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本局暨所屬各工程處同仁瞭解如何申請國家賠償,特訂定本須知
。
二、依據: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民法。
三、民眾可向政府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有三:
(一)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賠法第二條)
(二)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賠法第三條)
(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賠法第四條)
四、民眾請求國家賠償之時效
(一)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賠法第八
條)
(二)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國賠法第八條)
五、民眾請求國家賠償之程序
(一)書面請求
民眾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即填具國家賠償
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如報案證明、出事現場照片、交通事故
鑑定報告、醫療證明、汽機車修理費用證明單及其他相關證明)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賠法第十條)
(二)起訴請求
賠償義務機關接到書面請求賠償後,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於起訴時應提出拒絕賠
償。已申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賠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
損害賠償之訴,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國賠法第十二條)
(三)假處分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假處分,命賠償義務
機關暫先支付醫療或喪葬費。(國賠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六、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範圍
所謂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在內。賠
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若超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或
捨棄醫療費較低之療法,而改用醫療費較高之療法,則其超出部分之
費用,自不能請求賠償。至與醫療有關之費用,請求權人可否請求賠
償?茲述如下:
(一)義肢、義齒、義眼費
因斷腿、斷臂而裝設義肢及拐杖費,因斷齒而裝設義齒、因失眼而
裝設義眼等,如係因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可請求損害賠
償。此項費用之賠償,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必需按期換
裝義肢,則將來換裝義肢之費用,亦得請求一次賠償,但須扣除中
間利息。
(二)特別病房費
特別病房費應斟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需要、身分及地位等
因素決定之。若斟酌結果,認為不適當者,應以普通病房費為標準
,定期賠償額。
(三)針灸、按摩、溫泉浴之費用
針灸、按摩、溫泉浴等費用,如治療上所必需,自得向加害人請求
人賠償。是否為治療上所需要?通常以經醫師指示勸告,期間亦屬
相當為限。如未經醫師指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或有效性者
,自不能准許賠償。
(四)交通費、通信費
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通院、退院、轉院所支出之交通費,亦為治療
所必需之費用,自得請求賠償。被害人如需人看護時,看護人為看
護而支出之交通費,亦得請求賠償。被害人為住院而支出之通信費
,於必要範圍內。亦應准許賠償。
(五)看護費
被害人因傷住院需人看護而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看護費,得請求賠
償。但被害人因傷住院需人看護時,不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而由被
害人親屬無償看護時,依現今學說及判例則主張被害人因受傷需要
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看護時,雖無現時看護之支付,亦未受
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
但親屬看護之損害賠償額,不能超過職業護士之看護費。
(六)伙食費
住院期間之伙食費,我國實務上以視同治療費而准許賠償,看護人
之伙食費亦同。
(七)營養費
被害人有補充營養之必要,而飲用牛奶等營養品,無論是否經過醫
師指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但如與治療無關者,則不在此限。
(八)住院雜費
因住院而購買體溫計、熱水瓶、茶水用具、冰袋、冰枕、冰塊、餐
具、臉盆、便器、拖鞋等與住院接受治療有關之用品費,應准許賠
償。但有耐久性之物品,如棉被、電風扇、收音機、電視機等於退
院後,仍可使用者,應視住院期間之長短,扣除退院後之殘餘價值
,或不許賠償。但如係租用收音機、電視機等,以供無聊娛樂之用
者。應准許賠償其租金。
(九)客人之接待費
接待前來慰問客人之費用,與治療無關,不能請求賠償。
(十)謝禮
謝禮在我國習俗及法制上,尚非必要開支,自不得請求賠償。
(十一)報紙費、雜誌費
住院中購買報紙、雜誌費與醫療無關,但閱讀報紙、雜誌為現代一
般國民補充新知之工具,並為一種生活享受,被害人可請求賠償。
但其所購買數量須與其身分+及經濟能力相當。
(十二)診斷書費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第四二0四號判決,主張診斷書費用非治療
傷害所必需之費用,不能請求賠償。
(十三)停業損害
停業損害,雖非醫療費用,但被害人因傷住院,以致無法工作所失
利益,如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賠償。
(十四)其他費用
被害人因傷住院,家中有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乃僱用女傭看家作
飯,照顧嬰兒之工資,及購置奶粉哺育嬰兒之費用,農人受傷無法
工作,僱工代耕,或噴洒農藥之工資,均得請求賠償。
七、國家賠償之協議
(一)民眾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得委任他人為代理人,與賠償義
務機關進行協議。該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協議由法定代理人進行時該法定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
出決定代理權之證明。(國賠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及第十三條)
(二)委任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協議行為之權,但拋棄損
害賠償請求權、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領取損害賠償金、受領原狀
之回復或選任複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至如要對代理
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內記明。(國賠法施行細則第八條)
(三)委任代理之解除,非以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不生效力。(國賠法
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四)賠償義務機關為第一次協議通知時,至遲應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
達於請求權人。(國賠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五)協議期日,由賠償義務機關指定。除經請求權人之同意或有不得已
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國定紀念日或其休息日定之。但期日如
有正當事由,賠償義務機關得依申請或職權變更之。(國賠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
(六)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請求權人於
取得執名義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或墊付醫療費或喪葬費時,該
賠償義務機關不得拒絕或遲延履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遲延履行
者,請求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國賠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
八、賠償方式: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
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賠法第
七條)
九、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於收到協議書、訴訟上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後,
得即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
十、賠償義務機關收到前項請求後,應於三十日內支付賠償金或開始回復
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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