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歸國僑民暫緩徵兵處理申請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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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之暫緩徵兵處理申請作業,特
    訂定本須知。

二、歸國僑民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

三、申請暫緩徵兵處理應檢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僑居身分加簽之中
    華民國護照(或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及下列各款證明文件之一:
  (一)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申請者,檢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
        會同意投資函、投資額審定函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核准設
        立公司函及登記事項表)。
  (二)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申請者,除前款所附證明文件外,
        另須檢附在職證明(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或勞動部聘僱許
        可函(具香港、澳門僑民身分者)。
  (三)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申請者,檢附銀行主管機關證明。
  (四)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申請者,檢附外交部或僑務委員會
        證明。
  (五)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申請者,檢附司法機關證明。

四、暫緩徵兵處理之申請,經區公所審查後轉報本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