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世貿二館展覽場使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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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世貿二館展覽大樓展覽場分為E、F區,須一次借用全館,並以
  全館收費為原則。

  借用展覽場應按左列程序辦理:
  一、由借用單位應檢送「展覽場預預約申請表」及展出計畫書,向臺北
      市政府提出檔期申請。
  二、臺北市政府於受理借用單位之檔期申請案後,於完成借用單位資格
      及相關文件審查,安排檔期後,即通知借用單位於期限內繳付場地
      訂金及簽約;惟若未在限期內繳納訂金及簽約金,即由臺北市政府
      逕行取消借用資格。
  三、借用單位應於繳付訂金並獲得臺北市政府預留檔期同意函後,遵照
      經濟部頒布之「在中華民國舉辦商展辦法」向政府主管機構申請辦
      展許可。
  四、借用單位應將政府主管機構許可之文件、參展辦法及展場規劃圖於
      起借日三十天前檢送臺北市政府審查。

  借用展覽場之各單位應以銀行本票、即期支票、電匯或現金向臺北市政
  府繳付左列費用:
  一、場地費: 包括借用之場地及其一般照明、空調(
      進出場期間不供應冷氣空調)等公共設施之使用,以及展覽場公共
      走道、衛生設備之清潔,繳費程序如左:
    (一)訂金及簽約:按展出當年收費標準(標準另訂之)之應繳場地
          費總額百分之二十繳付,由臺北市政府於收到訂金及簽約後,
          預留檔期並發同意函,供借用單位向主管機構辦理展覽核准等
          後續手續。
    (二)第二期款:於起借日二0天前,按展出當年收費標準之應繳場
          地費總額之百分之三十繳納。
    (三)餘款:按展出當年收費標準之應繳場地費總額之百分之五十繳
          納,於起借日一0天前繳清。
  二、保證金:
      借用單位應於起借日二0天前按合約所訂場地費總額百分之十繳交
      保證金。如借用單位遵守本辦法之各項規定使用展覽場,此項保證
      金在展後扣除相關費用(如未按規定將展品或裝潢品如期清離展場
      、損毀借用之場地或設備、未僱用展覽場警衛或管理人員、未管制
      兒童入場或其他原因致未按本辦法規定繳付之費用等單位應在獲得
      外貿協會通知後,儘速繳清不足之部分。)後無息退還餘額。如保
      證金不足扣抵應繳費用時,借用單位應在獲得臺北市政府通知後,
      儘速繳清不足之部分。
  三、場地附加費:
    (一)食品類展覽:展出期間按借用區域增收場地費百分之二之清潔
          費用,於起借日二0天前繳清。
    (二)開放十二歲或身高一一0公分以下者入場之展覽,按借用區域
          展出期間之收費標準增收百分之五之兒童入場管理費。
    (三)進出場期間如申請供應空調(冷氣),應於獲臺北市政府同意
          後,依供應時間及區域增收費用「依借用展覽場收費標準),
          由保證金內扣抵。
    (四)延長進出場或展出時間,按實際延長時數(至少為一區一小時
          )由保證金內扣抵。
    (五)展出期間若逢假日,增收當日場地費百分之五。

  借用單位應自行負擔借用期間之水電分攤費及水電裝配工程費。

  預留檔期及借用合約之變更及取消,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借用單位如須取消預留檔期或減少使用面積,至遲須於起借日三0
      天或第二期款繳款前以書面通知臺北市政府,並由臺北市政府退還
      訂金以外之已繳場地費。逾期則已繳之全部費用概不退還。
  二、在借用期間如因颱風、地震及下雨等之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
      或機械故障等意外災害,或其他非臺北市政府所能控制因素而導致
      空調、電梯、電扶梯、照明或電源等服務之中斷或停止,臺北市政
      府將儘速修復,但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三、若展覽場土地被政府主管機關收回致借用單位不能使用所借場地或
      設備之全部或部分時,臺北市政府除按借用單位不能使用部份與期
      間比率,無息退還已繳費用(包括場地費及保證金)外,不負其他
      責任。
  四、未在臺北市政府指定日期前繳交訂金及完成簽約手續者,臺北市政
      府將逕行取消其預留之檔期;未在臺北市政府指定日期前繳交二期
      款或尾款者,除逕行取消其預留之檔期及終止合約外,其已繳之費
      用,概不退還。
  五、簽約後因故未能按原計畫舉辦展覽,且未依本條第一款規定之期限
      取消預留之檔期者,除退還已繳之保證金外,其餘已繳之費用概不
      退還。

  借用單位應自行對其展品及室內外招牌及攤位設計裝潢結構投保火險、
  竊盜險、水漬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含因電梯、電扶梯意外所致之賠償
  責任,及因颱風、地震、洪水、豪雨或其他天然災害所致之賠償責任等
  )。

  一、展覽場各區之間之六公尺寬及四公尺寬主走道必須保留為緊急疏散
      之通路,借用單位不得用作展示或任何其他用途,如變更攤位走道
      ,須先送請臺北市政府審核並獲同意。
  二、借用單位所舉辦之展覽或活動,須自行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辦許可,
      並向稽徵機關報備繳納稅捐,如發售入場券時並須在入場券上標明
      所舉辦展覽或活動及其主(協)辦單位名稱,且須比照臺北市政府
      舉辦之展覽發售睦鄰半價券。
  三、借用單位所舉辦展覽名稱如標明為「國際展」,則須有六個以上國
      家或地區之外商或代理商參展;如為「遠東區」、「亞太區」等區
      域性展覽者,則須有四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之外商或代理商參展。並
      於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借用場地申請時,檢附邀請國內外廠商參展及
      邀請國外買主參觀之推廣計畫。
  四、借用單位應嚴格審查參展者之展出內容。如展出與主題不符或違反
      法令、妨礙公序良俗或涉及仿冒等展品,除應嚴格禁止外,違者應
      自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
  五、借用單位及其參展或雇用者在展覽場作業時,均須遵守「展覽場作
      業注意事項」及「展覽作業手冊」之規定。
  六、借用單位借用展覽場期間致使展覽場或其設備毀損時,應負回復原
      狀或照價賠償之責。如因而引起災害或造成人員傷亡時,借用單位
      應負擔一切法律責任(包括財物賠償及醫療撫卹等)。
  七、為維持展場秩序,借用單位應管制參觀人數,以維護展覽場安全及
      展覽品質。
  八、為維護安全與展出水準,應禁止十二歲或身高一一0公分以下者進
      場;但若因展覽性質特殊經事先申請,獲臺北市政府核可並繳付兒
      童入場管理費(世貿二館免收)同時辦妥保險者,不在此限。
  九、廠商或裝潢商因故須加班工作時,臺北市政府僅接受借用單位正式
      申請加班,並須於當日下午四時前完成申請手續;各有關之加班費
      用,概由借用單位支付。
  十、參展之國外產品須遵照政府規定辦理進口手續,臺北市政府不提供
      保稅倉庫及保稅展場;進口展品亦不得以臺北市政府為受貨人。
  十一、展覽大樓地板承載重量為一.五公噸/每平方公尺,每攤位(以
        九平方公尺計)最高載重量(包括機器、展示設施及人員重量)
        為十三.五公噸。為維護展覽場地板及結構安全,單一展品(含
        非機器設備類之展品),重量超逾每平方公尺一.五噸者,臺北
        市政府得拒絕其入場及展出外,另如對地面及結構造成傷害,借
        用單位須負賠償及一切後果責任。
  十二、展覽應以商品之展示為主,若有零售需要之展覽,借用單位應事
        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並向稽徵機關報備,且其零售攤位不得大於
        展覽總面積之三分之一。

  罰則:
  一、借用單位舉辦展覽,其參展者之展品如不符展出主題,陳列之展品
      或裝潢佔用公用走道或阻礙消防栓、電氣開關箱等公共設施,經臺
      北市政府通知而未立即改善者,每一攤位由臺北市政府罰新臺幣伍
      仟元,由保證金扣抵並列入評分記錄;如因而造成公共安全意外或
      消防單位罰款者概由借用單位負責。違規攤位超過該展實際使用攤
      位數百分之五者則視為情節重大,除罰款外將停止該單位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展覽檔期之資格兩年。
  二、借用單位所使用之展覽名稱及展品類別未經臺北市政府書面同意,
      不得修改或增列,且須與借用單位對外發送之徵展辦法、宣傳摺頁
      或各類媒體廣告內容一致,其違規者即視同違約處理,並停止借用
      單位兩年內借用展覽場之資格。
  三、如有零售需要之展覽,借用單位應事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並向稽徵
      機關報備,且應確實輔導參展廠商於現場銷售或收取訂金時,依法
      開立統一發票,否則若經稽徵機關查獲有漏開發票情事者,應由借
      用單位自負完全責任外,每一件漏開發票案,臺北市政府另將對借
      用單位罰新臺幣伍仟元,並逕自保證金扣抵;受罰廠商數若超過參
      展廠商家數百分之五則視為情節重大,除罰款外將停止該單位向臺
      北市政府申請展覽檔期之資格兩年。
  四、借用單位不得冒用他人之展覽名稱、使用之標誌,如有違反,臺北
      市政府得要求限期修改,如未改善,臺北市政府得逕行終止借用合
      約,已繳費用概不退還。
  五、借用單位不得將借用場地之全部或部份轉借、分借他人舉辦展覽或
      其他活動,如有違反則視同違約,臺北市政府得逕行終止借用合約
      。

  本辦法自頒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