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主計單位辦理內部審核事項補充規定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所有條文

  查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業經新會計法第四章已有規定,茲為使本府所
屬各機關學校主計單位實施內部作業有所準據起見,特再補充規定如下:
(一)主計單位執行內部審核範圍:
      1.財務審核:
       (1)概算預算之審編。
       (2)預算之執行與控制。
       (3)計劃之執行。
       (4)收支事項之審核。
      2.財物審核:
       (1)現金及票據有價證券之審核。
       (2)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審核。
       (3)財物管理之審核。
      3.工作審核:
       (1)工作進度之審核。
       (2)工作負荷之審核。
       (3)工作成果與價值之審核。
       (4)工作成本之審核。
(二)內部審核之方法與方式:
      1.主計單位對業務單位所提概算及追加預算應詳加分析與審核:
       (1)概算是否符合施政綱要所訂之業務計劃。
       (2)追加預算是否符合預算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3)能否以更經濟方法達成預期成果。
       (4)與上年度執行成果比較。
       (5)預期進度是否合理。
       (6)收支計算標準是否合乎規定。
       (7)費用是否實在。
       (8)核計數目是否無誤。
       (9)業務部門提按月或按期分配預算資料是否合理並能配合業務需
          要。
      2.主計單位應嚴格執行預算,對經費開支應詳加審核:
       (1)經費開支是否合乎預算原定項目及其用途。
       (2)費用金額有無超過預算。
       (3)事業機關管理費用及固定費用有無超過預算。
       (4)事業機關變動費用是否與經營效能比率相符。
       (5)變更計劃用途或流用事項是否合乎預算執行辦法規定並已否完
          成程序。
      3.預算之控制由主計單位設置備查簿逐筆登記並就下列各點予以審
        核:
       (1)支付法案事先是否送主計單位會章並奉批准。
       (2)支付法案送會時應即登記,預為保留預算。
       (3)分配數不足時應於原法案簽明。
       (4)經常門與資本門支出應嚴格劃分。
       (5)不得提前支用次月份分配數,但支付法案在甲月核簽而在乙或
          丙月支付者,應核算至該月份之累計分配數是否足以支付,如
          數支應,應即登記,並保留預算。
       (6)預算執行辦法所規定用途別項下不得流用之項目應另立細目登
          記並嚴格審核。
       (7)各機關之預付款項,應以預算內及契約所規定之預付為限,並
          隨時清理。
       (8)各機關對於員工借支,除婚喪、生育、子女教育等借支應以其
          應領之補助費予以墊借外,其餘應以其月支薪額為限,並應及
          時收回。
      4.主計單位對計畫之執行應加審核:
       (1)計畫之進度是否符合預定目標。
       (2)每三個月終了後十日內各業務部門應將每計畫進度及執行情形
          填表送交主計單位彙總編送審計機關,並作通盤檢討審核,有
          無超前落後,與經費支用能否互為配合。
       (3)對落後之計畫主計單位應查明其原因,並洽請主辦部門迅速改
          善以謀補救,該計畫在未達到預定進度前隨時檢查之。
       (4)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如未能依照預定工作進度完成,而所
          領經費有節餘時,應就未撥或已領數額之一部或全部停止支付
          。
       (5)不在年度工作計畫內新增之計畫,應經奉准並列有經費者始得
          辦理。
      5.主計單位對憑證應加審核,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簽署。
       (1)憑證或法案應經機關首長核准或應經主辦部門核會而未經其核
          准會章者。
       (2)未註明用途或案據者。
       (3)依照法律或習慣應有之主要書據缺少或形式不具備者。
       (4)應經招標、比價或議價程序始得舉辦之事項,而未依照規定辦
          理,或未經內部審核人員簽名蓋章者。
       (5)應經經手人、品質驗收人、數量驗收人、及保留人簽名或蓋章
          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或應附送品質或數量驗收之證明文件
          而未附送者。
       (6)關係財物增減保管移轉之事項時,應經主辦經理事務人員簽名
          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者。
       (7)書據之數字或文字有塗改痕跡,而塗改處未經負責人簽名或蓋
          章證明者。
       (8)書據上表示金額或數量之文字號碼不符者。
       (9)加班、誤餐事先未經單位主管簽奉核准或未送會人事、主計單
          位者。
      (10)出差旅費事前未經單位主管簽奉核准,或未送會人事、主計單
          位或事後未照支出憑證單據證明規則第十條規定檢附出差報告
          者。
      (11)其他與法令不符者。
      6.主計單位應負責審核所在機關之現金出納保管事項:
       (1)所有存款均應依照規定存入公庫。
       (2)定期檢查或不定期抽查出納或事務人員保管之現金及零用金。
       (3)自行收入款項應依限繳庫,不得延擱挪墊。
       (4)每月終了後隨即核對代庫銀行存款與帳面是否相符。
       (5)對出納人員編製之差額解釋表應詳為查對。
       (6)公款支付是否依照規定期限辦理。
       (7)關係現金出納之憑證,非經主辦會計人員之簽名或蓋章,不得
          為出納之執行。
       (8)對外之收據除由本府財政局統一印製,各機關自行收納款項之
          收據,應經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
          人)及出納人員簽名或蓋章,主計單位並應查對收帳。
       (9)各機關經費支出除零用金外應以支票為之。
      (10)支票應簽發給政府之債權人,必要時支票並應劃線,但支付薪
          給工資,得簽發機關長官代領轉發。
      7.主計單位對票據及有價證券應予審核:
       (1)支票之來源是否合理適當,收受時應簽報機關長官核准。
       (2)支票不能兌現時,應追查原因及責任,並即設法追回或依法追
          訴。
       (3)有價證券主計單位應登記入帳,出納人員應置備查簿互為稽考
          。
       (4)有價證券應存公庫保管,非經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人主辦會計人
          員或其授權人及出納人員簽章不得提領。
       (5)有價證券如有孳息,到期時應提回收帳後予以繳庫。
       (6)有價證券如有因提供擔保之用時,應簽報機關長官核准辦理,
          並記入帳簿。
       (7)主計單位應隨時核對出納人員保管之票據是否與帳目相符。
      8.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審核:
       (1)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是否依照規定辦理招標、比價、
          議價等手續。
       (2)招標、比價、議價、訂約、驗收及驗交時除由機關長官授權經
          辦部門辦理外,並應由主計及有關部門會同監辦。上項驗收事
          項有關技術性之事項及財物品質具有特殊性質非主計單位所能
          鑑定或核計其數量者,由機關長官指派具有專門學識之人員負
          責辦理。
       (3)主計單位對於上項事務首應查核有無預算及所採招標或議價方
          式程序是否符合規定,再詳核契約條款,付款辦法,完成期限
          ,逾期罰款,損害賠償暨押標金,保證手續等是否適當,又擔
          保品如屬房屋土地等固定資產,應辦理設定登記手續,如為動
          產,必要時應辦公證手續。
       (4)各機關辦理招標所訂招標須知內容是否完備,有關技術性及需
          具專業知識部分,及廠商應行具備之條件等,由主辦部門審核
          之。
       (5)投標廠商應提出押標金。交由臺北市銀行公庫部代收,決標後
          未得標者,應即發還。
       (6)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之底價是否合理。
       (7)變賣財物公告預估底價是否依照規定辦理。
       (8)可整批辦理之購置或營繕事項,有無違背稽察條例之規定。
      9.主計單位對所在機關之財物保管移轉處理應予檢查審核:
       (1)主計單位應照會計制度規定設置財產帳,隨時登記,按月核對
          經理事務人員所編之財產增減表,年終時核對財產目錄,如有
          不符應即查明其原因。
       (2)各機關財產之分類應依財物分類標準之規定辦理。
       (3)各項財產憑證文件必須齊全,並妥為保管。
       (4)不動產之購置,應即辦妥過戶登記等手續,始得付清價款。
       (5)對於典押之財產,應適時辦妥設定登記手續。
       (6)財產之報廢應合乎規定使用年限,並由主計單位會同主管部門
          檢查之,其確已不能使用者,應簽奉核准並依規定程序處理之
          ,尚有殘值應予出售,其所得價款應收帳解庫。
       (7)財產之移轉贈與應依規定辦理,並取得接受機關之收據存憑該
          項收據應妥為保存。
       (8)財產、物品、材料之收發領用,應根據原始憑證或應具備之合
          法表單為之,並分別記入帳簿。
       (9)材料之收發結存,除經管部門應設明細帳外,主計單位應設統
          制帳管制之。
      (10)材料之存量應合乎規定之標準,不得溢乎事實之需要。
      (11)材料之採購應依計畫及參酌事實需要經主計單位查核並奉機關
          長官核准後為之。各機關應儘量避免零星或緊急採購。
      (12)領用材料,如有賸餘應即依照規定退庫,並通知主計單位。
      (13)庫儲損耗之材料,須隨時呈報,經主計單位審查,如為未盡善
          為保管之責者,經管人員應負賠償責任。
      (14)材料因廢置過久而失其使用價值者,經管部門應會同主計單位
          鑑定作適當之處理,並檢討原因追究責任。
      (15)物品收發應由事務單位設帳登記,收入根據原始憑證記載,發
          出根據領物單記載,領物單至少應保存三年,以備查考。
      (16)主計單位應每年核對機關現存財物結存,倘有短少或超列均應
          查明原因,並簽報機關長官核准後補行列帳,必要時得簽報機
          關長官核准作不定期之抽查,抽查後作成盤存記錄。
      (17)主計單位審核財物管理時如發現保管不善易致損失之處,應建
          議經管部門或機關長官予以改善。
     10.主計單位對所在機關工作之執行應加審核:
       (1)主計單位對各業務計劃之工作進度,應作詳密之審核,並依第
          四項各目規定辦理。
       (2)主計單位對各業務部門人力物力與執行工作配合得參與檢討,
          倘認為工作負荷過重而使工作難臻完善,或負荷過輕而使人力
          物力浪費者,應建議業務主管部門或機關長官予以改善。
       (3)主計單位對業務計畫之成果應作詳細之分析,並評定其價值,
          對鮮有成果或經濟價值較低,而所費成本較高之計畫,應研討
          建議改進或停辦。
       (4)主計單位應於每工作計畫執行中考量其成本,並研究如何減低
          工作成本,建議業務主管部門或機關長官採納。
(三)關係經費負擔或收入一切契約,及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非
      經主計單位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
(四)各機關主計單位對應收帳款應訂定清理辦法與期限,並隨時通知經
      辦部門催收,主計單位應審核其催收情形,其間如確有不能收回已
      成呆帳者,應審核責任歸屬,並經審計機關同意後,始得作呆帳之
      處理。
(五)各機關主計單位對代收款項之支付,應嚴格審核是否符合原定用途
      ,並仍應遵照本要點第(二)點第五項各目規定辦理。
(六)經審計機關審定剔除經費,應查明責任追收,並限期繳庫。
(七)主計單位為行使用內部審核職權,如有向各部門查閱簿籍憑證暨其
      他文件等之必要時,應依會計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八)各機關主計單位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使之更正,不
      更正者,應依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九)各機關會計人員實施內部審核完畢後,作成紀錄,留憑查考。
(十)主計單位執行內部審核時,除依照有關法令及本規定辦法外,在工
      作態度上應認真公正,誠懇和藹,以協調洽商方式辦理。
(十一)各主管機關主計單位對所屬機關主計單位實施內部審核,應予監
        督。
(十二)本府主計處得隨時派員赴各機關考核主計單位實施內部審核之工
        作情形及其執行之績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