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及核發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
    規定,並統一規範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之保管及核發作業
    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將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於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
    存入本府於代理國庫之臺北市市庫代理銀行(以下簡稱代理國庫之市
    庫代理銀行)設立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

三、本府辦理保管作業時,應由本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繕造未受
    領徵收補償費保管清冊簽請核准保管後,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索號簿依序編列保管字號,並將保管字號填載於保管清冊,分送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市市庫代理銀行及代理國庫之市庫代理銀行。
    前項各機關收受保管清冊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據以代扣稅款,臺北
    市市庫代理銀行據以辦理補償地價專戶內補償費之撥付事宜,代理國
    庫之市庫代理銀行據以辦理保管專戶之存入事宜。

四、代理國庫之市庫代理銀行依前點規定完成存入手續後,應開立國庫機
    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證明送地政局列帳。
    地政局應開立收據併同保管清冊函送用地機關核銷,同時囑託轄區地
    政事務所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徵收地上權登記。

五、本府應於未受領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三個月內,通知應受補償人
    保管情事。但應受補償人有登記住所不明、不全、遷居國外或已死亡
    而須追查繼承人地址等情事時,不在此限。
    地政局應將通知送達日期填載於保管清冊專冊,並將送達證明文件歸
    檔。

六、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後,由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向本府或其他縣市
    同意協助代收之機關申請領取,並得以支票或自負匯費之匯款方式領
    取。
    對於申請以匯款方式領取保管款者,應提供匯款同意書一式二聯予應
    受補償人填列,並核對匯款帳戶戶名與應受補償人之名稱相同。

七、本府受理申請領取保管款案件經審核無誤後,應製作領款單共計四聯
    ,簽請准予核發。經本府依前項規定簽准核發之案件,按申請領取方
    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支票方式領取者,本府應通知應受補償人至地政局領取領款單
        ,地政局於核對身分無誤及請應受補償人於領款單第一聯至第四
        聯、保管清冊專冊簽名蓋章後,發給領款單第一聯至第三聯。
  (二)以匯款方式領取者,本府應製作匯款委託書一式二聯,併同領款
        單第一聯至第三聯及匯款同意書第一聯,送代理國庫之市庫代理
        銀行辦理匯款作業,同時通知應受補償人,並請銀行於匯款完成
        後,告知應受補償人其匯款金額及相關收支明細。
    前項領款單第二聯、第三聯及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於代理國庫之市庫代
    理銀行辦竣發款作業通知後,由地政局派員領回。
    地政局應將領款單第二聯列帳,領款單第三聯歸檔,領款單第四聯則
    置於保管專戶領訖領款單專冊。

八、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由各機關於必要時自行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