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縮短權管基金之存款及貸
款間利率差距,增進資金運用效率,加速資金融通速度,並本於資金
成本最小化及資金運用靈活化之前提,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作業原則訂定之目的。
二、為使本局權管基金間資金運用更具效率,並使基金管理單位於作業時
有一致性處理方式,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規定,訂定本作業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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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原則依據
(一)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
例。
(二)臺北市臺北都會區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
條例。
(三)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四)臺北市未納入集中支付特種基金間資金互為借貸作業要點。
(五)臺北市臺北都會區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金投資理財作業要點。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作業原則之依據。
二、本局權管基金間之借貸,除依本作業原則作業外,仍應依本市未納入
集中支付特種基金間資金互為借貸作業要點及各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
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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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作業原則借貸原則
本局各基金管理單位,應確實掌握各基金之年度現金流量。如有借貸
需求,應以本局權管基金間借貸為優先。其原則如下:
(一)額度:
1.各基金可借出之數額,以現金及定期存款等合計數額計算。
2.各基金實際可出借之資金額度,扣除年度內各項應支用金額
及準備金後數額百分之五十,並以該基金中本府資本額比率
為限。
3.有借入需求之基金,其各年度之借貸金額應以該基金之債務
舉借及償還計畫之預算為限。
(二)利率訂定:
1.各基金間之議定借貸利率,應為出借基金辦理最近二年定期
存款加權平均利率與中華郵政一年至未滿二年期定期儲金存
款機動利率(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最高者。
2.最近二年定期存款加權平均利率,係為借貸當年度往前回算
二年內各筆定期存款之加權平均利率。
(三)期限:
1.每次借貸期間以一年為原則。
2.借貸期屆滿,應重新議定借貸利率。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局權管基金借貸運用原則,包括可出借額度、利率及借貸期間
等事項。
二、各基金可出借額度,參照臺北市臺北都會區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金投
資理財作業要點第 3點,撥借未納入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至多不得
超過重置基金當時流動性資金二分之一,確保各特種基金之調借額度
得隨時取回,以維持基金之安定。各基金可出借額度,係依各基金臺
北市政府資本額比例計算,即(各基金可借出數額-年度內各項應支
用金額及準備金)×50%×本府資本額比率。
三、利率訂定,係依臺北市議會審議 109年度臺北市總預算案審議意見附
帶決議,並考量金融市場定期存款利率定價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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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作業原則借貸程序:
(一)匡列總融通額度
1.為加速資金借貸程序,簽陳市府同意於新臺幣二百億元為總
融通額度,由本局依實際需求,隨時借貸調度。
2.累計出借或借入金額達前述數額時,應重新簽陳市府核定總
融通額度。
(二)借貸作業
1.由基金管理單位於市府核定之總融通額度內進行調度,並依
臺北市未納入集中支付特種基金間資金互為借貸作業要點第
四點規定項目議定之,並辦理簽約。
2.簽約完成後,依審計法第三十三條及臺北市未納入集中支付
特種基金間資金互為借貸作業要點規定,報請本府財政局、
主計處及臺北市審計處備查。
3.每筆借貸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事先函知臺北
市議會;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應函送臺北市議會備
查。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局權管基金間之借貸程序。
二、各基金可出借額度,依各基金臺北市政府資本額比例計算,即(各基
金可借出數額-年度內各項應支用金額及準備金)×50%×本府資本額
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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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作業原則未規定者,應依臺北市未納入集中支付特種基金間資金互
為借貸作業要點辦理。
〔立法理由〕 明定本作業原則未規定者,應依臺北市未納入集中支付特種基金間資金互
為借貸作業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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