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及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選舉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7月31日

條文關聯

  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地政處應行保管之文件,其保管期間,
  依左列規定:
  一、用餘之選舉票為一個月。
  二、選舉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至當選人任期屆滿之日。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間自開票完畢之日起算。
  保管期間屆滿後,第一項各款之文件由地政處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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