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一百零四年度臺北市地方總決算編製補充規定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所有條文

  壹、總則
一、本補充規定依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編製一百零四年度地方總決算
    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三點規定訂定之。

二、各種決算應具備書表依本補充規定附錄之規定編製,並應切實依照附
    錄各該書表格式附註之說明辦理。

三、各種決算於編製完成後,加具封面等、裝訂及加蓋職名章之方式,依
    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辦理。

四、決算書表一律採用A4直式橫書,採兩面印刷,若表件為跨頁格式,應
    以左右對頁方式裝訂,並以使用再生紙編印為原則。

五、各機關十二月份會計報告,應俟年度終了整理事項辦竣後編製,於次
    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分別送達各該主管機關、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
    以下簡稱審計處)、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及本府主計處(
    以下簡稱主計處)。

  貳、年度結束期間市庫出納之整理
六、各機關本年度出納整理事務除依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收入解繳、轉帳
    及經費支付期限辦理外,歲出預算各科目間金額之整理轉帳事項,得
    延至次年一月二十日。
    年度結束市庫出納整理期間所編製之傳票及憑單依實際開立日期為編
    製日期,依出納收付實現日為記帳日期,並應於傳票及憑單上加蓋決
    算年度之戳記。

七、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歲出款項及融資調度
    部分,須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者,應依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
    點規定,辦理保留相關事宜,並列入決算處理。
    前項歲出保留經本府核定後,由財政局依照核定之案款數額,為庫款
    之保留。

八、各機關已收得確定為歲入之款項,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暫收款等
    科目列帳。

九、各機關帳列歲入歲出繳領各款之科目及數額,應分別與市庫代理銀行
    或財政局所送對帳單之科目及金額詳細核對,如有差異,應即查明原
    因,及時作帳務更正。

十、各機關自行保管支用之當年度經費餘額,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填
    具支出收回書,以原撥款科目繳還市庫存款戶收帳。

十一、總預算內以歲入支應歲出之收支併列款項,其支付數額應依預算切
      實執行,如收入超收,除經本府核准外,不得超支;如收入短收,
      該支出以已實現之收入數額為限;如有超支,應辦理收回。
      前項收入如有超收,各機關並應依照規定如數繳庫。

十二、財政局應編製各機關之年度可支庫款餘額報告表,於次年一月二十
      三日前送達主計處及相關各主管機關。

十三、財政局應於次年二月十九日前編具市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次年三
      月二十一日前編具融資調度決算,並分別送達審計處、主計處各一
      份。

  參、總決算之編製
十四、本府應就各機關編送之單位決算、主管決算、財政局編具之融資調
      度決算及市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查核彙編臺北市地方總決算,並依
      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規定之期限,送達有關機關。

十五、本府對於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第二項之修正事項,除分別通知審計
      處及原編造機關外,尚須通知財政局及主管機關。

  肆、主管決算之彙編
十六、各主管機關應確實參考上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總說明揭露潛藏負債
      之性質及表達方式,對於主管範圍內之機關及特種基金相關潛藏負
      債,應於主管決算總說明妥為揭露,其有財務精(估)算報告者,
      應於次年三月五日前將報告附入主管決算。

十七、各主管機關彙編主管決算時,對於所管各機關單位決算,應切實負
      責審核,如發現其中有不當或錯誤,應予修正彙編,並將修正事項
      分別通知審計處、財政局、主計處及原編造機關。
      凡主管機關僅有本機關一個單位機關者,得以單位決算代替主管決
      算,並比照單位決算送達程序及期限。

十八、各主管機關應編製主管決算四份,除自存一份外,其餘三份於次年
      三月五日前,以一份送達審計處及二份送達主計處。其有歲入之單
      位,應以歲入決算一份送達財政局。

十九、財政局應於次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編具對外投資目錄及次年三月二十
      一日前編具債務目錄與公共債務表,並分別送達主計處各二份。

  伍、單位決算之編製
二十、各機關註銷應收歲入款及應收歲入保留款,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
      註銷經費賸餘 -待納庫(押金、材料)及應收歲入(保留)款會計
      事務處理作業規定辦理。

二十一、各機關應依規定編製單位決算六份,除自存一份外,其餘五份於
        次年二月二十日(本府警察局次年三月五日)前,各以一份送達
        審計處、財政局及其主管機關,其餘二份送達主計處。

二十二、各機關於單位決算編成後,若所列歲入歲出繳領各款之科目及數
        額,與市庫代理銀行或財政局所送對帳單之科目及金額有差異,
        應即查明原因,並於三月二十日前彙案以公文報府備查,及副知
        主管機關。

二十三、各機關接受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各項補助計畫,依中央對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十條及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
        點第五點第一款規定,經徵得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之同意,以代
        收代付方式先行執行者,應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
        ,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二十四、各機關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之專款,應就其截至年度終了之收
        支結算結果編製平衡表及收支計算表附入單位決算。

二十五、單位決算之分決算編製,應依照應行注意事項及本補充規定有關
        單位決算之規定辦理。

二十六、各機關單位決算編製之財產目錄,應切實根據財產統制帳編報,
        並與財產管理人員所編財產分類統計表核對相符。

  陸、特別預算年度會計報告及特別決算之編製
二十七、各機關執行特別預算之年度會計報告、特別決算及特別決算保留
        執行報告應具備書表,依本補充規定附錄之規定各編製七份,除
        自存一份外,其餘六份於次年二月二十日前,各以一份送達審計
        處、財政局,並以四份送達其主管機關審核或彙整,由主管機關
        於次年三月五日前核轉主計處二份。

  柒、中央政府補助經費決算之編製
二十八、各機關接受中央政府總預算「省市地方政府」科目項下所列地方
        政府補助經費,應依據中央政府總決算編製要點附錄之書表格式
        編製中央政府補助經費決算表四份,除自存一份外,其餘三份於
        次年一月二十五日前,以一份送達主管機關及二份送達主計處。

二十九、主計處應依中央政府總決算編製要點之規定,就各機關編送之中
        央政府補助經費決算表,查核彙編中央政府補助經費決算報告,
        於次年二月二十日前送達審計部、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各一
        份,並將副本抄送審計處。

  捌、附則
三十、本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由各該主管機關
      依據臺北市財團法人依法決算須送臺北市議會之決算編製注意事項
      規定,將其年度決算書,送臺北市議會審議。
      前項決算編製注意事項,由本府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