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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基準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第

二、本基準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甄選案:指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辦法規定公告徵
          求投資人合作開發之甄選程序。
    (二)申請人:指依本辦法第十五條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
          簡稱捷運局)提出申請者。
    (三)開發案:指本府委任捷運局辦理之土地開發案。
    (四)預估工程費:指捷運局以開發規模計算並經核定之預估費用,
          包含投資人歸墊本府墊支之相關費用、建物設計費用、工程營
          造費用等,但不包含利息及投資稅管費用。
    (五)最近一會計年度:指公告徵求投資人之日之最近一商業會計年
          度(自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六)最近一年:指公告徵求投資人之日當月(不計)之前最近十二
          個月。
    (七)財務報告: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係指申請人依我國法令規定
          提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個體財務報告」或「個別財務報告
          」,並檢附會計師開業證明文件或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

三、申請人之基本資格及應檢附證明文件如下:
    (一)甄選案得由一法人單獨提出申請或由數法人(至多以五個為限
          )共同提出申請,但不得重複提出申請,或同時與其他法人共
          同提出申請。
    (二)甄選案由一法人單獨提出申請時,該法人應同時符合開發能力
          資格及財務能力資格之一般規定及特別規定資格。
    (三)甄選案由數法人共同提出申請時,至少一法人應符合開發能力
          資格,數法人皆應符合財務能力一般規定,數法人之權益併計
          應符合財務能力特別規定。
    (四)開發實績及財務能力資格之採計,以申請人本身為限,不採計
          其控制公司、從屬公司或其相互投資公司之能力資格。
    (五)外國法人應依土地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外國人投資條例規
          定辦理;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則須符合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
          可辦法規定;其他受有法定營業範圍或投資範圍限制之法人,
          申請投資時應符合法律規定或取得該管主管機關之核准。
    (六)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1.應檢附公司負責人簽章正本一份(若授權代理人並應檢附代
            理人授權書一份),並經認證或驗證:
           (1)外國法人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
              譯本。
           (2)大陸地區法人所附者,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並附經公證或認
              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3)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所附者,應經我國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
              ,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2.已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該分公司設立登記之證明文
            件;未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者,取得投資權後應依捷運局通知
            期限辦妥設立分公司。

四、申請人之開發能力資格如下:
    (一)開發能力認定原則:
          1.採計公告徵求投資人之日前五年內申請人曾完成(已計入財
            務報告)與甄選案性質相同或相當之建築開發實績,其單一
            實績金額不低於預估工程費之三分之一,或累計實績金額不
            低於預估工程費。
          2.房地已銷售部分依損益表營收認列,未銷售部分由我國會計
            師依最新法令簽證之財務報告項目認列於開發實績彙總表(
            如附表一)。
    (二)證明文件:
          1.檢附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開發實績彙總表及其所附開發實
            績之各年度財務報告,並檢附會計師開業證明文件或會計師
            公會會員印鑑證明。
          2.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1)所附開發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告應經認證或驗證:
              甲、外國法人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
                  證之中文譯本。
              乙、大陸地區法人所附者,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並附經
                  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丙、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所附者,應經我
                  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
                  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2)所附開發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告應由我國會計師依我國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折算新臺幣並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調整後辦理開發實績彙總表之核閱。

五、申請人之財務能力資格如下:
    (一)財務能力認定原則:
          1.一般規定:
           (1)財務報告所列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不超
              過權益三倍,速動比率不低於百分之十。
           (2)最近一年無不良票據信用暨金融機構授信信用紀錄。
          2.特別規定:依申請人提送財務報告所列權益,扣除甄選案申
            請書件提送截止日前,申請人取得捷運局辦理之其他土地開
            發案投資權,但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開發案所佔出資比例(
            以共同投資協議書所載或經公證之出資比例證明為憑,無法
            提出證明文件者,依申請人數比例認定)乘以各開發案預估
            工程費百分之三十之數額後,乘以甄選案出資比例,合計不
            低於甄選案預估工程費之百分之三十。
    (二)證明文件:
          1.我國會計師簽證之最近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財務報告,擇
            一提送。成立未滿一年之公司,則提送自公司成立後之全部
            財務報告。
          2.申請人另應提送所屬母公司及子公司經我國會計師簽證之最
            近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合併財務報告供捷運局作為參考文
            件。
          3.票據交換機構於甄選案申請書件提送截止日前半年內出具之
            非拒絕往來戶且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之查覆單。
          4.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甄選案申請書件提送截止日前
            半年內出具在金融機構無不良授信信用紀錄之信用報告。
          5.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
            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
            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替代。
          6.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1)所附財務能力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應經認證或驗證:
              甲、外國法人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
                  證之中文譯本。
              乙、大陸地區法人所附者,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並附經
                  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丙、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所附者,應經我
                  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
                  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2)所附財務報告應由我國會計師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折
              算新臺幣並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
              辦理核閱。
           (3)除財務報告外,其他財務能力應附證明文件,該法人所在
              國家或地區確無可提供類似證明文件者,由該法人出具切
              結書替代。

六、依各開發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等,捷運局得專案簽報本府核定後不受
    本基準相關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