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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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地方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以下簡稱附屬單位決算),包括業
權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業權基金)決算及政事型特種基金(以下簡
稱政事基金)決算之編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前項業權基金包括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政事基金包括債務基金、特
別收入基金。
前項各特種基金,合稱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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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基金決算所列貨幣,應以法定預算所列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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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基金決算於編製完成後,應加具封面及目次,各部分報表之間以較
薄之淡綠色紙張插頁區分,依本要點規定書表順序裝訂成冊,並於封
面加蓋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職名章(該等印章並得以套印方式處
理)後,依本要點規定分別送達有關機關。編送後,如發現其中有不
當或錯誤,應修正後通知上開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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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算書表一律採用A4直式橫書,兩面印刷方式編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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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基金十二月份會計報告,應俟年度終了整理、結帳等事項辦竣後編
製,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分別送達主管機關、審計部臺北市審計
處(以下簡稱審計處)、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及本府主計
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其載列事項數據應與決算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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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年度終了繳庫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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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基金應配合主管機關決算之彙編,將本年度決算盈(賸)餘繳庫額
,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報送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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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基金年度決算盈(賸)餘之解庫及短絀之填補,應依臺北市地方總
預算執行自治條例第四條及臺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三
點及第三十二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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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附屬單位決算之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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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會計年度終了,各基金本年度預算或以前年度保留數須轉入下年度繼
續處理者,應依臺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辦理保留相關
事宜,並列入決算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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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基金於年度中辦理移轉民營或結束者,其主管機關應於民營化或結
束之日起一個月內編造該基金決算,並分送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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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應就其長期債務,依財政局所定格式編造公共債
務概況表,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函送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應於一
月二十五日前,將審核結果函送財政局,但由主管機關編製附屬單位
決算者,得免予審核,逕將該表於一月十五日前函送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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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為配合臺北市地方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彙編之整體作業時
效,請各基金及其主管機關,依附屬單位決算辦理日程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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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主管機關應依決算法第二十條規定,對主計處未克查核單位,辦
理所屬基金決算之查核,並將查核結果依規定格式編具查核報告,
於次年三月十五日前函送主計處彙辦,並副知審計處,但由主管機
關編製附屬單位決算者,免填查核結果。
前項查核結果之檢討辦理情形,各主管機關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前
函送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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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審計處或稅務機關查核各基金決算時,如因認定觀點不同,發生爭
議事項,應由主管機關協調,建立共識,以期處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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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審計處、主計處及主管機關審核、查核各基金決算,所提各項建議
及改進意見,均請切實檢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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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年度決算各表之會計科目,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修訂及主計處
最新函頒增修訂之會計科目辦理;如有重分類之必要者,本年度預
算數及上年度決算數,亦請配合重新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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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年度決算用人費用及績效獎金,應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
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另各市營事業職工福利金並應按法定預算提
撥率提撥。主管機關對於上述事項應予切實督導,避免流於浮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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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對於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市營事業,請依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
計算課稅所得,若「課稅所得」與「稅前財務所得」存有差異時,
應依國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切實分析產生差異之原因及
性質,其屬暫時性差異者應作跨期間之所得稅分攤,並於損益表內
以附註方式詳細說明;稅務機關查核各市營事業所得稅若有修正時
,請將修正結果於次年三月十五日前送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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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各基金投資或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之效益評估,請依規定格式填列,
於次年二月二十日前送主管機關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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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附屬單位決算分決算之編製,應依照本要點有關附屬單位決算編製
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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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附屬單位決算綜計表之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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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主計處應就各基金編送之附屬單位決算,查核彙編臺北市地方總決
算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
已結束基金清理或整理期間收支情形,應列入前項附屬單位決算及
綜計表之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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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主計處為加強預算執行考核,增進財務行政效能,提前於次年四
月底前編成臺北市地方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於同月底
前提報市政會議通過後,函送審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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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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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由各該主管機
關根據臺北市財團法人依法決算須送臺北市議會之決算編製注意
事項規定,將其年度決算書,送市議會審議。
前項決算編製注意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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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為明了各基金預算收支執行情形,主計處得依預算法及會計法之
規定,派員實施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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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各基金依本要點規定編製之各種書表,其編製之份數及格式,以
及附屬單位決算編製日程表,由主計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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