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地方總預算之執行,除預算法、公庫法另有規
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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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收入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入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切實徵收。所有預算外
收入及預算內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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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課、規費或其他有強制性之收入,其稅率或徵收費率,除稅法或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外,非經法定程序不得任意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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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營事業及其轉投資之盈餘,應依預算所列數額,由各該主管機關切實
督促依期解報,盈餘超過法定預算數時,應依第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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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出售之市有財產,其市價高於預算者,應依市價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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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切實執行。預算分配應與計
畫實施進度相配合。
前項分配預算之執行,應於每三個月終了編具績效報告,陳報主管機關
核轉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計處及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
簡稱審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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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對於總預算所列屬於經常性及資本性之支出,除依規定必須於支
用時逐案核撥之統籌科目外,應分別按月一次申請分配。
各機關歲出預算中,凡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收支併列者,其歲出預算之執
行,應視歲入實收情形,嚴加控制;如歲入發生短收情事,應相對核減
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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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歲出預算中關於營繕工程之執行,除應依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
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辦理外,並得依下列要項執行之。
除以前年度已發包訂有合約仍照原合約辦理外,對一定金額上或經公開
招標之工程,應於工程合約中,訂明物價指數增減率超過百分之五時,
經估驗後得就增減部分調整其原定工料價款之條款。
年度進行中各機關未發包之營繕工程,如遇物價指數變動超過前項標準
致原列工程預算不敷,得以預算完成法定程序之單價為基數,按物價指
數伸算工程預算,先行辦理發包,其預算差額部分,再循預算程序辦理
。
前二項所稱物指數係指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
各項工程於發包訂立合約時,得支付預付款,各項工程如因事實需要必
須辦理變更設計時,其增減工程費彙計如達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且原預
算足敷容納時,得照原合約價格計算,催其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之增
減率計算標準日期應以新定日期計算之。
與廠商訂立之合約,如非廠商責任而不能開工,並合於解除合約之規定
者,得依本預算完成法定之單價,伸算該工程之工程預算辦理發包,重
新訂立合約,其預算差額部分,可另循預算程序辦理。
營繕工程預算之年度保留,應切實依有關規定辦理,不得影響該工程計
畫後績年度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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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科目間之經費,在預算法規定範圍外
,不得互相流用,但同一機關營繕工程預算項目有二個以上,經依前條
規定調整工料費用得互相流用,另連續性工程預算進度超前而原列預算
不足,得就執行落後且年度內無法支付之工程預算內予以流用。
前項預算之流用,應報經本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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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預算內所列統籌科目,得由本府主計處統籌核定支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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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如在預算執行期間,因市況變動、業務擴增或法令
規定等未及預期情況發生而必須增加之管理費用,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
本府核定後,併入決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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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議會決議通過之總預算所訂應行辦理或注意事項,應由各主管機關
切實辦理,並由本府財政局、主計處及審計處分別就其主管事項負責監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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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主計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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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以八十一會計年度之起迄為有效期間。
#[附]
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年秋字五期 7頁
#[附]
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年秋字五期 8頁
#[附]
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年秋字五期 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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