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準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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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基準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甄選案:指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辦法規定公告徵
求投資人合作開發之甄選程序。
(二)申請人:指依本辦法第十五條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
簡稱捷運局)提出申請者。
(三)開發案:指本府委任捷運局辦理之土地開發案。
(四)預估工程費:指捷運局以開發規模計算並經核定之預估費用,
包含投資人歸墊本府墊支之相關費用、建物設計費用、工程營
造費用等,但不包含利息及投資稅管費用。
(五)最近一會計年度:指公告徵求投資人之日之最近一商業會計年
度(自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六)最近一年:指公告徵求投資人之日當月(不計)之前最近十二
個月。
(七)財務報告: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係指申請人依我國法令規定
提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個體財務報告」或「個別財務報告
」,並檢附會計師開業證明文件或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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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人之基本資格及應檢附證明文件如下:
(一)甄選案得由一法人單獨提出申請或由數法人(至多以五個為限
)共同提出申請,但不得重複提出申請,或同時與其他法人共
同提出申請。
(二)甄選案由一法人單獨提出申請時,該法人應同時符合開發能力
資格及財務能力資格之一般規定及特別規定資格。
(三)甄選案由數法人共同提出申請時,至少一法人應符合開發能力
資格,數法人皆應符合財務能力一般規定,數法人之權益併計
應符合財務能力特別規定。
(四)開發實績及財務能力資格之採計,以申請人本身為限,不採計
其控制公司、從屬公司或其相互投資公司之能力資格。
(五)外國法人應依土地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外國人投資條例規
定辦理;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則須符合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
可辦法規定;其他受有法定營業範圍或投資範圍限制之法人,
申請投資時應符合法律規定或取得該管主管機關之核准。
(六)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1.應檢附公司負責人簽章正本一份(若授權代理人並應檢附代
理人授權書一份),並經認證或驗證:
(1)外國法人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
譯本。
(2)大陸地區法人所附者,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並附經公證或認
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3)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所附者,應經我國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
,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2.已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該分公司設立登記之證明文
件;未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者,取得投資權後應依捷運局通知
期限辦妥設立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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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之開發能力資格如下:
(一)開發能力認定原則:
1.採計公告徵求投資人之日前五年內申請人曾完成(已計入財
務報告)與甄選案性質相同或相當之建築開發實績,其單一
實績金額不低於預估工程費之三分之一,或累計實績金額不
低於預估工程費。
2.房地已銷售部分依損益表營收認列,未銷售部分由我國會計
師依最新法令簽證之財務報告項目認列於開發實績彙總表(
如附表一)。
(二)證明文件:
1.檢附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開發實績彙總表及其所附開發實
績之各年度財務報告,並檢附會計師開業證明文件或會計師
公會會員印鑑證明。
2.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1)所附開發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告應經認證或驗證:
甲、外國法人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
證之中文譯本。
乙、大陸地區法人所附者,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並附經
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丙、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所附者,應經我
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
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2)所附開發實績之各年度財務報告應由我國會計師依我國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折算新臺幣並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調整後辦理開發實績彙總表之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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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人之財務能力資格如下:
(一)財務能力認定原則:
1.一般規定:
(1)財務報告所列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不超
過權益三倍,速動比率不低於百分之十。
(2)最近一年無不良票據信用暨金融機構授信信用紀錄。
2.特別規定:依申請人提送財務報告所列權益,扣除甄選案申
請書件提送截止日前,申請人取得捷運局辦理之其他土地開
發案投資權,但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開發案所佔出資比例(
以共同投資協議書所載或經公證之出資比例證明為憑,無法
提出證明文件者,依申請人數比例認定)乘以各開發案預估
工程費百分之三十之數額後,乘以甄選案出資比例,合計不
低於甄選案預估工程費之百分之三十。
(二)證明文件:
1.我國會計師簽證之最近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財務報告,擇
一提送。成立未滿一年之公司,則提送自公司成立後之全部
財務報告。
2.申請人另應提送所屬母公司及子公司經我國會計師簽證之最
近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合併財務報告供捷運局作為參考文
件。
3.票據交換機構於甄選案申請書件提送截止日前半年內出具之
非拒絕往來戶且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之查覆單。
4.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甄選案申請書件提送截止日前
半年內出具在金融機構無不良授信信用紀錄之信用報告。
5.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
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
函及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替代。
6.外國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1)所附財務能力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應經認證或驗證:
甲、外國法人所附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
證之中文譯本。
乙、大陸地區法人所附者,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並附經
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丙、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所附者,應經我
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
機構認證,並附經公證或認證之繁體中文譯本。
(2)所附財務報告應由我國會計師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折
算新臺幣並依我國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
辦理核閱。
(3)除財務報告外,其他財務能力應附證明文件,該法人所在
國家或地區確無可提供類似證明文件者,由該法人出具切
結書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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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各開發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等,捷運局得專案簽報本府核定後不受
本基準相關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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