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
時間: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所有條文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
                              臺北市正府(以下簡稱甲方)
  立契約書人:
                              線      站(以下簡稱乙方)

為開發大眾捷運系統        線        站            基地,甲乙雙方
同意履行下列條款:

第一條  訂約本旨
        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以下簡稱土
        地開發辦法)有關規定,本開發案由乙方投資興建,並依本契約
        辦理相關事宜。
第二條  土地標示
        本開發基地坐落於    市(縣)      區(市、鎮、鄉)    段
            小段      地號等        筆土地,面積共計          平
        方公尺,土地標示、面積及各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詳附件一,實
        際面積以地政機關丈量為準。
第三條  開發方式
        一、乙方應負責出資並依照甲方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詳附件二
            )興建本基地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本建物)。
        二、本建物之樓層數及總樓地板面積,以建造執照記載為準。
第四條  建造成本
        乙方應支付之建造成本如下:
        一、本建物屬乙方辦理之設計、施工(含保險、工管)、鑑界等
            相關費用。
        二、本基地之捷運設施由捷運局先行構築時,因配合本開發案所
            增加之基本設計費及共構部分之細部設計費、施工費及其他
            為本開發案之進行而由甲方先行墊支或核定之款項計新台幣
            (以下同)  億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前
            開款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繳清,至甲方尚未支付或核
            定之費用,亦應依甲方通知期限繳清。
        三、本基地相關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因預算不及編列,而無法支付
            取得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之建造成本者,應於付款時加計自
            領取使用執照日起至支付日止期間依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
            計算之利息。
        四、其他經甲乙雙方及土地所有人共同認定應計入本建物之建造
            成本或必要費用。
第五條  權益分配
        一、乙方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權益分配,由乙方與土地所有人自行
            協商,但不得影響甲方及公共設施主管機關之權益。
        二、本建物以區分所有方式進行分配時,由甲乙雙方及土地所有
            人依議定分配比值及各樓層區位之價值計算得分配之價值後
            ,進行選定本建物之區位及面積,並作成協議書或分配紀錄
            ;土地則依實際分得建物樓地板面積占全部建築物總樓地板
            面積(含捷運設施面積)之比例分別共有持分本開發基地。
        三、本建物以持股方式進行分配時,由甲乙雙方及土地所有人計
            算個別分配價值占本建物及土地總值(不含捷運設施持有部
            分)比例持有股份。
        四、建物登記時,地政主管機關對建物丈量面積計算方式若與建
            築主管機關之規定不同致有面積差異時,不互相找補。
        五、乙方簽訂本契約書後,對本建物及土地之合作條件、分收比
            例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依乙方與土地所有人之約定辦理,雙
            方無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時,得申請甲方代為協調,經協調
            二次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乙方應於協調會後三十日內取得土
            地所有人合意就權益分配事項交付仲裁,並依仲裁機構判斷
            辦理,若土地所有人不同意交付仲裁,乙方得申請甲方依土
            地所有人所簽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
            (以下簡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處理。
第六條  設計、監造及請領建造執照
        一、乙方應自簽訂本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建築師、營造廠、
            水管、電器承裝業者、冷凍空調業者之資格證明文件提送甲
            方審核。
        二、乙方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如就提送之細部設計圖說、工程預
            算書有修正時,應再提送甲方,領得建造執照後,乙方不得
            因工資或材料價格波動而變更工程預算書。
        三、本建物之設計與興築,須符合建築及都市計畫有關法令。
        四、本建物細部設計如須變更捷運共構工程或捷運設施,應經基
            地面積逾三分之二之土地所有人,或土地面積及土地所有人
            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後,提送甲方核准後辦理。
        五、乙方為執行本建物之設計監造工作,應指定受託建築師負監
            造之完全責任。
        六、乙方應委託建築師依法負責本建物之建築、結構、設備等工
            程之設計監造工作,並辦理左列事項:
          (一)工程材料品質鑑定及各項檢驗、試驗報告之審查。
          (二)工程進度之監督控制。
          (三)保固期間內有關保固作業之督導、會同保固責任之鑑定
                及保固期滿參與會勘等。
          (四)本建物設計工作開始後至施工完成前,負責各項工程承
                包商之協調配合以及定期舉行工地協調會。
        七、乙方應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
            造執照,若因其他相關法令規定須先行辦理相關書圖文件送
            審時,其作業之時間得不予計入。建造執照內容變更時,應
            先向土地所有人說明並經甲方同意後,再依建築法令規定辦
            理。除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外,建造執照申請期限,得因乙
            方申請或由甲方逕依實際狀況另行調整核定。
        八、乙方領得建造執照後,應將有關資料複製二份予甲方。
        九、乙方委託之建築師、營造廠及合作營運管理之專業經理人或
            公司變更時,應先徵得甲方同意,變更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由
            乙方負擔。
        十、本建物屬乙方取得部分如欲另行指定或中途變更起造人時,
            應先徵得甲方之書面同意,變更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及稅捐由
            乙方負擔,其另行指定或變更後之起造人,應於繼受權利範
            圍內與乙方負連帶履約責任。
第七條  保險
        一、乙方應投保營造保險之投保範圍及金額如下:
          (一)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
                本項保險由乙方以甲乙雙方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保險
                金額不得低於本開發案之工程總價,自負額不得高於該
                次損失之百分之二十。
          (二)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本項保險由乙方以甲乙雙方與雙方受僱人、受任人及其
                合作廠商與僱用人員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以保障被保
                險人因本契約之執行肇致第三人之傷亡及財產損害引起
                之賠償責任。每一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不得少於壹
                佰伍拾萬元,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不得少於
                壹仟伍佰萬元,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之保險金額不得少於
                壹仟萬元,自負額不得高於該次損失之百分之二十。
          (三)鄰屋倒塌、龜裂責任險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捌仟萬元,
                自負額不得高於總損失之百分之五。
          (四)其他經雙方同意投保之保險。
        二、前款規定由乙方投保之保險費全部由乙方支付,遇有損失發
            生時,乙方除應立即修復毀損建物外,前款保險之自負額、
            低於自負額之損失、保險承保範圍以外之損失或因保險標的
            發生毀損或滅失時恢復保額所需加繳之保費等,概由乙方負
            擔。
        三、第一款規定由乙方投保之保險期間,應自乙方完成接管本基
            地之日起,至本建物取得權狀並移交予建物所有人之後三十
            日止,前開期間屆滿前保單到期或因保險事故發生致支付之
            保險金已達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保險金額時,乙方應自行
            負擔保險費辦理展期續保或加保,並副知甲方。
        四、乙方未依前三款規定辦妥投保、續保或加保手續,發生任何
            事故致甲方或第三人受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五、第一款規定由乙方投保之保險,限向中華民國境內經財政部
            核准經營之保險公司投保,並於保單上註明,本保單未經甲
            方同意,不得辦理減、退保。
第八條  施工
        一、乙方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後,依照甲方與土地所有人所簽土地
            聯合開發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款之約定,通知土地所有人於預
            定開工前十日遷移地上物點交土地,以利工程之進行,甲方
            得將本基地內之地上物交乙方代為清除。乙方得申請甲方依
            照甲方與土地所有人所簽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執行,以協助
            清除地上物及點交土地。
        二、乙方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後一百八十日內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
            開工,並將建築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提送甲方,且按月編製
            施工報告表及工程品質檢驗報告表並送交甲方。
        三、乙方應於開工日前十日內將工程人員及有關接洽業務人員之
            相關資料及依法令規定經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審查之施工安全
            有關資料送交甲方,並將本基地發生緊急及意外事故通報處
            理流程納入,遇有緊急或意外事故發生時,乙方應據以完成
            程序。
        四、乙方應編製施工進度表及施工計畫,於報請甲方同意後開始
            施工。
        五、施工計畫應以工程作業網狀流程圖、說明書、圖表等表示之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施工進度表、施工程序、施工方法、工
            地佈置、人力計畫、機具表及配合時間、材料送樣及進場日
            期、查驗階段、竣工日期及其他有關配合行政作業等計畫說
            明。
        六、乙方使用之材料機具需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使用。
        七、甲方得隨時派員視察工程施工狀況,乙方應配合辦理。甲方
            要求應改善事項,乙方應配合改善,如不為履行經甲方書面
            限期催告,仍逾期不改善時,甲方得自行處理,一切費用由
            乙方負擔。
        八、乙方應按圖說施工,如有施工不良或用料不當情事,無論已
            否完成,應即拆除重做或改良之,如因此導致其他工程損失
            時,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或回復原狀。
        九、甲方因捷運工程之需要得要求變更本建物設計圖說、施工計
            畫及預定進度,乙方應配合施工,變更工程得增減工程期限
            ,其日數由甲方核定之,其依法應申辦之手續由乙方辦理。
        十、乙方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若有不當之
            處,應依甲方指示改善,如有違反因而所致之任何損失,應
            由乙方負全責。
        十一、乙方於本建物施工期間,應遵守捷運系統營運管理之相關
              規定,於捷運系統出口處不得有產生喧囂、噪音、刺眼之
              光線、煙,與堆置廢棄物、污物而致影響捷運系統之正常
              施工、營運之行為。乙方如有違反本項約定而肇致之任何
              損害及費用,應由乙方負全責。
        十二、乙方於施工期間對鄰近地區及建築物所造成之污染或損害
              ,由乙方負責清理或修復並負擔其費用及其他損害賠償。
        十三、乙方應依甲方通知及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共構工程屬
              聯合開發空間移交點交作業要點配合辦理共構工程屬聯合
              開發空間之點移交,且不得拒絕。本基地自乙方接管之日
              起應自負一切管理及安全責任,且不得影響捷運設施或運
              作,如致工程本身或使甲方及第三者生命、身體、財產或
              其他權利遭受損害(包括甲方應對第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或其他責任)時,其民事及刑事責任完全由乙方負責。
        十四、乙方施工應確實遵照法令及本契約之約定,不因甲方有無
              視察工程施工而主張減免其責任。
第九條  完工期限
        一、乙方應於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之開工日後      日曆天(含星
            期六、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內完成本建物工程並取
            得使用執照,並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備妥竣工圖、
            設備清冊、管理章程或管理規約等點移交清冊完成交屋。但
            經甲方依前條第九款規定變更者,得依核定日數增減之。
        二、遇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致延誤完工期限時,乙
            方應於事件發生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甲方請求工程
            展期,甲方得視情節核定其展期日數。
第十條  產權登記
        一、本建物及其基地之產權登記應由乙方負責辦理並交由甲乙雙
            方共同指定之地政士辦理土地合併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與登記及房屋稅籍設立等。其辦理時
            機由乙方及土地所有人自行約定,雙方無約定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土地合併登記作業,於本建物興建至一樓樓地板完成時
                辦理。
          (二)土地所有權移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與登記及房屋
                稅籍設立作業,於取得本建物使用執照後十日內辦理。
        二、乙方延誤前款規定之時間或程序致甲方或土地及建物所有人
            受損害者,應由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延誤如因土地及
            建物所有人於地政士書面通知後十日內未提出辦理產權登記
            之證件者,不在此限。
        三、本開發基地內非市有公有土地之產權登記,仍應由乙方負責
            依前二款規定辦理,並由甲方協助協調依本契約約定處理。
第十一條  稅費負擔
          除當事人相互間及當事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另有約定者外,有關
          稅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擔。
          二、地價稅:由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負擔。
          三、工程受益費: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已發生者,全部
              由原所有人負擔,移轉登記完畢後發生者由取得人負擔。
          四、房屋稅:基地上原有建物由原所有人負擔,開發完成之建
              物由各建物登記名義人自行負擔。
          五、土地合併、移轉登記規費、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
              規費、地政士報酬、印花稅、公證費等費用由取得各該土
              地及建物之所有人按取得比例各自負擔。
          六、因合建交換所生契稅及營業稅等稅費由建物取得人負擔,
              但應扣除建造費用中已支付部分之營業稅。
          七、變更起造人之稅費由各變更申請人自行負擔。
          八、因買賣、贈與或繼承所發生之一切稅費及代書費,由土地
              及建物權利人各自負擔。
          九、本建物之公共水電費、大樓管理費,自交屋完成日起由各
              建物取得人負擔。
          十、本建物之公共基金由各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
              交付提列。
第十二條  履約保證金
          一、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繳交履約保證金計  億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予甲方,除以申請保證金抵
              充外,不足之數應於簽約同時以下列一種以上型式繳納:
            (一)現金
            (二)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
            (三)金融機構保付支票
            (四)郵政匯票
            (五)無記名政府公債
            (六)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七)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八)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履約保證金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
              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基金特種基金專戶為受款人。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
              構定期存款單、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連帶保證保
              險單繳納者,依其性質,應分別記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為質權人、受益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其格式應符
              合本契約附件六之規定。
          二、履約保證金應以乙方或合作人名義繳納,以合作人名義繳
              納者,並須提供符合本契約附件六規定格式之擔保物提供
              書。
          三、甲方應於本建物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後,無息退還乙方所
              繳履約保證金之二分之一,本建物全部領得使用執照後,
              無息退還原履約保證金之四分之一,餘款於不動產登記完
              畢,並交屋予所有人後十日內無息退還,甲方退還履約保
              證金時,以履約保證金繳納名義人為通知及退款對象。
          四、如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致中途停工、違背或不履行本
              契約時,甲方得逕行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
第十三條  保固及保固保證金
          一、本建物自交屋日起,由乙方負責其施工部分建物之保固。
              保固期計算方式如下:
            (一)建築物之裝修、機電、屋頂及除本款第二目外之所有
                  其他部分,保固期間為一年。
            (二)建築物構造體,或為此等工作之重大修繕者,保固期
                  間為五年。
              本建物工程隱蔽部分,如查明確屬乙方偷工減料或施工不
              良等,致發生安全問題,乙方仍需負一切責任,該項責任
              於保固期滿後,仍需承擔,並不因保固期滿而消除。
          二、乙方應於交屋日起七日內繳交依第四款計算之保固保證金
              予甲方,逾期甲方得以乙方所繳未退之履約保證金逕行抵
              充之,不足之數額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補足,逾期甲方得
              依本契約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辦理。是項保證金於繳交
              日一年後,由乙方提出申請,經甲方會同乙方勘查保固情
              形正常時,無息退還二分之一,餘款於五年保固期滿後無
              息退還。
          三、在保固期間如建物結構及附屬設備損壞時,乙方負責無償
              修復或更換,但其損壞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
              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如因上述缺失或因修復工作而損及
              甲方或第三人之權益時,乙方亦應依甲方通知期限完成修
              復或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緊急搶修需要,甲方得不經通知
              逕行修復或招商修復,所需一切費用由保固保證金支用或
              先行墊支,乙方並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日起十日內給付甲方
              墊支之費用。
          四、保固保證金依乙方施工部分建造成本百分之一計算,其計
              算式如下:
              保固保證金金額=〔(土地開發主管機關核定每坪建造成
              本÷111%)× 使用執照土地開發樓地板面積-建築師設
              計監造費-設計及施工部分之歸墊款〕×1%
          五、保固保證金繳交方式比照履約保證金繳交方式辦理。
          六、本條約定不影響甲方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主張之瑕疵
              擔保及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管理與監督
          一、本建物全部或部分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乙
              方統一經營時,乙方應於申請投資案核定後,檢送依審定
              條件修正之營運管理章程報經執行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
              ,並於本建物產權登記前併同營運人與執行機關簽訂臺北
              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營運契約書(以下簡稱
              營運契約書),依土地開發辦法規定受執行機關之監督與
              管理。
              本建物非屬統一經營者,乙方得參照審定條件修改圖說及
              規約草約後請照興建。
          二、本建物交由乙方統一經營時,乙方應於本建物申請使用執
              照前將營運人之營運管理資格證明文件提送甲方審核。
          三、除捷運系統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歸甲方所有,由甲方指定之
              執行機關負責營運管理,及公共設施使用部分由各相關主
              管機關自行負責管理外,其餘部分之建物,應依甲方核准
              之土地開發計畫與管理章程進行管理及維護,並受甲方之
              監督與管理。
          四、本建物屬統一經營者,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變更本建
              物之使用項目或將其出租或移轉管理權。
          五、乙方依前款移轉管理權時,其繼受人應於繼續管理前與甲
              方簽訂營運契約書,依甲方核定之管理項目管理。
          六、本建物屬統一經營者,乙方營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
              行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該執行機關得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營運契約書:
            (一)地下商場、人行路橋或地下道等工程附屬設施擅自增
                  、修、改建者。
            (二)依土地開發計畫興建之開發設施未盡管理及養護責任
                  ,且不服從執行機關之監督與管理者。
            (三)不依主管機關核備之營運管理章程使用開發設施者。
              乙方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逕為封閉或拆除之,所需費用由營運保證金
              扣抵。
          七、土地開發計畫要求設置之公共設施,其建築費用由乙方負
              擔,或視合作條件依協議比例分擔,並由甲方或該公共設
              施主管機關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前述屬道路、
              人行陸橋及地下穿越道之公共設施,應於興建完成後將該
              部分之產權捐贈各該公共設施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並交由
              公共設施主管機關管理維護。
          八、本建物屬統一經營者,乙方應於管理開始前,辦理本建物
              管理期間設施及責任有關保險事宜。
第十五條  違約罰則
          一、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繳付有關成本、費用或其他應支付款項
              者,每逾一日賠償應給付數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予甲方,
              以三十日為限。
          二、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或開工或完工交屋者,每
              逾一日應償付屬乙方應施工部分建造成本千分之一之違約
              金予甲方,以三十日為限。
          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工程進度延誤致土地提供人應繳之土地
              增值稅及其他稅捐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乙方負擔。
第十六條  契約之解除及終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契約其他約定處理外,甲方得
              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一)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款、第八
                  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款任何一款約定,經甲方催告
                  仍未遵期改善者。
            (二)建造執照於開工前被作廢或註銷時。
            (三)乙方擅自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他人時。
            (四)乙方未依規定期限復工或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
                  、機具設備不足,足認有不能依限完工之虞。
            (五)乙方違背契約約定或顯有偷工減料事實或乙方員工不
                  聽甲方督導情節重大,致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
            (六)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十四條第一款時。
            (七)乙方未遵守或履行本契約任何條款,經甲方通知限期
                  改善,逾期不改善時。
          二、本契約經甲方解除或終止時,乙方對甲方及土地所有人因
              此所受之一切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契約經甲方解除或終止後,甲方得自行或另覓投資人繼
              續完工,乙方應無條件移轉所分得建物及土地權利或變更
              起造人名義為甲方或甲方另覓之投資人,但甲方協助乙方
              融資時,乙方所分得建物及土地權利由甲乙雙方及融資銀
              行共同協商決定。
          四、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致本基地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者,
              甲乙雙方得協議解除本契約,雙方未能合意時,不同意解
              除契約之一方,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一切成本費用。
第十七條  附則
          一、本契約之附件均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對於甲乙雙方之權
              利或義務具有同等效力。
          二、乙方以地主身分取得優先投資資格者,於簽訂本契約書後
              ,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處分其土地所有權。
          三、乙方改組或負責人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
              有關文件送甲方核備。
          四、雙方依本契約所載地址或事後以書面通知變更之地址送達
              通知時,如無法送達或拒收,概以掛號付郵時視為已送達
              。
          五、本契約約定應給予乙方之任何通知或文件,均應以書面為
              之。
          六、雙方對本契約發生爭議,不論該爭議是否提付仲裁、訴訟
              或其他解決方式,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停止本建
              物之建造工程。若發生訴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七、乙方履行本契約之義務,辦理建物之施工及管理維護,均
              應遵守中華民國法律、規章,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
              立商業機構、辦理營業登記,及一切管轄機關之法令、指
              示,乙方並應負責取得本建物施工及營運所需之全部證照
              。
          八、關於本合約之任何爭議,甲乙雙方同意準據中華民國法令
              。
          九、屬共同投資者,共同投資人之各成員同意就共同投資人與
              臺北市政府簽訂之投資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對臺北市政
              府負連帶責任。
          十、其他約定事項:
          十一、本契約書正本壹式貳份,由雙方各執壹份為憑,副本份
                供甲乙雙方使用,如有繕誤,以正本為準。
第十八條  特別約款
          一、開發用地內與聯合開發大樓共構之捷運設施(捷運設施
                    出入口    通風口及其他相關附屬設施),由乙方
              負責設計及施工,相關事項由甲方所屬之捷運工程局(以
              下簡稱捷運局)或其指定工程處與乙方另訂本基地之「聯
              合開發基地內捷運設施委託設計及施工契約」約定之。乙
              方並須配合捷運路線計畫通車需求,如期完成相關捷運設
              施及交付使用。
          二、乙方提送之開發建議書關於捷運設施需求或完工時程經審
              查後,甲方核定之審定條件乙方未能接受,則將由捷運局
              (或其指定工程處)另行招商辦理。
          三、乙方辦理捷運設施之設計或施工無法配合捷運局(或其指
              定工程處)之規定或要求,經捷運局(或其指定工程處)
              催告仍不依期限改善者,捷運局(或其指定工程處)得終
              止或解除「聯合開發基地內捷運設施委託設計及施工契約
              」,並另行招商辦理,乙方不得異議。如甲方或捷運局(
              或其指定工程處)因此受有損害,應由乙方賠償。捷運局
              (或其指定工程處)另行招商辦理捷運設施與聯合開發共
              構工程之設計及施工時,共構工程於完工後再交由乙方接
              續進場施作,如致土地開發之整體開發時程須配合調整時
              ,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至相關費用亦不得向捷運局(或其
              指定工程處)求償。
          四、本基地之捷運設施由乙方負責設計及施工時,其費用由捷
              運局(或其指定工程處)與乙方議價,並依據「聯合開發
              基地內捷運設施委託設計及施工契約」辦理。另若甲方辦
              理本基地聯合開發計畫有先行墊支之相關費用,則乙方應
              於甲方通知期限內繳清。
第十九條  契約附件
          本契約附件標示如下:
          □一、土地標示、面積及各人權利範圍明細表。
          □二、土地開發計畫(含開發建議書及本案甲方核定之審定條
                件)。
          □三、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
          □四、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設計手冊。
          □五、聯合開發計畫書(用地開發內容及管制規定)。
          □六、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
                投資人須知。
          □七、乙方對甲方審定條件之回覆意見及預估投資總金額明細
                表。
          □八、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共構工程屬聯合開發空間移交
                、點交作業要點。
          □九、其他:

                              立契約書人

                                  甲    方:

                                  代 表 人:

                                  地    址:

                                  電    話:

                                  乙    方:

                                  代 表 人:

                                  地    址:

                                  電    話:

                                  乙    方:

                                  代 表 人:

                                  地    址:

                                  電    話:

                                  乙    方:

                                  代 表 人:

                                  地    址:

                                  電    話:

                      乙方合作人即連帶債務人

                                  合 作 人:

                                  代 表 人:

                                  地    址:

                                  電    話:

                                  合 作 人:

                                  代 表 人:

                                  地    址:

                                  電    話:

                                  合 作 人:

                                  代 表 人:

                                  地    址:

                                  電    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