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妥適安置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
段徵收地區(以下簡稱本地區)拆遷戶,爰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
條規定訂定本拆遷安置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
|
二、有關本地區拆遷安置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計畫之規定辦
理。
|
三、本計畫所稱拆遷戶,指因本地區開發而須全部拆除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安全有虞或面積
狹小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向本府申請全部拆除
,經本府同意者,亦同。
|
四、本府為考量本地區拆遷戶之權益及兼顧工程施作與財務之可行性,分
二期進行建築物拆遷,並由本府視實際作業需要,劃定及公告第一期
、第二期拆遷範圍。
|
五、安置資格:
(一)因本地區開發而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民國83年12月31日以
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
住戶。
|
六、安置方式:
(一)配售專案住宅:
1.拆遷戶為自然人且其被全部拆除之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或民國
77年 8月 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得向本府申請配售本地
區興建之專案住宅。本府於本地區專案住宅興建完成後,一次
辦理配售作業。第一期拆遷範圍內經本府核准配售專案住宅之
拆遷戶,其等候配售專案住宅期間,由本府發給補助房租津貼
新臺幣36萬元。但自限期拆遷之日起至通知專案住宅交屋之日
止,期間逾 3年者,超過期間按月發給每一核准配售專案住宅
之拆遷戶補助房租津貼新臺幣 1萬元;不足 1個月,以 1個月
計算。
2.符合本點(一)1.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為非自然人或
雖為自然人但放棄承購專案住宅者,由本府發給安置費用新臺
幣72萬元。但拆遷戶為公法人時,不予發給。
3.符合本點(一)1.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應於本府規定
期間內申請「配售專案住宅」或「領取安置費用」,逾期未申
請者,本府逕行發給安置費用。經核定安置方式者,不得變更
。
(二)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
1.民國77年 8月 2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
建築經全部拆除者,由本府發給拆遷戶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新
臺幣39萬元。
2.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
之住戶,其住居之建築物經全部拆除者,每一住戶發給自動搬
遷行政救濟金新臺幣20萬元,該救濟金由列管機關具領轉發之
。
|
七、專案住宅配售原則:
(一)符合第六點(一)1.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以每一建築物
配售專案住宅 1戶為原則。但拆遷戶於本地區擁有二門牌(棟)
以上建築物者,以配售 1戶專案住宅為原則,其餘建築物以發給
安置費用辦理;其為共有者,應由共有人於規定期間內自行協調
承購人,共同承購時,須載明各共同承購人之持分比例。
(二)拆遷戶擁有之建築物供住宅使用並設籍多戶,且符合下列各款條
件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間內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
1.須為該建築物未獲配售之他共有人或已獲配售建築物所有權人
之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2.須為本地區拆遷公告日 2個月前於該建築物設有戶籍並有居住
事實者。
3.申請人居住之建築物須含 1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
,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口,可供進
出之住宅單位。
(三)前款申請增加配售戶數加計原配售戶數之總戶數計算按拆除面積
以66平方公尺為一級距,每超過66平方公尺得申請增加配售 1戶
,餘數不足66平方公尺者,以66平方公尺計算。但不得超過該建
築物所有住宅單位總數或設籍總戶數。
|
八、專案住宅之售價,應依照房屋建造成本、土地取得地價及貸(墊)款
利息等相關費用總額,按房屋面積及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所稱
土地取得地價,指區段徵收後供興建專案住宅之讓售地價,以開發總
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
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
九、經費來源:
本計畫所需費用由本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