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6月05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人民土地界址爭議,疏減
    訟源,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設置地籍圖
    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地籍圖重測地區有關地籍調查界址爭執協助調處事項。
  (二)其他有關界址糾紛、協助調處事項。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處處長指定兼任之,並置委員若干,由左
    列人員兼任組成
  (一)專門委員一人。
  (二)簡任技正一人。
  (三)本處第一科科長。
  (四)本處資訊室主任。
  (五)本處測量大隊大隊長。
  (六)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主任。
  (七)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四、土地界址爭議案件,應由本處測量大隊本於職權先行協調,協調不成
    立者,填具土地界址糾紛調查報告表,分析案情及研擬具體處理意見
    ,簽請處長核交本會調處。
    前項土地界址糾紛調查報告格式如附件,並加附有關地籍圖說。
    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調查報告表(略)
五、本會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六、本會開會須由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
    之。
七、本會委員對於涉及本身、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姻親
    有利害關係之協調案件應迴避之。
八、本會開會必要時,得通知承辦人及督導人員到會備詢或提出書面說明
    。
九、本會就協調結果應作成紀錄,於會後七日內以本處名義通知雙方當事
    人,其經本處依據仲裁之調處結果,具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
    效力。
十、本會事務,由本處測量大隊中調派兼辦之。
十一、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非本處人員得酌支交通費。
十二、本會所需經費,由本處測量的大隊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十三、本要點陳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