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一百零一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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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一、本要點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準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九十條等規定訂定之
    。

二、一百零一年度(以下簡稱本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
    以下簡稱附屬單位預算),包括業權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業權基金
    )預算及政事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政事基金)預算之編製,除法令
    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前項業權基金包括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政事基金包括債務基金、特
    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
    前項各特種基金,合稱各基金。

三、業權基金預算之編製,應依企業化經營原則,提升經營績效,設法提
    高產銷營運(業務)量,增加收入,抑減成本與費用。營業基金應以
    減少虧損、追求最佳服務及最高盈餘為目標;作業基金應本自給自足
    原則,設法擴展自償性資金來源,完整回收營運成本,減少對市庫之
    依賴。
    政事基金預算之編製,應在法令允許或指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
    整體財務資源,設法提升資源使用效率,以達成基金設置目的。
    各基金應積極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以發揮資產效益,並加強財務管理
    及現金調度,以提高運用效能。

第二章   預算案之籌劃及編製
四、附屬單位預算之籌編,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一百零一年度中央及地方政
    府預算籌編原則(以下簡稱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五、各基金主管機關,應依照預算籌編原則及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年度施政綱要,參酌最近三年預算執行績效,衡酌未來事業發展趨
    勢,擬定其主管範圍內之事業計畫,並指示所屬基金擬訂業務計畫與
    預算。
    前項事業計畫,應就經營政策、重要投資、產銷營運(業務)等目標
    訂定之。

六、各基金年度計畫與預算之籌編,應注意與長期計畫相配合,並衡酌以
    往執行情形,本零基預算精神辦理。

七、各基金應依下列規定,擬編業務計畫與預算,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
    關:
  (一)應設置計畫與預算統合協調組織或類似組織,由主持人、各單位
        主管及高級幕僚組成,並儘量邀請熟悉業務之基層人員參加或提
        供意見。
  (二)應切實依各基金主管機關之指示及本府所定臺北市地方總預算附
        屬單位概(預)算共同項目編列基準及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
        計處)所定臺北市地方總預算各機關共同項目費用與購置物品設
        備編列基準表等規定辦理。
  (三)業務計畫實施期間超過一會計年度者,應依預算法第三十九條繼
        續經費預算之編製規定,列明全部計畫內容、經費總額、執行期
        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就本年度之分配額,編列本年度預算。
  (四)有關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或購建固定資產)及資金之轉投
        資、資產之變賣及長期債務之舉借、償還等項目,依預算法第八
        十八條規定,報經本府核准先行辦理者,補辦預算時,應於其預
        算書內具體列明計畫內容與預算金額。
  (五)當年度盈(賸)餘及以前年度未分配之累積盈(賸)餘,應依規
        定表格檢討是否就其部分或全部盈(賸)餘解繳市庫。但所請由
        庫增資、增撥基金及彌補虧損(短絀)等,除屬特殊必要者外,
        均不予考慮。
  (六)各基金所屬基金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
  (七)各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
        事業亦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八、各基金固定資產、長期投資(營運或開發案)等重大投資計畫,應詳
    予規劃評估,檢討已執行計畫進度績效,據以核實編列年度預算,其
    屬延續性計畫,並應考量未來四年可用資源概況,妥為規劃所需預算
    。各基金於研擬相關中長程施政計畫時,應先考量及徵詢民間參與之
    意願,凡經評估適宜由民間辦理之業務或具自償性之計畫,應優先由
    民間興辦或獎勵民間參與。對於新興計畫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與替代
    方案及其成本效益分析,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上開成
    本效益分析,應確實評估未來營運及維修成本支出等財源籌措之可行
    性。
    前項重大投資計畫,屬本府公共工程中程計畫項目者,應送請本府研
    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複評;屬請求中央補助之公共
    建設計畫者,並應依照行政院訂定之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
    要點規定辦理。

九、各基金如有請求中央補助事項,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補助辦法,配合中央政府預算編製時程,陳報主管機關送
    主計處彙陳本府,陳送行政院。
    凡接受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項下之補助款,於預算定案前即獲知
    者,應編列預算,並註明編列依據。

第三章   先期作業
十、各機關達五千萬元以上之新興房屋建築工程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工
    程經費估算原則填報工程經費估算書,送請主計處組成專案小組先期
    審查。

十一、各基金預算員額(含約聘僱)及臨時人員員額計畫、出國計畫、志
      工服務計畫及加班費,應送請本府人事處組成專案小組先期審查。

十二、各基金研究發展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年度研究發展項目先期審查作
      業要點規定及出版品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政府出版品管
      理要點規定,送請研考會組成專案小組先期審查。

十三、各基金新購及汰換車輛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
      作業要點,送請主計處組成專案小組先期審查。

十四、各基金電腦相關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
      管理要點,送請本府資訊處組成專案小組先期審查。

十五、各基金災害防救相關計畫,應依臺北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送請本府
      災害防救中心組成專案小組先期審查。

十六、有關各專案小組依第十一點至第十五點規定辦理先期審查時,應在
      本府核定各該專案計畫歲出概算額度內統籌控管審查,並將審查結
      果,於規定時間送達主計處提報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查委員會(以下
      簡稱預算審查委員會)審查。

十七、研考會依第八點規定複評之結果,應送由主計處併同各基金概算初
      步審查結果,提報預算審查委員會審查。

第四章   概算之審查
十八、各基金主管機關應切實詳盡審查所屬基金業務計畫與概算,對各項
      投資計畫應就政策性需要、計畫可行性及效益、計畫內容、投資金
      額等詳予評估,確實負審核之責。
      前項主管機關審查結果,應依規定時間編具審查數額表及審查意見
      ,連同附屬單位概算書(含其分預算概算書)送達主計處。

十九、主計處應就各基金概算及其所列新興延續性計畫,加具意見,會同
      有關機關組成工作組,舉行初步審查會議,並將審查結果連同專案
      計畫先期審查結果提報預算審查委員會審查。
      前項審查會議得視事實需要,聽取各基金對於所編概算內容之說明
      。

第五章   綜計表之編製
二十、主計處應根據預算審查委員會之審議結果,簽報市長核定後,通知
      各基金主管機關轉知所屬基金據以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並按營業及
      非營業二部分分別彙案編成本市地方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
      表(以下簡稱附屬單位預算綜計表),隨同本市地方總預算案提報
      市政會議議決通過後,依規定時間送請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
      會)審議。
      前項非營業部分應按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
      畫基金分類綜計。

二十一、各基金應切實依本府核定預算數及規定之書表格式,整編各該附
        屬單位預算並詳予核對,同時應注意與本府所編附屬單位預算綜
        計表勾稽相符,確實無訛。

二十二、依所定條件設置信託基金之收支餘絀表、餘絀撥補表及現金流量
        表,應列入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附錄。

第六章   附  則
二十三、本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年度預算書除
        已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立法院審議,並經市議會同意免
        予報送者外,各主管機關應依臺北市財團法人依法預算須送臺北
        市議會之預算編製注意事項所訂期限,將其年度預算書提報市政
        會議通過後,送市議會審議;至本府各機關(構)投資或經營其
        他事業及本府捐助基金累計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配
        合預算編製時程,由主管機關依規定彙整各該事業及財團法人之
        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市議會,並副知主計處。

二十四、附屬單位預算編製日程表、預算科目及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定之
        。

二十五、各附屬單位預算,除依行政程序層轉之正本應蓋用機關印信外,
        其餘分送之副本及複本一律免蓋機關印信。

二十六、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編製,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十七、各基金及其主管機關於列席市議會報告時,除說明所管之業務計
        畫及預算內容外,如須以書面補送資料者,應由主管機關轉送,
        並副知主計處。

二十八、本要點未盡事項,主計處得另以注意事項補充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