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推動臺北市市有縣轄土地更新案,並鼓勵
民間參與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法規之規定,委託○○
○○○(以下簡稱乙方)實施○○○○○土地都市更新事業,經雙方同意
簽訂本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委託範圍
委託實施更新事業之更新基地(以下簡稱本基地)座落○○○○○地
號等○筆土地,面積共計○○○○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均以地政機關
丈量為準)。位置示意圖、地籍圖詳附件一;土地清冊、建物現況及
建物權利關係人清冊詳附件二。
第二條 開發方式
一、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日(日曆天)內以本基地為範圍
,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及擬具
事業概要或僅提出事業概要並送請核准。
二、乙方應於事業概要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日(日曆天)內,
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並於核定之
日起○○日(日曆天)內擬具權利變換計畫送都市更新審議委員
會審議。但必要時,上述兩項計畫得予一併辦理,並於事業概要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日(日曆天)內送都市更新審議委員
會審議。
三、乙方應負責出資並依照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興建本單元之建物(以下簡稱本建物)及完成相關規定之事項。
第三條 費用支付
一、乙方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日起三十日(日曆天)內繳納本基
地評價基準日之土地公告現值總價之百分之二﹒五予甲方,作為
甲方推動都市更新之行政作業費,並納入共同負擔。
二、乙方應負責出資辦理前條規定之事項,並提列工程費用、權利變
換費用、工程費用及權利變換費用之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
等相關費用,納入共同負擔,其中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及貸
款利息以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數額為準。
第四條 權益分配
乙方應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及相關之規定擬定權利變換計畫
,並依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辦理。
第五條 設計、監造及請領建造執照
一、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三十日(日曆天)內將建築師資格證
明文件提送甲方審核,審查要點詳附件五。
二、本建物之設計與興築,須符合建築及都市計畫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
三、乙方為執行本建物之設計監造工作,應指定受託建築師負監造之
完全責任,並應指派經驗豐富之監工組成監造小組,報經甲方同
意後進駐工地。
四、乙方應委託建築師依法負責本建物之建築、結構、設備等工程之
設計監造工作,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工程材料品質鑑定及各項檢驗、試驗報告之審查。
(二)工程進度之監督控制。
(三)本建物設計工作開始後至施工完成前,有關各項工程承包商
之協調配合及定期舉行之工地協調會。
五、乙方應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日曆天
)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若因其他相關法令規定須
先行辦理相關書圖送審時,其作業時間得不予計入。
六、建造執照內容變更時,依建築及都市更新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乙方領得建造執照後,應將有關資料複製二份予甲方。
八、乙方委託之建築師、營造廠及合作營運管理之專業經理人或公司
變更時,應先徵得甲方同意,變更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
。
第六條 保險
一、乙方應投保營造保險之投保範圍及金額如下:
(一)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
本項保險由乙方以甲乙雙方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都市更新事業案之工程總價,每一事故之自負額
上限不得高於該次損失之百分之二十。
(二)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本項保險由乙方以甲乙雙方與雙方受僱人、受任人及其合作
廠商與僱用人員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以保障被保險人因本
契約之執行肇致第三人之傷亡及財產損害引起之賠償責任。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下限不得少於壹佰伍拾萬元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下限不得少於壹仟伍佰萬
元,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之保險金額不得少於壹仟萬元,每一
事故之自負額上限不得高於該次損失之百分之二十。
(三)鄰屋倒塌、龜裂責任險之保險金額下限不得低於捌仟萬元,
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不得高於總損失之百分之五。
(四)其他經雙方同意投保之保險。
二、前款規定由乙方投保之保險費全部由乙方支付,遇有損失發生時
,乙方除應立即修復毀損建物外,前款保險之自負額、低於自負
額之損失、保險承保範圍以外之損失或因保險標的發生毀損或滅
失時恢復保額所需加繳之保費等,概由乙方負擔。
三、第一款規定由乙方投保之保險期間,應自乙方完成接管本單元之
日起,至本建物取得權狀並移交予建物所有人之後三十日(日曆
天)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或因保險事
故發生致支付之保險金已達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保險金額時,
乙方應自行負擔保險費辦理加保,並副知甲方。
四、乙方未依前三款規定辦妥投保、續保或加保手續,發生任何事故
致甲方或第三人受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五、第一款規定由乙方投保之保險,限向中華民國境內經財政部核准
經營之保險公司投保,並於保單上註明,本保單未經甲方同意,
不得辦理減、退保。
六、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副本一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甲方
收執。
第七條 施工
一、乙方取得建造執照後,配合施工之需求,通知甲方於預定開工前
十日將本基地點交予乙方接管,甲方並得將本基地內之地上物交
乙方代為清除。
二、乙方應於申請建造執照前三十日(日曆天)將營造廠、水管、電
器承裝業者、冷凍空調業者之資格證明文件提送甲方審核,審查
要點詳附件五。
三、乙方應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更新範圍內應行拆
除遷移之建物。
四、乙方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後一百八十日(日曆天)內向建築主管機
關申報開工,並將建築主管機關同意之申報開工文件提送甲方。
五、乙方應於開工日前十日(日曆天)內將工程人員及有關接洽業務
人員之相關資料及依法令規定經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審查之施工安
全有關資料送交甲方,並將本單元發生緊急及意外事故通報處理
流程納入,遇有緊急或意外事故發生時,乙方應據以完成程序。
六、乙方應編製施工計畫,於報請甲方同意後開始施工,且按月編製
施工報告表及工程品質檢驗報告表送交甲方。
七、施工計畫應以工程作業網狀流程圖、說明書、圖表等表明之,其
內容至少應包括施工進度表、施工程序、施工方法、工地佈置、
人力計畫、機具表及配合時間、材料送樣及進場日期、查驗階段
、竣工日期及其他相關配合行政作業等計畫說明。
八、乙方使用之材料、機具需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使用。
九、甲方得隨時派員視察工程施工狀況,乙方應配合辦理。甲方要求
應改善事項,乙方應配合改善,如不為履行經甲方書面限期催告
,逾期仍不改善者,甲方得自行處理,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
十、乙方應按圖說施工,如有施工不良或用料不當情事,無論已否完
成,應即拆除重做或改善之,因此導致其他工程損失時,其損失
概由乙方負責賠償或回復原狀。
十一、乙方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之規定辦理,若有不當之
處,應依甲方指示改善,如有違反因而所致之任何損失,應由
乙方負全責。
十二、乙方於施工期間對鄰近地區及建築物所造成之污染或損害,由
乙方負責清理或修復並負擔其費用及其他損害賠償。
十三、本基地自乙方接管之日起應自負一切管理及安全責任,如致工
程本身或使甲方及第三者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權利遭受損
害(包括甲方應對第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或其他責任)時,其
民事及刑事責任完全由乙方負責。
十四、乙方施工應確實遵照法令及本契約之約定,不因甲方有無視察
工程施工而主張減免其責任。
第八條 完工期限
一、乙方應於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之開工日後○○○日曆天(含星期六
、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內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並應於
領得使用執照後一百八十日(日曆天)內備妥竣工圖、設備清冊
、管理章程或管理規約等點移交清冊完成交屋。
二、遇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致延誤完工期限時,乙方應
於事件發生後十四日(日曆天)內向甲方報備,並於事件消失後
十四日(日曆天)內,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甲方請
求工程展期,甲方得視情節核定其展期日數。
第九條 產權登記
一、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乙方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三條
規定辦理產權登記作業。
二、乙方應提供依法開業之地政士之資格證明文件送甲方審核,以辦
理有關產權登記事宜。
第十條 稅費負擔
除當事人相互間及當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另有約定者外,有關稅費
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擔。
二、地價稅:由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豋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負擔。
三、除上述2款外,其餘項目均由乙方負擔。
第十一條 履約保證金
一、乙方原繳申請保證金計○仟○佰○拾○萬○仟○佰○拾○元,簽
訂本契約同時,乙方同意原繳申請保證金由甲方逕轉為第一階段
履約保證金。
二、乙方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依甲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日曆天)內繳交第二階段履約保證金
予甲方,第二階段履約保證金,以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內共同負
擔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三計算,除得以第一階段履約保證金抵充外
,不足之數以下列一種以上型式繳納:
(一)現金。
(二)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
(三)金融機構保付支票。
(四)郵政匯票。
(五)無記名政府公債。
(六)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七)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八)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履約保證金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
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受款人。以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
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依其性質,應分別記載臺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為質權人、受益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其格式應符合
本契約附件四之規定。
三、甲方應於計畫範圍內之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後,無息退還乙方所
繳履約保證金之二分之一,開發計畫建築物全部領得使用執照後
,無息退還原履約保證金之四分之一,其餘保證金於不動產完成
登記,並交屋予所有人後十日(日曆天)內,無息退還。甲方退
還履約保證金時,以履約保證金繳交名義人為通知及退款對象。
四、如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致中途停工、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時
,甲方得逕行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
第十二條 保固及保固保證金
一、本建物自交屋日起,由乙方負責其施工部分建物之保固。保固
期計算方式如下:
(一)建築物之裝修、機電、屋頂及除本款第二目外之所有其他
部分,保固期間為一年。
(二)建築物構造體或為此等工作之重大修繕者,保固期間為十
五年。
本建物工程隱蔽部分,如查明確屬乙方偷工減料或施工不良等
,致發生安全問題,乙方仍需負一切責任,該項責任於保固期
滿後,仍需承擔,並不因保固期滿而消除。
二、乙方應於完成交屋日起七日(日曆天)內繳交本單元使用執照
所載工程造價百分之三之保固保證金予甲方,繳交保證金之方
式比照履約保證金繳交方式辦理。逾期未繳交者,甲方得以所
繳未退之履約保證金,逕行抵充之,不足之數額乙方仍應於甲
方通知期限內補足,逾期者,甲方得依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
以違約罰則。是項保證金於繳交日一年後,乙方得提出申請退
還,經甲方會同乙方勘查保固情形正常時,無息退還二分之一
;餘款於屆滿第五年保固期後,經甲方會同乙方勘查保固情形
正常時,無息退還之。
三、在保固期間如建物結構及附屬設備損壞時,乙方負責無償修復
或更換,但其損壞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者
,不在此限,如因上述缺失或因修復工作而損及甲方或第三人
之權益時,乙方亦應依甲方通知期限完成修復或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緊急搶修需要,甲方得不經通知逕行修復或招商修復,
所需一切費用由保固保證金支用或先行墊支,乙方並應於接獲
甲方通知日起十日(日曆天)內給付甲方墊支之費用。
四、本條約定不影響甲方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主張之瑕疵擔保
及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管理與監督
一、乙方於本都市更新事業完成後六個月內,應檢具竣工書圖及更
新成果報告送更新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甲方。
二、更新建物分配後,除公益設施部分之所有權歸臺北市所有,由
甲方所指定之機關或機構負責營運管理,及公共設施使用部分
由各相關主管機關自行負責管理外,其餘部分之更新建物,應
依甲方核准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與管理章程進
行管理及維護,並受甲方之監督與管理。
三、本建物全部或部分經市有土地管理機關書面同意統一經營時,
乙方應於本建物申請使用執照前將營運管理章程及營運人之營
運管理資格證明文件提送甲方審核,並於本建物產權登記前與
甲方簽訂營運契約書,並受甲方之監督與管理。
四、本建物全部或部分屬統一經營者,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變
更本建物之使用項目或將其出租或移轉管理權。
五、乙方依前款移轉管理權時,其繼受人應於繼續管理前與甲方簽
訂營運契約書,依甲方核定之管理項目管理。
六、本建物屬統一經營者,乙方營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
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甲方得終止營運契約書:
(一)地下商場、人行路橋或地下道等工程附屬設施擅自增、修
、改建者。
(二)依事業計畫興建之開發設施未盡管理及養護責任,且不服
從甲方之監督與管理者。
(三)不依甲方核備之營運管理章程使用開發設施者。
乙方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逕為封閉或拆除之,所需
費用由營運保證金扣抵。
七、本建物屬統一經營者,乙方應於管理開始前,辦理本建物管理
期間設施及責任有關保險事宜。
八、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要求設置之公共設施,應於興建完成後將
該部分之產權捐贈各該公共設施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並交由公
共設施主管機關管理維護。
第十四條 契約之解除或終止
一、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契約其他約定處理外,甲方得
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一)違反第二條第一、二款、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五款、
第七條第四款、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款或第十二
條第二款之約定,並經甲方催告仍未遵期改善者。
(二)本建物建造執照被作廢或註銷者。
(三)擅自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他人者。
(四)未依規定期限復工或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
備不足,足認有不能依限完工之虞。
(五)違反契約約定或顯有偷工減料事實或乙方員工不聽甲方督
導情節重大,致不能履行契約責任者。
(六)乙方未能遵守或履行本契約任何條款,經甲方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不改善者。
二、本契約經甲方解除或終止時,乙方對甲方及土地所有權人因此
所受之一切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契約經甲方解除或終止後,甲方得自行或另行委託之實施者
繼續施工,乙方應無條件移轉所有權或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甲方
或甲方另行委託之實施者。
四、主管機關審核本基地劃定更新單元、事業概要、都市更新審議
委員會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乙方未能接受
時,則甲方有權解約並依序擇優遞補議約或另行公開甄選實施
者,第一階段履約保證金之百分之五十無息退還。
五、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致本單元無法申請建造執照時,得由
雙方無條件解除或終止本契約,甲方並無息退還已向乙方收取
之各項款項,乙方不得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第十五條 違約罰則
一、乙方未依約定之期限,繳付有關成本、費用或其他應支付款項
者。每逾一日賠償應給付款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予甲方,以三
十日(日曆天)為限。
二、乙方如未依約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或開工或完工交屋者,每逾
一日應賠償屬乙方應施工部分建造成本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予甲
方,以三十日(日曆天)為限。
三、乙方如未依約定期限完成劃定更新單元、擬具事業概要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及研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提送都
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上述各項作業每逾一日應按第一階段
履約保證金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賠償予甲方,以三十日(日曆天
)為限。
第十六條 附則
一、本契約之附件均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對於甲乙雙方之權利及
義務具有同等效力。
二、乙方因改組或負責人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日曆天
)內檢具有關文件送甲方核備。
三、乙方之通訊地址以本契約所載者為準,如有變更時,應即以書
面通知甲方。
四、本契約約定應給予乙方之任何通知或文件,均應以書面為之。
五、雙方對本契約發生爭議,不論該爭議是否提付仲裁、訴訟或其
他解決方式,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停止本建物之建造
工程。若發生訴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六、關於本合約之任何爭議,甲乙雙方同意準據中華民國法規,乙
方履行本契約之義務,辦理建物之施工及管理維護,均應遵守
中華民國法律、規章,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商業機構
、辦理營業登記,及一切管轄機關之法令、指示,乙方並應負
責取得本計畫施工及營運所需之全部證照。
七、本契約如有其他未盡事宜,悉依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
八、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建議書內容與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通過內容
不符時,應依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通過內容為準。
九、其他約定事項:
十、本契約書正本壹式○份,由雙方各執壹份為憑,副本○○份供
甲乙雙方使用,如有繕誤,以正本為準。
第十七條 契約附件
本契約附件標示如下:
□一、位置示意圖、地籍圖。
□二、土地清冊、建物現況及建物權利關係人清冊。
□三、甲方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建議書。
□四、公開甄選臺北市市有縣轄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須知。
□五、營造及營運能力資格審查要點
□六、承諾事項。
□七、共同申請協議書。
□八、其他。
上述契約附件內容如有牴觸時,依甲方解釋為準。
立契約書人
甲 方: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地 址: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
電 話:02-25215550
乙 方:
代 表 人:
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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