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大眾捷運法第十條第二項大眾捷運
系統規劃召開公聽會,特訂定本準則。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公
聽會之辦理,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法規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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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委任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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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所稱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規劃,指下列二種規劃案:
一、延伸原有大眾捷運系統路線或路網。
二、新闢大眾捷運系統路線或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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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局應於規劃案進行過程中,視需要舉辦公聽會,並於規劃案完成前
,至少舉辦一場。
公聽會應選擇適當地點、時間,以公開方式舉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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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局應於公聽會召開十五日前,印製規劃案內容摘要及公聽會資料,
備置於本府、捷運局或系統規劃路線經過之縣(市)、鄉、鎮、市(區
)公所以供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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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局應於所定公聽會期日十五日前,將下列事項公告:
一、公聽會之事由及依據。
二、規劃案內容要旨及影響範圍。
三、公聽會之期日、進行時間及場所。
四、公聽會之主要程序。
五、公聽會參與人員資格。
六、公聽會之舉辦機關。
七、規劃案影響範圍內居民書面表示意見之期間。
前項公告內容,應刊載於發行銷售地區涵蓋規劃案範圍內三家新聞紙或
刊登於本府公報,並得於捷運局資訊網站公開。
捷運局因正當理由,變更公聽會期日或場所時,仍應依前項規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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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聽會參與人員,應包括規劃案影響範圍內居民;捷運局並得視實際需
要選擇邀請下列人員參加或由其自由參加:
一、相關專家學者。
二、相關公益團體。
三、有關機關。
四、其他利害關係人。
規劃案影響範圍內之居民指研擬具體路線或路網兩側各五百公尺內之居
民。捷運局得依實際需要按參與人員分別舉辦公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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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聽會由捷運局局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相關專業人
員在場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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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局為維持公聽會會場秩序,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到場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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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聽會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
公聽會開始時,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明事件之內容要旨。
公聽會參與人員於公聽會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
並得對其他到場人發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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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於公聽會進行過程中,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到場人,或促其提出證據。
二、許可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
三、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有妨礙程序進
行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四、參與人員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者,得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公聽會
。
五、認為有必要時,於公聽會結束前,決定繼續公聽會之期日及場所。
六、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致公聽會無法續行時,得依職權或到場人之申
請,終止公聽會。
七、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公聽會所必要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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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聽會到場人認為主持人於公聽會進行過程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
得即時聲明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
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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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聽會到場人發表意見,應表明其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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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聽會應作成紀錄。
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言要旨及提出之文書、證據等文件
,並記明其贊成或反對之理由。
公聽會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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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如認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得結束公聽會之程序。
公聽會終結後,捷運局認為必要時,得再召開公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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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聽會之會議紀錄由規劃地點所在地之區公所或委請有關縣(市)政府
轉其轄區鄉、鎮、市(區)公所於適當地點公開陳列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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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聽會參與人員得自公聽會召開公告日起,至最後一場公聽會終結後十
日止,以書面意見向捷運局表示意見,逾期捷運局得不納入規劃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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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聽會召開之經過應敘明於規劃報告書內。
公聽會參與人員所表示之意見,應依下列各款於規劃報告書內處理:
一、意見及內容摘要彙整條列。
二、意見採納及未採納原因之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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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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