壹、依據:
一、行政院83年 8月 4日台83內字第 30252號函頒「災害防救方案」中有
關規定。
二、內政部87年災害防救方案執行計畫第10項「罹難者服務」實施要項第
2 款訂定「災害防救屍體處理計畫」。
三、民國91年 7月17日公布實施之殯葬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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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目的:
針對重大災害中所發現之屍體,經消防、檢、警機關進行各項搜證、
勘驗,查明死亡原因、死者身分,發交親屬、家屬辦理治喪;或確定
其為無名或無親(家)屬者,經檢察官諭命收埋遺體,妥善處理喪葬
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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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作法:
一、消防單位:
(一)消防局先期到達災害現場之搶救單位,如經搜救後發現罹難者屍
體,應立即報告該局救災救護勤務指揮中心轉知警察機關至現場
處理。
(二)轄區消防分隊到達災害現場時,如經搜救後發現罹難者屍體,應
保持現場完整。
(三)發現屍體應持尊重的態度,不得有輕褻、不敬之行為。
(四)應即於現場適當地點,成立指揮中心,依各項災害應變標準作業
程序,通報社會局等本府相關單位到場提供救災必要協助。
(五)消防局救災救護勤務指揮中心接獲災害現場回報發現罹難者屍體
時,應通知所轄區公所之社政單位配合社會局到達現場處理屍體
安置及遺族服務救助事宜。
二、警察機關:
(一)轄區警察機關對於災害現場及臨時遺體(物)存放地點應實施必
要之封鎖警戒、保存現場及家屬認屍時之秩序維護,嚴禁非勘驗
、鑑識及搶救人員進入災害現場,防止乘機竊取財物及破壞屍體
、現場等不法行為。
(二)轄區警察機關發現屍體(塊)及遺物應指派鑑識人員支援,先將
屍體(塊)及遺物編流水號,並就發現地點、死亡狀況等分別照
相與記錄,照相時應一併將編號攝入,並迅速通報檢察官至臨時
遺體(物)存放地點相驗。
(三)檢驗屍體應通報檢察官率法醫師或檢驗員為之,並請法醫作鑑別
屍體需要之處置與記錄,非相關人員不得隨意碰觸及翻動屍體。
(四)處理屍體時應指派鑑識、法醫人員捺印死者指紋,詳細檢查記錄
死者身體特徵、衣著飾物、攜帶物品、文件等編定流水號裝入證
物袋中,並填列明細表,迅速通知死者親屬或家屬,配合相驗屍
體及遺物發交。
(五)為明瞭確實狀況及蒐集證據,應詳細繪製現場位置圖及攝影存證
,其足供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應即注意扣押之。
(六)死者為在臺無親屬之榮民者,應通知榮民之家或所屬退輔會單位
會同辦理。
(七)如查明死者係外籍人士應即通報外交部及該國領事機關。
(八)處理屍體發現有異常犯罪跡證,應報告檢察官作必要之勘驗採證
。
(九)處理屍體應持尊重之態度,不得有輕褻、不敬之行為。
(十)無人認領之屍體應依解剖屍體條例第 3條規定辦理:由轄區警察
機關或衛生機關,通知所在醫學院組成之屍體收集機構,負責分
配各醫學院收領,並登報公告,限於25日內認領。自登報公告日
起滿 1個月,無親屬認領者,得由醫學院執行大體解剖。
前項屍體非經證明屍壞不能提供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之用者,不
得交由地方政府機關收埋。但該地區無屍體收集機構者,不在此
限。
(十一)不能提供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之用而無人認領之屍體或判認不
出之屍體除依現行處理無名屍體辦法外,並應於公告 1個月後
,且報經檢察官核准,始得埋葬。
(十二)現場處理應注意左列事項:
1.記錄死者容貌、髮式、身長、膚色、眼睛為單眼皮或雙眼皮
、鼻耳、齒(排列情形、有無缺損、有無人工裝補狀態等)
頸部、胸部、腹部、生殖器狀態及四肢等部位異常、畸形、
瘡疤、損傷、黑瘠、刺青等特徵,以作為日後人身鑑別之依
據。
2.採取死者之指紋、掌紋、足紋以識別其身分。
3.採取死者之血跡、毛髮及現場之血跡、毛髮,以為血液型鑑
別及為 DNA 型別之鑑析(採取現場跡證時應避免採證時所
造成不必要之污染與破壞)。
4.記錄、攝影屍體陳屍位置及屍體狀態,屍體照相應就正面、
全身及身體上之特徵分別攝影,攝取特徵鏡頭應以箭頭標示
,並加比例尺;如無特徵或屍體不全,或已成骷髏者,應就
全身及可資辨識之部位拍攝。
5.死者顏面照相,必須攝影三張(一張為正面、一張為左側面
、一張為右側面),正面拍攝需可見鼻、下顎、觀骨、耳介
等特徵;側面拍攝須可見耳介、鼻、前額、下額等特徵;其
他可與死者生前照片比對之各部位(特徵)亦應詳細拍攝,
以鑑別死者身分。
6.燒焦或腐爛之屍體若無法辨識其身分,須保留頭蓋骨及顏面
骨,可作復顏法鑑別其身分;必要時可製作齒模,以供牙齒
特徵辨識其身分。
(十三)於重大災害現場發現有大量屍體,為有效管制現場,發揮團隊
精神,盡速完成災變現場處理、跡證蒐集、死者身分辨識及屍
體相驗工作,除依前述處理作為與要領之外,另依左列分工編
組及處置方式為之:
1.如災害現場範圍廣大,散置屍體、屍塊及跡證眾多,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及轄區分局鑑識小隊人員不足,則調集鄰近轄
區或其他分局鑑識小隊人員支援,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派員支援,必要時可由內政部警政署調
集鄰近警察局鑑識人員支援。另有關驗屍部份,如屍體數量
眾多,亦可透過轄區地檢署檢察官協調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調
集專業法醫師至臨時遺體(物)存放地點協助屍體辨識及相
驗工作。
2.如災害現場分佈範圍廣闊,可將現場以繩索分隔為數個區域
,並將鑑識人員區分為數個組,每一組負責一個區域內的現
場處理及採證工作,並配合消防救護單位進行現場記錄及蒐
證工作。
3.重大災害現場蒐證及死者身分辨識與屍體相驗工作人員,可
依任務性質大致區分為:
(1)照相組:負責災害現場、屍體(塊)、遺物狀況、屍體存
放區之屍體(塊)遺物特徵、法醫相驗之照相工作,應特
別注意相片內應將編號攝入。
(2)記錄組:負責災害現場屍體(塊)、遺物發現位置與內容
之現場記錄及屍體存放區之屍體(塊)遺物特徵之文字記
錄工作,並配合法醫相驗記錄及負責填寫重大災害屍體(
塊)遺物記錄表。
(3)指紋採證組:負責屍體(塊)存放區之屍體(塊)指紋採
取及送鑑工作。
(4)法醫組:主要成員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各地檢署之法醫
師、檢驗員及專業齒科醫師等組成之法醫鑑定小組,負責
配合地檢署檢察官於屍體(塊)存放區之屍體(塊)相驗
、牙齒比對及DNA採證工作。
(5)實驗室鑑定組:負責配合災害現場屍體(塊)指紋及DN
A檢體鑑析比對工作,另採取罹難者家屬DNA標準檢體
分析建檔,俾利與現場屍體(塊)進行親屬關係交叉比對
。
4.前述屍體(塊)及遺物於災害現場記錄照相後,應逐號填寫
臺北市政府重大災害屍體(塊)遺物記錄表(如附表一)一
式三聯,以一物一單為原則,並應於包裝袋外清楚明確標示
流水編號及妥為包裝,記錄表一聯併屍體(塊)存放,一聯
由現場記錄人員留存,一聯則交由社會局彙整於家屬接待區
供先期資料比對。
5.屍體(塊)上附著之遺物應合併包裝編號以利家屬辨認,獨
立存在之遺物才另行編號。
6.由照相組人員於臨時遺體(物)存放地點,對收集之屍體(
塊)及遺物可資辨認之面貌與特徵連同流水編號予以照相存
證,並迅速送洗照片及公布遺體照片於臨時遺體(物)存放
地點外之家屬接待區,配合屍體(塊)遺物記錄表提供家屬
先期比對指認。
7.通報及表格管制:警察局應針對屍體指認及相驗結果與進度
資料,提供地檢署及社會局,並由社會局彙整相關資料提報
市府新聞處統一發布新聞。
8.重大災害大量屍體辨識及處理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圖如後附圖
一、二,屍體(塊)遺物記錄表如附表 1。
三、社會局:
(一)遺體接運:
1.劃分南北二區:以忠孝東、西路為界線,其北面為北區由第一
殯儀館負責;其南面為南區(含界線上忠孝東、西路)由第二
殯儀館負責。
2.在南、北兩區只有一區發生災害防救屍體處理時,則兩館集中
此一地區之遺體接運。
3.平日應整備適量之五分板火化棺木及接屍袋,接屍袋應以內外
二層之型式,內層為透明材質,外層為一般材質,以利認屍及
相驗工作之進行。
4.民間可用接屍車輛人員及活動貨櫃式冷藏設備相關廠商資料之
建立:兩館在平時應就地區內之葬儀社、公司之接屍車、貨車
等預籌雇用並建立資料,以備兩館接屍車及現有工作人員不足
完成工作時之緊急需要,及於二館現有冷藏設備不足時因應急
需之用。
5.接運屍體(塊)及遺物時應注意流水編號,且屍體(塊)及遺
物不得分離,臺北市政府重大災害屍體(塊)遺物記錄表一份
交由社會局人員保管登錄,並彙整做成尋獲屍體(塊)遺物清
單總冊,配合張貼之屍體(塊)遺物照片資料,提供家屬比對
指認。
6.負責派員接待家屬進行特徵與遺物資料比對及照片指認,並就
可能之屍體(塊),會同警察局人員將該屍體(塊)運至相驗
認領區進行實物指認,並於指認完成由警察局人員通報引導檢
察官及法醫進行屍體相驗及鑑識比對工作。
(二)遺體冷藏、停放維護:
1.以一、二館現有設施場地使用為主,作為臨時遺體(物)安置
地點,停放屍體(塊)、存放遺物,並徵用冷藏設備或採用乾
冰維護遺體,以免遺體腐壞,必要時可調用棺木放置遺體或屍
塊,並派員警戒看護。
2.臨時遺體(物)安置地點至少應分為家屬接待區、屍體(塊)
存放區、相驗認領區等三個區域,並相互有所分隔,嚴禁家屬
進入屍體(塊)存放區,各區域說明如下:
(1)家屬接待區:屍體(塊)及遺物照片資料公布、臺北市政府
重大災害屍體(塊)遺物記錄表及清冊登錄資料查尋比對,
提供家屬指認、諮詢及安慰服務。
(2)屍體(塊)存放區:該區域不對外開放,區域內由警察局派
員看護警戒,並由社會局殯葬管理處派員協助搬運屍體(塊
)供家屬指認或供法醫相驗記錄,禁止家屬逕自進入翻動屍
體(塊)。
(3)相驗認領區:該區域不對外開放,僅供於家屬接待區指認照
片後,針對屍體特徵資料相符之罹難者家屬進行實物指認,
並供檢察官開立死亡證明書,相驗認領區應與屍體(塊)存
放區有所區隔。
3.未附著於屍體(塊)上之遺物不得與屍體(塊)混合存放。
(三)遺體殮葬:
1.土葬部分:就富德公墓現有可使用之墓地辦理之。
2.火葬部分:就現有二館之火葬場最大容量儘速辦理火葬,必要
時可接洽基隆市及三峽火葬場支援。
3.採用聯合奠祭方式:在禮堂不足時,應說服喪家利用各級禮堂
之最大容量,一律採取聯合奠祭,以期無冷藏庫之遺體在三至
五天內完成殮葬工作,以免遺體腐壞,造成環境污染及傳染病
等問題。
4.集體掩埋:經衛生專家鑑定,遺體太多而無法依前列方法殮葬
時,且又有污染環境衛生、導致傳染病之危險時,經社會人士
及家屬同意下,採用大型挖土坑集體埋葬立碑,以備後人祭弔
。
(四)核子災害遺體經參照前列(一)、(二)、(三)項辦理外,應
特別依照左列各項處理遺體:
1.遺體收集、接運:
(1)在原子能委員會及專家指導下,使用適當防護設備及選擇適
當時機進入災區:避免工作人員暴露於高劑量的輻射污染。
(2)儘量利用現有設施,就地收集遺體或成立管制區,避免輻射
污染擴散及傳染病發生。
(3)遺體自管制區後送進行殯葬程序前,應在輻射防護人員或原
子能委員會人員指導下進行徹底除污後始能運送。
2.遺體殮葬:
(1)遺體清洗需在測量輻射污染之後,依污染程度決定清洗方式
(以清水或酒精等特殊化學藥品)。
(2)遺體非放射源,只需仔細包裹,避免暴露在空氣之中及直接
接觸,其餘可依一般殯儀程序進行,並儘可能使用火葬。
(3)人員注意事項:
甲、工作人員應配帶輻射偵檢器及穿著隔離衣,以不透風防
水材質為主,應戴頭套、防護鏡、口罩、橡皮手套、長
靴等,保護皮膚不受遺體污染及不與使用物品、設施直
接接觸,並應注意人員所能承受之劑量,進出管制區並
應徹底進行除污之工作。
乙、須注意環境之輻射污染程度,隨時配合輻射防護員指導
防護事項。
丙、處理核子災變死亡之屍體時應有輻射防護人員在場指導
。
丁、含有五毫居里輻射量以上之屍體,解剖驗屍時應有輻射
防護人員在場指導。
3.平時即應準備各項處理核污染遺體所需之用品器材等,以免工
作人員受到輻射傷害。
(五)有關無名(親屬)遺體處理除參照(一)行政院內政部災害防救
屍體處理計畫(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暨分局處理無名屍體辦法
和(三)解剖屍體條例,深入了解避免錯誤外,應具備左列三項
條件,方得接運遺體依規定辦理埋(火)葬,並記錄埋(火)葬
時、地點、特徵,永久保存,以便查考:
1.相驗檢察官和法醫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2.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蓋有「不承領」字樣,方得接運存放處理。
3.轄區警察機關開具無名(親屬)遺體證明書。
(六)資料整理與保存:
1.建立災害防救遺體專案名冊:由一、二館於接運遺體到達臨時
遺體(物)安置地點時建立之,其格式、內容應有編號、姓名
、出生日期、出生、死亡時間、地點、家屬姓名(埋葬墓地應
依規定建立墓籍卡,火葬骨灰寄存亦依規定建立骨灰寄存名冊
及寄存卡)、備考及照片等。
2.前項資料應彙整製表及定時更新,並提報市政府新聞處統一發
布新聞。
3.遺體經警察機關處理後尚有遺物應立即交警察機關保存或發還
家屬,並登記於名冊經家屬簽收或存參備考。
4.埋、火葬許可證整理、保存及發還家屬。
四、執行本項計畫有關經費由權責機關自行編列預算,但災害重大超出編
列預算時,得報請市府動支預備金或追加預算支應。
五、本計畫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補充修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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