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甄審委員會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91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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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臺北
    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以下簡稱本案)投資人甄選審核作
    業,特設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並訂定本作業要點。
    本作業要點未規定者,適用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
    辦法與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訂定或審定本案申請案件之評審項目、甄審標準、評審時程及評
        定方法。
  (二)本案申請案件之評審。
  (三)協助本府解釋與本案甄審標準、評審程序及評定結果有關之事項
        。
  (四)其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應由本會辦理之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七人,由下列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之:
  (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一人。
  (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一人。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人。
  (四)交通部一人。
  (五)內政部營建署一人
  (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人。
  (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一人。
  (八)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一人。
  (九)專家學者九人。

四、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甄審事宜,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
    甄審事宜;均由本會委員互選產生。本會下設工作小組,協助本會辦
    理與甄審有關之作業。
    工作小組置組長一人,由本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處長兼任:組員
    十三人,由本府捷運工程局派員兼任。其與甄審事項有利害關係者,
    應自行迴避。
    本會行政業務由本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辦理。

五、本會有關會議以召集人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
    ,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本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同意始得行之。

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公正辦理甄審,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即迴避:
  (一)就申請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
        居親屬之利益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案件之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現有僱傭、委任
        或代理關係者。
  (三)有其他情形足以使申請案件之申請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
        虞,申請人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府提出,經本會作成決定者。
    本會召集人或會議主席發現委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形而未迴避者,
    應令其迴避,並得另行遴選委員代之。

七、委員對於會議之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紀錄
    或將意見書附於會議紀錄,本會不得拒絕。
    本會會議紀錄,於甄審作業完成後公開之。

八、工作小組應將工作進展情形提報本會,並依本會指定之事項,就申請
    案件進行初審及擬具評估報告提送本會作為評審之參考。

九、本會委員及參與甄審工作之人員對於申請人提送之資料,除公務上使
    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甄審作業完成後亦同。

十、本會得協助處理對本案招標文件、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
    辦理原則之疑義及未盡規定之事宜,或提請行政院經建會交九用地開
    發小組決定。

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美基金補助本府辦理開發
      案先期經辦費用項下先行支應,於產生投資人支付本案相關委辦費
      用後歸墊之。

十二、本會委員及工作小組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
      委員者,甄審期間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專家學者擔任委員者,甄
      審期間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十三、本會及工作小組於甄審作業完成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裁撤。

十四、本作業要點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