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補充規定依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編製一百零四年度地方總決算
附屬單位決算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六點規
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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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基金決算於編製完成後,應加具封面及目次,各部分報表之間以較
薄之淡綠色紙張插頁區分,依本補充規定書表順序裝訂成冊,並於封
面加蓋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職名章(該等印章並得以套印方式處
理)後,依本補充規定分別送達有關機關。編送後,如發現其中有不
當或錯誤,應修正後通知上開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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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算書表一律採用A4直式橫書,兩面印刷方式編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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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基金應依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編製十二月份會計報告,並分別
送達主管機關、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本府財政
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及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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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基金年度決算盈(賸)餘之解庫及短絀之填補,應依臺北市地方總
預算執行自治條例第四條及臺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三
點及第三十二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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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年度中移轉民營或結束之基金,其主管機關應依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
規定編造該基金決算,並分送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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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作業基金、債務基金及特別收入基金應就其長期債務,依財政局所定
格式編造公共債務概況表,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函送主管機關審核。
主管機關應於一月二十五日前,將審核結果函送財政局,但由主管機
關編製附屬單位決算者,得免予審核,逕將該表於一月十五日前函送
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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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為配合臺北市地方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彙編之整體作業時效
,請各基金及其主管機關,依本補充規定附錄規定之日程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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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主管機關應依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規定,辦理所屬基金決算之查核
,其查核結果應依本補充規定附錄規定格式編具查核報告,於次年三
月十五日前函送主計處彙辦,並副知審計處。
前項基金決算,如主計處當年度已有查核者,各主管機關得免再辦理
。
第一項查核結果之檢討辦理情形,各主管機關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前
函送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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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稅務機關查核各市營事業所得稅若有修正時,請市營事業機關將修正
結果於次年三月十五日前,函送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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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基金投資或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之效益評估,請依規定格式填列,
於次年二月二十日前送主管機關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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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基金決算應具備之書表,其編製之份數及格式,依本補充規定附
錄之規定編製,並應切實依照附錄各該書表格式附註之說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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