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地方總預算執行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05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執行地方總預算,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各收入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入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切實徵收。所有預算外
  收入及預算內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

  稅課、規費或其他有強制性之收入,其稅率或徵收費率,除稅法或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外,非經法定程序,不得任意變更。

  市屬營(事業)應行繳庫之盈(賸)餘,應依預算所列數額,由各該主
  管機關列入歲入分配預算依期解報。決算時,應按其決算盈(賸)餘及
  法定程序分配結果調整之,其分配結果,超過預算之盈(賸)餘,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一律解庫。

  依法出售之市有財產,其市價高於預算者,應依市價出售。

  各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切實執行。預算分配應與計
  畫實施進度相配合。

  各機關對於總預算所列屬於經常性及資本性之支出,除依規定必須於支
  用時逐案核撥之統籌科目外,應分別按月一次申請分配。

  各機關歲出預算中,凡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收支併列者,其歲出預算之執
  行,應視歲入實收情形,嚴加控制;如歲入發生短收情事,應相對核減
  支出。

  各公務機關之資本支出及營(事)業機關之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其
  預算實際執行結果未達百分之八十者,除有不可控制之特殊因素外,該
  機關首長應予議處。

  各機關歲出預算中關於營繕工程之執行,除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外,並得依下列各款執行之:
  一、與廠商訂立之契約,如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不能開工,並合於
      解除合約之規定者,得依本預算完成法定之單價,伸算該工程之工
      程預算辦理發包,重新訂立契約,其預算差額部分,得另循預算程
      序辦理。
  二、各項工程預算之保留,應切實依有關規定辦理,不得影響該工程後
      續年度之執行。

  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科目間之經費,在預算法規定範圍外
  ,不得互相流用,但同一機關工程預算項目有二個以上,其中屬連續性
  工程預算部分如進度超前而原列預算不足,得由執行落後且年度內無法
  支付之工程預算內予以墊支。
  前項預算之墊支,應報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核定之。

  各機關執行預算,應本撙節開支、提昇效率為前提,預定工程執行完竣
  ,除依規定流用者外,賸餘經費應以預算餘數處理,不得再行支用。

  總預算內所列統籌科目,得由主計處統籌核定支撥。

  各營(事)業機關在預算期間,因配合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收支,
  應報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併入決算辦理。

  各營(事)業機關之資本支出、變賣固定資產、舉借長期債務、增加或
  收回轉投資、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等項目,如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
  規定,得不受同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限制者,應報經市政府核
  准執行補辦預算,並於交易完成時,依一般公認會計處理原則,以適當
  科目列帳。

  本市議會決議通過之總預算所訂應行辦理或注意事項,由各主管機關檢
  討辦理,並由市政府財政局、主計處分別就其主管事項負責監督。

  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