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與地下街設施連通建築物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與地下街設施移設及連通申請自治條例(以
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連通通道,指以通道方式與捷運系統或地下街設施相連接之通
道。

連通通道及出入口之管理維護費,由申請人全數負擔。
前項管理維護費,包括水電費、清潔費、保全費、設備維護費、管理人員
薪資、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稅賦及其他費用。

權利金計價基準如下:
一、與捷運設施連通者,如附件一。
二、與地下街設施連通者,如附件二。
前項權利金應由捷運營運機關(構)或地下街營運管理機關(構)與申請
人議定,報請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同意後納入連通契約。
與捷運設施或地下街設施連通之建築物,如屬政府機關或行政法人直接管
理使用之公有財產者,得報請本府同意後免收權利金。

營運保證金依工程費總額百分之十計收,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所定方式繳納。
申請人應於連通日七日前三十日內繳交營運保證金予捷運營運機關(構)
或地下街營運管理機關(構)。
第一項工程費之提報,應檢附司法院工程類鑑定機關參考名冊所列公正第
三人之鑑價文件。
第一項營運保證金,除有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情事外,於連通終止後
,無息發還。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