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主管人員職期調任準則第十條規定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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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及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主管人員之職期調任,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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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主管人員指工作性質相近之機關首長、副首長及機關內部第
一級單位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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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主管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職期調任範圍:
一、所任職務之工作性質係屬特殊專長者。
二、無適當職務可資調任者。
三、經報請行政院核准者。
四、於三年內將屆齡退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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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主管人員之職期以三年為一任,並得連任一次
;但基於業務需要,於連任職期屆滿前經報請核准者,得延長一年。
前項人員必要時,得隨時調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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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主管人員,因公奉派出國期間,職期屆滿者,視為職期之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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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應於所屬主管人員職期屆滿前三個月,擬具調整職務意見,陳(
層)報本府依權責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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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實施主管人員職期調任,應先就其品德、學識、才能及服務成績
等項綜合考評,再據以擬具調整職務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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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每次陳報所屬主管人員職期調任之人數,以不超過該機關同等級
職務總額三分之一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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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職期屆滿之主管人員於核定調任後應依照公務人員服務法規定依
限赴任,無故不到職者,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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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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