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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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注意事項依「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直轄市及縣(市)總預算編製要
點」第三十九點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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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百十年度(以下簡稱本年度)臺北市總預算(以下簡稱總預算)之
編製,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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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總預算機關單位之分級,區分為主管機關、單位預算機關及單位預算
之分預算機關三級。
前項各級機關單位分級表,由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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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總預算歲入、歲出,係指本年度之一切收入與支出。但不包括債務之
舉借、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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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歲入、歲出預算,各依其性質,劃分為經常門、資本門;其劃分原則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處)訂定之各類歲入、歲出預
算經常、資本門劃分標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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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歲入預算,應按來源別科目編列;歲出預算,應按基金別、政事別及
機關別科目編列;融資性收支預算,應按債務之舉借、移用以前年度
歲計賸餘及債務之償還數額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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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預算案之籌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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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總預算之籌編,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一百十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
籌編原則」(以下簡稱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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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籌編總預算,得組設年度計畫及預算
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預算審查委員會)。
前項預算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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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主計處應就本年度各主管機關歲出概算額度之擬議分配情形,簽報市
長核定後,由本府分行之。
歲出概算額度,得視需要區分為經常支出額度、資本支出額度及專案
計畫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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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機關年度計畫與預算之籌編,應注意與長期計畫相配合,並衡酌以
往執行情形本零基預算精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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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主管機關所屬機關編製之分預算,併入各該主管機關單位預算表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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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先期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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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機關達五千萬元以上之新興房屋建築工程計畫,應依「臺北市政
府工程經費估算原則」填報工程經費估算書,送請主計處組成工程
單價專案小組初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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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機關預算員額(含約聘僱)與臨時人員員額計畫、出國計畫,應
送請本府人事處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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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機關研究發展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年度研究發展項目先期審
查作業要點」規定,送請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
會)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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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各機關新購與汰換及租賃車輛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
購置租賃及管理公務車輛補充規定」等,送請主計處組成專案小組
初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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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機關資訊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資訊計畫先期審查作業要點」
規定,送請本府資訊局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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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機關災害防救計畫,應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地區災害防救
計畫,送請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組成專案小組初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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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各機關就本府公民參與委員會參與預算組審查通過之公民參與預算
提案,經機關評估擬編列預算辦理者,應依「臺北市推動參與式預
算制度公民提案與審查作業程序」規定,送請本府民政局組成公民
參與預算提案專案小組初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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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各機關概算項目屬公共工程中程計畫者,應送請研考會複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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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有關各專案小組依第十二點至第十八點規定辦理初審時,除五千萬
元以上之新興房屋建築工程計畫與公民參與預算提案計畫外,餘均
應在本府核定各該專案計畫概算額度內統籌控管審查,並將初審結
果,於規定時間送達主計處;主計處於彙整後提報秘書長主持之預
算審查委員會複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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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研考會依第十九點規定複評之結果,應送主計處併同該處審查各
機關概算初審意見,提報副市長主持之預算審查委員會複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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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概算之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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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各主管機關應依本府府級策略地圖及局(處)策略地圖擬定施政
計畫,根據施政計畫、預算籌編原則及本市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
等規定編製概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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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各主管機關編製歲入概算時,應衡酌以往實收情形,考量各項發
展因素,力求詳實編列,並明列計算數據;至編製歲出概算時,
應通盤考量,按計畫優先順序與衡酌以往執行情形,除覓有相對
特定收入來源外,應於本府核定概算額度範圍內檢討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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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各主管機關編製重大新興計畫概算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於研擬重大新興施政計畫或重大新興公共工程建設
計畫時,應先考量及徵詢民間參與之意願;凡經評估適宜
由民間辦理之業務或具自償性之計畫,應優先由民間興辦
或獎勵民間參與。
(二)如經前款評估結果,須由本府編列預算辦理者,各機關應
就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進行成本效益分析,提供財源籌措
及資金運用之說明,且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布於相
關網站。上開成本效益分析,應確實評估未來營運及維修
成本支出等相關財源籌措之可行性;若屬繼續性計畫,並
應考量未來四年可用資源概況,妥為規劃所需經費。
(三)各項重大新興公共工程建設計畫概算,應按先期規劃、施
工流程及執行能力,分年分段核實編列;尤其涉及都市計
畫更新或變更、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及文化資產保護
者,應於規劃設計時先完成相關作業,俟於規劃設計完成
後,再依施工流程及執行能力編列工程費用,以符實際。
未經基本設計通過,或應經都市設計審議尚未通過之工程
案件,不得逕為編列施工費。
(四)另為配合中央政府統籌全國財力資源,俾其合理分配及有
效運用,本府各類重大新興公共工程建設計畫,各機關應
依行政院訂定之「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
規定,填具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核後,彙轉研考會彙陳行
政院有關機關並副知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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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各主管機關歲出概算所列各項費用,應力求詳實,其屬共同性費
用項目,並應依主計處所定之「臺北市總預算各機關共同項目費
用與購置物品設備編列基準表」規定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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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各主管機關對於所管特種基金附屬單位概算應詳加審核;其審核
結果,所列盈(賸)餘之應解庫額、虧損(短絀)之由庫撥補額
、資本(基金)之由庫增撥或收回額,應分別列入主管概算相關
科目項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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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各機關如有請求中央補助事項,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對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以下簡稱補助辦法),於中央各
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申請。
各機關凡接受中央之補助款,應依補助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編列歲入、歲出概算,並註明編列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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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各機關應積極檢討捐助財團法人、核撥行政法人等團體及增撥(
補)特種基金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以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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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概算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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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財政局應就各主管機關所編歲入概算會同主計處及相關機關進行
檢討,並加具意見提報副市長主持之預算審查委員會複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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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主計處就各主管機關所編歲出概算之初審意見,以及各專案小組初
審結果,分別彙整後提報副市長、秘書長主持之預算審查委員會複
審,並將複審結果提報市長主持之預算審查委員會作最終核議。
前項預算審查委員會得視事實需要,聽取各主管機關對於所編概算
內容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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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主計處應依據預算審查委員會最終核議結果,綜合整理,擬訂本
府各主管機關歲入預算應編數額、歲出預算額度、融資性收支之
安排及其他有關事項等,簽報市長核定後,由本府將歲入預算應
編數額及歲出預算額度通知各主管機關,各主管機關並應轉知所
屬各機關據以編製單位預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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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預算案之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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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各機關應依歲入預算應編數額、歲出預算額度及規定之書表格式
,整編各單位預算案,並於預算案總說明表達配合施政重點之預
算編列情形、預期目標及績效衡量指標等能充分揭露政府作為之
必要說明,按規定時間、份數,陳報主管機關。凡歲出概算,經
本府刪除或未經核定之計畫項目及經費,均不得擅自列入預算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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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各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機關編送之單位預算案,應依本府核定情形
切實審核,併同本機關單位預算案,綜合彙編主管預算案,並於
預算案總說明表達配合施政重點之預算編列情形、預期目標及績
效衡量指標等能充分揭露政府作為之必要說明,連同本機關暨所
屬機關之單位預算案,按規定時間、份數送達主計處及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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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本府(主計處)應按規定時間,將本年度全盤收支預算案數,送
達主計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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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各機關應編具歲出按職能及經濟性綜合分類表,附入單位預算案
,由主管機關彙編附入主管預算案並送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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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財政局應就各主管機關所送歲入預算表,加具意見,連同該局主
管歲入預算,綜合編成本市總預算案歲入來源別總表,送主計處
彙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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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主計處收到各主管機關所送主管預算案後,應即就歲出部分彙核
處理,其有於原核定歲出預算額度範圍內調整之新興重大事項,
應再詳加審查,陳報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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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主計處應根據前點彙核處理後之各類歲入、歲出預算案,以及融
資性收支之安排,彙整編成本市總預算案,連同附屬單位預算及
綜計表一併提報市政會議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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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本市總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經市政會議討論通過後
,由本府依規定時限送請本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並
附送施政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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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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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各機關於列席市議會說明其預算內容時,對有關以前年度預算執行
成效暨本年度計畫與預算配合編列情形等,應事先充分準備資料,
對於重大項目,並應製備圖表分析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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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本府許可設立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各
主管機關應依「臺北市財團法人依法預算須送臺北市議會之預算
編製注意事項」所訂期限,將其年度預算書配合本市總預算案時
程,提報市政會議討論通過後,送請市議會審議;至各機關(構
)投資或經營其他事業及捐助基金累計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
法人,則應配合預算編製時程,由主管機關依規定彙整各該事業
及財團法人之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市議會,並副知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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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本府核撥設立之行政法人,各主管機關應依其設置自治條例,將
其年度預算書配合本市總預算案時程,提報市政會議討論通過後
,送請市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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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本市總預算案編製日程表及概(預)算書表格式等,由主計處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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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本市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案編製,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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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本注意事項未盡事宜,主計處得另訂補充規定。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明定本局應配合法令及實務
需求,於訂定後持續修正、優化本要點規定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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