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消防人員安全濟助金管理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消防人員士氣,加強執勤
    消防人員因公傷亡之即時濟助,特設置臺北市消防人員安全濟助金(
    以下簡稱本濟助金),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為管理本濟助金,特設臺北市消防人員安全濟助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負責管理本濟助金、受理申請案件及核發等相關事
    宜。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七人,主任委員由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二人
    ,由局長指定副局長一人及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下
    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災害搶救科、緊急救護科、督察室、秘書室、人事室、政風室、
        會計室、第一、二、三、四救災救護大隊等勤業務相關人員。
  (二)民間團體代表、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
    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本濟助金之運用。
  (二)監督本濟助金之收支、保管及執行事項。
  (三)其他與本濟助金有關事項之處理。

五、本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
    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
    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局委員不克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出席。

六、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七、本會行政業務所需經費,由本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八、本濟助金來源如下:
  (一)個人或團體之捐贈。
  (二)其他補助。
  (三)本濟助金運用餘額之孳息收入。
    本濟助金在本府市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儲循環運用。

九、本要點所稱消防人員,指本局編制內人員、臺北市義勇消防組織編制
    人員、服消防役人員及依消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被調度、運用之政府
    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之人民。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於本局實習支援服行消防勤務
    或奉令協助本局執行消防任務期間,視同現職消防人員。

十、本濟助金濟助對象以消防人員因搶救災害、緊急救護或其他因公死亡
    、失能或受傷者為限;同一消防人員就同一事故,以申請一次為限。

十一、消防人員得於出院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服務
      單位提出申請,由服務單位轉送本局(督察室)申請濟助,提經局
      長(主任委員)核可後,得先行撥發濟助金,再提請本會追認:
    (一)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失能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正本。
    (二)查案報告書。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未(已)請領其他濟助金切結書。
    (五)其他經本會要求提供之資料。
      申請人為第九點第二項所定人員者,應由其所屬學校依本要點規定
      申請。
      申請人逾第一項所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本局依第一項規定先行撥發之濟助金,經提會追認決議增加發給額
      度時,由本局依核發程序追加發給。如經本會決議不予追認或減少
      發給額度時,由本局通知申請人或領取人於一個月內將差額全數繳
      回。

十二、本濟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濟助金:
          1.因執行搶救災害或緊急救護而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三
            百四十五萬元。
          2.其他因執行職務或服一般勤務發生意外事故死亡者,發給其
            遺族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失能濟助金:
          1.因執行搶救災害或緊急救護而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四
            十五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部分失能
            者,發給新臺幣九十萬元。
          2.其他因執行職務或服一般勤務發生意外事故而全失能者,發
            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九十萬元;
            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三)受傷濟助金:
          1.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至十萬
            元。
          2.傷勢嚴重住院有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五萬元至八萬元。
          3.傷勢嚴重住院者:發給新臺幣三萬元至六萬元。
          4.受傷住院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至四萬元。
          5.受傷未住院者,發給新臺幣一千元至三千元。
      前項第一款死亡濟助金之領受順序、數人領受方式、經消防人員預
      立遺囑指定領受及領受權之喪失,比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辦
      理。
      第一項第二款失能濟助金之失能等級認定均按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濟助對象如自受傷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轉為失能或失能程度加
      重或死亡者,按加重之失能等級或死亡之發給標準補足濟助金。
      申請人領有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不足本會核定
      濟助金之差額;已達核定濟助金者,不再發給。其申請死亡濟助金
      、失能濟助金者,並應優先請領內政部「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
      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
      前第十點及第十一點各項特殊情形,經提報本會決議通過者,不在
      此限。

十三、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十四、本濟助金專供本要點所定用途使用,不得移作他用。濟助金餘額不
      足時,按剩餘金額發給;濟助金用罄後,本局不再受理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