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地政處應行保管之文件,其保管期間, 依左列規定: 一、用餘之選舉票為一個月。 二、選舉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至當選人任期屆滿之日。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間自開票完畢之日起算。 保管期間屆滿後,第一項各款之文件由地政處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