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鄰接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場站設
    施、聯合開發建築物或地下街之公私有建築物或土地與該等設施安全
    有效之連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其執行機關為本府所屬大眾捷運系統工程
    建設機構及營運機構(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三、本要點用語定義如左:
(一)被連通構造物:係指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設施、聯合開發建築物及地
      下街等構造物(含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地下行人廣場)。
(二)聯合開發建築物:係指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規定所興
      建之建築物。
(三)地下街:係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
      百七十九條所稱之地下建築物之地下使用單元及地下通道,且併同
      捷運系統工程施工者。
(四)必要性出入口:係指基於捷運系統之營運及安全之考量而必需設置
      ,且合於捷運系統或聯合開發需求之規畫基準,並能增進市容觀瞻
      及交通順暢之出入口。
(五)增設性出入口:係指因應捷運系統毗鄰公私有建築物或土地之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之請求而增設,而其規畫基準與必要性出入口一致,
      其設置不影響捷運工期,乘客動線及營運安全之出入口。
(六)申請人:係指申請與被連通構造物相連通之毗鄰公、私有建築物或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七)鄰接公、私有建築物或土地:係指與被連通構造物或其基地毗鄰之
      公私有建築物或土地。
(八)移設:係指依申請人之申請,將原計畫或已興建於人行道上或其他
      空地內之必要性出入口改設於鄰近建築物內。
四、申請與被連通構造物連通之類型如左:
(一)必要性出入口(含移設)。
(二)增設性出入口。
五、受理申請機關如左:
(一)被連通構造物為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設施或聯合開發建築物者,履勘
      營運前向該構造物工程建設機構提出申請;履勘營運後向該構造物
      營運機構提出申請。
(二)被連通構造物為地下街者:由本府就執行機關中指定受理申請機關
      。
六、申請程序規定如左:
(一)申請時間:
      1.申請與捷運系統場、站設施連通者:於該基地之都市計畫變更案
        公開展覽後提出申請。
      2.申請與聯合開發建築物相連通者:於該基地之聯合開發計畫公告
        實施前後提出申請。
      3.申請與地下街連通者:於該地下街實施開發或營運前後提出申請
        。
(二)申請人應檢具連通申請書(如附件一)及左列相關文件提出申請:
      1.連通計畫書十五份。
      2.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一份,如委託他人申請者,應同時檢附委託
        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3.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地籍圖等之謄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4.該通道通過他人之土地或建築物之連通使用同意書二份(格式如
        附件二)及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一份、建造執照影本一份(如無
        上述情形者此項免附)。
      5.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
(三)連通計畫內容應包括左列各目:
      1.連通建築物與連通設施之相關位置範圍。
      2.都市計畫圖及現況圖。
      3.地下連通者,連通建築物之基礎至地面層之平面、立面及剖面、
        結構及消防設備圖說。地上連通者,連通建築物之地面以上至連
        通層之各層平面、立面及剖面、結構及消防設置圖說。
      4.連通平面、立面及剖面等基本設計圖說(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
        之一)。
      5.車行、人行系統現況及連通後之評估。
      6.防災計畫。
      7.對鄰近地區之環境影響說明。
      8.經營管理計畫。
      9.連通設計及施工預定進度。
     10.其他有關事項。
七、連通申請案件之作業程序如附件三連通申請作業流程圖。
八、受理申請機關應依據申請人檢具之文件審查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資格。
(二)對公共安全、便利及效益與交通系統功能之影響。
(三)對捷運設施之影響。
(四)對鄰近地區建築物安全上之影響。
(五)對聯合開發建築物或地下街之機能及人行、車行動線之影響。
(六)對聯合開發建築物或地下街之施工與營運之影響。
(七)對現有遴近地區之地上、地下管線及通道之影響。
(八)連通地點如須通過他人之土地或建築物時,其使用同意書。
(九)連通通道之設計、興建及使用,與國內有關建築相關法令之符合。
(十)連通通道之出入口,與捷運系統規劃手冊、土木工程設計手冊、機
      電手冊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基準之符合。
(十一)防災避難設施之完備及防災、防火與安全考量之整體規劃及管理
      。
(十二)施工之可行性。
(十三)經營管理(含門禁管制)事項。
(十四)其他相關事項。
九、連通設計與施工規定如左:
(一)連通通道之申請經核准後,申請人應依照核定之進度將連通之土木
      、建築、機電等細部設計圖送請執行機關審查,逾期視為放棄申請
      。如涉及須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照者,應於連通案申請經核
      准後,另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施工期間應受執行機關監
      督。施工完成應經執行機關驗收。須經領建照者,於頒得使用執照
      後始得辦理驗收。
(二)連通通道得由執行機關代為施工或監督施工。
十、申請人應於連通申請案經核准後,依左列規定負擔工程費、管線遷移
    費、管理維護費及繳交權利金,工程保證金與營運保證金。
(一)工程費(含規劃、設計及施工費用):
      1.與被連通構造物相連通之必要性出入口(含移設):
       (1)建築線以外部分:因連通而產生之費用申請人負擔。
       (2)建築線以內部分:全部由申請人負擔。
      2.與被連通構造物相連通之增設性出入口:全部由申請人負擔。
(二)管線遷移費:
      1.與被連通構造物相連通之必要性出入口(含移設):因連通而增
        加之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餘由執行機關負擔。
      2.與被連通構造物相連通之增設性出入口:全部由申請人負擔。
(三)管理維護費:
      1.與被連通構造物相連通之必要性出入口(含移設):全部由執行
        機關為擔。
      2.與被連通構造物相連通之增設性出入口:全部由申請人負擔。
(四)權利金:
      1.與被連通構造物相連通之必要性出入口(含移設):
       (1)場站設施部分:免繳交權利金。
       (2)聯合開發建築物及地下街部分:如涉及與商業設施之連通,酌
          交權利金。
      2.與被連通構造物相連通之增設性出入口:繳交權利金。
      3.權利金及收取方式及金額,由本府所屬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定
        之。
(五)工程保證金:
      1.與被連通機構造物相連通之必要性出入口(含移設):繳交連通
        工程費總額百分之三十為保證金或銀行履約保證或責任保證保險
        。
      2.與被連通構造物相連通之增設性出入口:繳交連通工程費總額百
        分之三十為保證金或銀行履約保證或責任保證保險,俟撤銷連通
        時扣除回復原狀之費用後,賸餘部分無息發還。
(六)營運保證金:依本府所屬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定之金額及期限繳
      交營運保證金。
十一、連通通道內廣告收益歸連通構造物產權所有之一方。
十二、申請連通之產權區分規定如左:
(一)與被連通構造物相連通之必要性出入口(含移設)
      :其連通通道及附屬設施應全部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其相應之土地
      面積、位置須無償設定永久地上權予本府。
(二)不屬前款之連通者,位於建築線以內之連通通道及其附屬設施產權
      歸各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位於公共設施用地內之連通建築物,應將
      產權捐贈並登記為臺北市所有。
十三、本建築物之管理維護應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連通通道及其附屬設施由執行機關或其指定人員、機構負責管理維
      護。執行機關亦得視實際狀況指定申請人負責管理維護。如有二家
      以上申請連通經核准者,其管理維護責任區由執行機關協調決定。
(二)與被連通構造物相連通之必要性出入口,如兼作主要公共人行地下
      通道出入口時,其出入口應依交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指定之開放
      時間及門禁管制規定辦理。
(三)連通通道之公共出入口與通道應配合相連通之大眾捷運系統及聯合
      開發建築物或地下街營運之時間啟閉。
(四)連通通道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任意拆除、封閉、改建或與其他
      建築物相連通。
十四、連通申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執行
    機關得立即封閉通道,所繳營運保證金不予發還。
(一)擅自修改核定之整體防災、防火計畫設施之一部或全部者。
(二)未依執行機關通知之期限繳交管理維護費用者。
(三)通道及通道口推積物品者。
(四)未經執行機關同意擅自增設設施者。
(五)未經核准擅自封閉通道者。
(六)其他有妨害公共安全或營運之虞者。
附件一          連通申請書。
受文者:
        □申請人
主  旨:          等  人,為臺北市(縣)區(市  鎮
        □茲代理人
  鄉)  路(街)  巷  號建物或土地向  貴單位申請與
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場站設施
        □聯合開發建築物連通,請  查照。
        □地下街
說  明:
    一、本申請連通建物或土地坐落於臺北市(縣)  區
          段  小段  地號,建號(或尚未竣工之建物之
        建造執照號碼)為  申請連通範圍詳如連通計畫書內連通建築物
        與被連通構造物之相關位置說明。
    二、檢附左列文件如附件(請逐一載明:):
                        申請人:            簽章
                        身分證號碼:
                        住址:
                        連絡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二  連通土地使用同意書
茲因    等人同意提供左列土地與申請人    向貴單位辦
理與場站設施、聯合開發建築物或地下街連通之用。至所提供連通土地與
捷運系統場站設施、聯合開發建築物或地下街工程及營運有關部分,亦同
意配合施工及營運時程,
先行無償提供使用。以上各項業經    等人同意,特立此
同意書為證,絕無異議。
        此  致
受理申請單位
土地標示、同意使用範圍及出具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如左:
┌────┬───┬───┬───┬───┐
│編    號│      │      │      │      │  中
├─┬──┼───┼───┼───┼───┤
│土│市縣│      │      │      │      │
│地├──┼───┼───┼───┼───┤
│標│鄉市│      │      │      │      │  華
│示│鎮區│      │      │      │      │
│  ├──┼───┼───┼───┼───┤
│  │段  │      │      │      │      │
│  ├──┼───┼───┼───┼───┤  民
│  │小段│      │      │      │      │
│  ├──┼───┼───┼───┼───┤
│  │地號│      │      │      │      │
├─┴──┼───┼───┼───┼───┤
│面    積│      │      │      │      │  國
│(公頃)│      │      │      │      │
├────┼───┼───┼───┼───┤
│所有權人│      │      │      │      │
├────┼───┼───┼───┼───┤  年
│權利範圍│      │      │      │      │
├────┼───┼───┼───┼───┤
│同意使用│      │      │      │      │
│範    圍│      │      │      │      │
├────┼───┼───┼───┼───┤
│身分證號│      │      │      │      │  月
│碼      │      │      │      │      │
├────┼───┼───┼───┼───┤
│蓋    章│      │      │      │      │
├────┼───┼───┼───┼───┤
│備    註│      │      │      │      │  日
└────┴───┴───┴───┴───┘
附件三  連通建築物使用同意書
茲因    等人同意提供左列建物與申請人    向貴單位辦
理與場站設施、聯合開發建築物或地下街連通之用。至所提供連通建物與
捷運系統場站設施、聯合開發建築物或地下街工程及營運有關部分,亦同
意配合施工及營運時程,
先無償提供使用。以上各項業經    等人同意,特立此同
意書為證,絕無異議。
    此  致
受理申請單位
建物標示、同意使用範圍及出具同意書之建物所有權人如左:
┌────┬───┬───┬───┬───┐
│編    號│      │      │      │      │  中
├────┼───┼───┼───┼───┤
│門    牌│      │      │      │      │
│        │      │      │      │      │  華
│地    址│      │      │      │      │
├────┼───┼───┼───┼───┤
│建物建號│      │      │      │      │  民
├────┼───┼───┼───┼───┤
│土地地號│      │      │      │      │
│(坐落)│      │      │      │      │
├────┼───┼───┼───┼───┤  國
│面    積│      │      │      │      │
│(公頃)│      │      │      │      │
├────┼───┼───┼───┼───┤
│所有權人│      │      │      │      │
├────┼───┼───┼───┼───┤  年
│同意使用│      │      │      │      │
│範    圍│      │      │      │      │
├────┼───┼───┼───┼───┤
│身分證號│      │      │      │      │  月
│碼      │      │      │      │      │
├────┼───┼───┼───┼───┤
│蓋    章│      │      │      │      │
├────┼───┼───┼───┼───┤
│備    註│      │      │      │      │  日
└────┴───┴───┴───┴───┘
附件四
臺北都會區公私有建築物或土地與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設施、聯合開發建築
物或地下街連通契約書
                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甲方)
立連通契約書人:                          為乙方所
                連通申請人 (以下簡稱乙方)
有建築物或土地與甲方主管設施之連通,雙方議定契約條款如左:
第一條
  連通設施標的
  乙方所有建築物或土地坐落於  市(縣)  區(市、鄉
  、鎮)  路街  段  巷  弄  號  樓(基地坐落  段
  小段  地號,位置圖詳附件一)。甲方主管之被連通構
  造物坐落於  市(縣)  區(市、鄉、鎮)  路街  段
    巷  弄  號  樓(基地坐落  段  小段  地號,位置
  圖詳附件二)。
第二條
  連通構造物概要
  乙方應依照甲方核定之連通計畫書(詳如附件三)辦理。其連通構造物
  (以下簡稱本建物)係  結構,樓地板
  面積為    平方公尺。
第三條
  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
  本建物由乙方負責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乙方並應依照左列各款辦理:
  一、本建物應於  年  月  日前依照經甲方審定之連通
      計畫書內容完成設計圖,經甲方審查通過後將設計圖及施工圖說各
      印五份交甲方審查,如須申請建造執照時,除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並經甲方同意
      延期者外,乙方應於年  月  日前領得建造執照,
      並將執照及相關圖說晒印五套供甲方收執。建築物起造人之名義依
      第五條之約定辦理。
  二、本建物之設計與興築,應符合建築及都市計畫有關法令及聯合開發
      設計須知之規定;如對捷運系統設施之功能或安全產生影響者,並
      應符合捷運系統規畫手冊、土木工程設計手冊及機電手冊等相關規
      定。
  三、乙方申請之建造執照內容如有變更時,應先經甲方同意後再依建築
      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條
  施工及完工期限
  本建物由  方負責施工。其由乙方負責施工者,應依照左列各款辦理:
  一、本建物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後逕甲方通知之日曆天起日內開工,自開
        工日起  日曆天內完成結構體,並至遲於開工後  日曆天完成全
      部工程;依法須申請使用執照者,並應領得使用執照。但有不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書面同意延期者不在此限。
  二、乙方如將工程發包施工者,應先將工程合約內容徵得甲方同意,並
      於簽訂後將副本送甲方備查。
  三、乙方應依甲方及建築主管機關審定之圖說施工,其使用之材料及設
      置應依甲方核定之圖說辦理,甲方並得派員協助監督施工或視察施
      工情況,如有不符者,乙方應無條件按原設計圖更換或改造。
  四、乙方於施工前應依審定工程圖說標準,提供各項建築料之樣品供甲
      方查驗。
  五、本建物應配合甲方主管建物之營運需要於民國  年月  日前接通連
        通部分之水電,開放供公共通行使用,惟遇政府禁止挖路埋管之
      影響時得予順延,乙方並應於全部完工後即以書面通知甲方辦理驗
      收手續。
  六、施工期間對公私有財產及設施所發生之損害及公共安全,其賠償均
      由施工之一方負責,並負刑事責任,如有發生國家賠償責任而可歸
      責於乙方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七、乙方不得於本建物範圍內建造本契約以外之任何建物,或堆置非本
      工程施工需用之物品。
第五條
  所有權歸屬
  一、與被連通構造物相連通之必要性出入口(即將必須設置之出入口移
      入連通建築物內),其連通通道及其附屬設施應全部登記為甲方,
      其相應之土地面積,位置須無償設定永久地上權予甲方。
  二、不屬前款之連通者,位於建築線內之連通通道及其附屬設施產權歸
      各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位於公共設施用地內之連通建築物,應將產
      權捐贈並登記為甲方所有。
第六條
  乙方應負擔之工程費(含規劃、設計及施工費用)共計新臺幣    元整
  ,並依照甲方通知之期限向甲方繳納。
第七條
  乙方應負擔之管線遷移費共計新臺幣    元整,並依照
  甲方通知之期限向甲方繳納。
第八條
  乙方應負擔之管線維護費共計新臺幣    元整,並依照
  甲方通知之期限向甲方繳納。
第九條
  乙方應負擔之權利金共計新臺幣    元整,並依照甲方
  通知之期限向甲方繳納。
第十條
  乙方應負擔之工程保證金共計新臺幣    元整,並依照
  甲方通知之期限向甲方繳納。
第十一條
  乙方應負擔之營運保證金共計新臺幣    元整,並依照
  甲方通知之期限向甲方繳納。
第十二條
  災害
  施工期間如因不可抗力,致使建築物發生部分或全部毀損時,施工之一
  方應迅速防止災害擴大及回復原狀,因復原狀費用依臺北都會區公私有
  建築物或土地與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設施,聯合開發建築物、地下街連通
  作業要點(以下簡稱連通作業要點)第十點第一款規定之比例各自分擔
  。
第十三條
  保固
  本建物自完工經甲方檢驗合格之日起,由負責施工之一方負責保固;其
  期限結構體為五年,其餘為一年,在保固期間如因施工不良,用料不當
  致使建築物結構及附屬設備損壞時,由施工之一方負責修復,所需費用
  自行負擔,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十四條
  保證條款
  一、乙方未經甲方之同意不得與其他建築物連通。
  二、乙方保證所有本計畫之施工,不得對甲方主管建物之安全造成不利
      之影響。
  三、乙方應覓妥保證人,保證人以財政部立案之銀行為限,其保證形式
      、金額、有效期限及保證銀行均應經甲方事先同意。
  四、保證人同意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保證人之責任不因甲方同意乙方延期而影響,其保證責任繼續存
        在,直到乙方履行所有義務。
  (三)甲方終止與乙方之契約時,保證人仍必須履行所有義務。
第十五條
  保險
  一、本建物施工期中,由甲方投保工程綜合損失險、雇主意外責任險及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雙方及聯合開發或地下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共同
      被保險人。保險費用分擔依連通作業要點第十點第一款規定之比例
      各自分擔。
  二、本建築物營運期間,由建築物所有權歸屬之一方自行投保。
  三、本建物之保險限向中華民國立案之保險公司投保。
第十六條
  經營管理
  一、乙方因改組或負責人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有關文
      件送請甲方備查。
  二、乙方應依甲方核准之連通計畫書使用本建物,未經甲方同意,不得
      變更使用項目。
  三、本建物不得供左列使用。
  (一)從事大型物品之處理,有妨礙行人通行之虞者。
  (二)從事危險、氣味惡臭或污染環境物品之製造、販賣、保管、有危
        害行人安全或影響公共衛生之虞者。
  (三)從事有違善良風俗之特定服務業或殮葬業者。
  四、乙方於本建物營運有左列情形之一,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
      改善者,甲方得立即封閉通道並沒入乙方所繳營運保證金並不予發
      還。
  (一)擅自修改核定之整體防災、防火計畫設施之一部或全部者。
  (二)未依甲方通知之期限繳交管理維護費用者。
  (三)通道及通道口堆積物品者。
  (四)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增設設施者。
  (五)未經核准擅自封閉通道者。
  (六)其他有妨害公共安全或營運之虞者。
  五、本建物由甲方負責管理維護,其內容及費用分別依連通作業要點第
      十點第三款及第十三點辦理。連通通道內廣告收益歸本建物產權所
      有之一方。
第十七條
  特別約定事項
  本建物完工後之啟閉時間為  午  時  分起至  午  時
    分止,全年有、無假日,非經甲方之同意不得變更。
第十八條
  違約處理
  一、乙方未能依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期限內領取建造執照時,甲方得解除
      本契約,但甲方已支出之相關費用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二、乙方如未能於期限完內工,每逾一日應按建造執照上記載之總工程
      造價之千分之之一作為違約罰款賠償甲方,如遇不可抗力之因素或
      法令變更及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時不在此限。但乙方應於原
      因發生日起七日內,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甲方應
      核實同意之。
  三、屬乙方負責施工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經催告後將基地內
      之建築材料、已完成及未完成之本建物及繳交甲方之款項全部為甲
      方所有,並依第四款約定處理後終止本契約:
  (一)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連續停工達  日以上。
  (二)未能依第四條第一款所定各階段期限完成,且已逾  日以上。
  四、乙方未能遵守或履行前三款所述以外之本契約任何條款,且經甲方
      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除乙方已繳交甲方之各項款項不予退還乙方外,乙方並應賠償甲方
      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不得異議。
第十九條
  其他約定
  一、連通作業要點視為本契約之附件,與其他附件均為本契約的一部分
      ,具有同等效力。
  二、本契約之約定對雙方權利義務之繼受人具有相同之約束力,雙方並
      有告知各自繼受人之義務。
  三、乙方之通訊地址如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否則如因此無
      法送達或拒收使函件退回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
      期。
  四、雙方對本契約發生爭議而經雙方同意交付仲裁時,於仲裁期間,未
      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停止本建物之建造工程。
  五、如因本契約而發生訴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六、本契約約定應給予乙方之任何通知或文件,均應以書面為之。
  七、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本契約不能履行時,本契約所定各種期
      間停止計算,俟上開事由消滅後繼續履行之,並補足停止期間之日
      數。
  八、本建物依法令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者,如簽約後因法令更改且非因
      乙方違約拖延而致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時,得由雙方解除本契約,乙
      方已向甲方繳交費用而有未支出者,由甲方自契約解除之日起七日
      內就尚未支出部分開具支票,無息退還乙方。
第二十條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規及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圖樣及一般善
  良風俗習慣解釋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契約書正本一式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副本六份由甲方收執五
  份,乙方收執一份,有效期間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雙方之權利義務均
  已履行完畢之日止。
                立契約書人:
                甲方:
                法定代理人:
                地址:
                乙方:
                代表人:
                地址:
                保證人
                代表人:
                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