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性騷擾事件處理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1月24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本府及所屬機關工作場所免於性
    騷擾之環境,以保障本府所屬員工及洽公民眾之權益,特依據兩性工
    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性騷擾事件處理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府所屬各級機關為處理性騷擾事件,另設申訴評議委員會及訂定相
    關處理規定者,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向各該機關所設之
    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或依本要點之規定提出申訴。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
  (一)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語或
        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者。
  (二)被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作為任(僱)用、考績、陞遷、分發、降調、獎懲等交換條件者
        。
四、本要點適用於本府所屬員工相互間,及員工與服務對象相互間發生之
    性騷擾事件。
五、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本府應設性騷擾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
    員會);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訂之。有第三點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被害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得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
六、本委員會受理申訴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申訴應以書面為之。必要時並得以言詞、電話、傳真、書信、電
        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但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補正。書面補正之方式
        ,亦得由申訴人親至本委員會,以言詞方式向受理人員陳述,受
        理人員應將其陳述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
        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二)第一款所定書面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
          話、申訴日期。
        2.申訴事實及內容。
        3.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人於案件評議期間撤回申訴者,應以書面為之,於送達本委員會
    後即予結案,並不得就同一事由向本委員會再行提出申訴。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所者。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者。
  (三)同一申訴事由,經本委員會評議後再申訴者。
    前項不予受理之決定,由當日輪值委員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日起
    三日內為之。但應於下次召開委員會時提會備查。
七、本委員會調查程序如下:
  (一)主任委員應自申訴提出起七日內,指派三名以上委員組成調查小
        組進行案件調查,並於三個月內結案。
  (二)調查小組於調查時,得訪談雙方當事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必
        要時得親至現場搜證、勘驗,或邀請專業人士參與案件調查或送
        交鑑定。調查中當事人如需相關人員陪同調查,應經調查小組同
        意。
  (三)調查小組應自調查終結之日起五日內,向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書
        。
    本委員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評議過程不公開。但必要時,得指派委員對外說明。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申請列席說明者,應先提出書面說明摘要,並經
        主任委員同意。
  (三)決議須現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成
        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任委員。
    本委員會評議執行程序如下:
  (一)評議結果應作成評議決議書,以密件送達當事人及被申訴人服務
        機關。
  (二)經評議性騷擾行為成立者,本委員會得作出適當懲處建議或命被
        申訴人道歉、口頭或書面保證決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或其他之裁
        決。
  (三)被申訴人之服務機關(構)應依決議內容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並於文到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告知申訴人及副知本委員會。被申
        訴人無服務機關(構)、團體者,除通知當事人外,應副知轄區
        派出所,參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委員會評議認申訴無理由者,亦應以密件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其服
        務機關(構)、團體,並重申本府反對性騷擾之立場。
八、當事人對本委員會之評議決議有異議者,應於收受評議決議書之翌日
    起十日內,敘明理由並檢附新事實證據,以書面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覆
    。
    前項申覆應先送交原調查小組審查是否符合新事實、新證據,若否,
    則由原調查小組擬具申覆決議書初稿,提請本委員會討論。若原調查
    小組委員認定屬新事實、新證據,則另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惟該小
    組成員中應有一名為原調查小組成員。
    經本委員會對申覆作成決議後,當事人不得再申覆。
九、申訴事項涉及委員本身,或有其他事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該委員應自行迴避,申訴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其迴避。
    前項迴避與否,由本委員會決定之。
十、參與調查之人員不得無故缺席,並應對調查內容負保密責任,不得對
    外洩漏,違反者,得由主任委員終止其調查權。
    經評議委員會邀請之列席人員,亦應負前項保密責任,不得對外洩漏
  ,違反者,函請服務機(構)、團體依規定辦理懲處。
十一、本委員會於調查期間,發現申訴人有身心問題者,得轉介專業機構
      提供服務或治療。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
    (一)申訴人請求暫緩調查。
    (二)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審議。
    (三)其他有暫緩調查必要者。
十三、本委員會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以確保委員會裁決措施確實
      有效執行,避免同樣事件再度發生或有報復之情事。
十四、本委員會應設申訴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及電子信箱等,以利
      申訴人申訴。
十五、本委員會之委員及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寫性騷擾事件報告書,得
      依規定支領撰稿費。
十六、受本府及所屬機關委託處理業務之民營機構、團體員工對其服務對
      象發生性騷擾者,準用本要點。
十七、本府及所屬機關委託民閒浮理業務時,應於委託契約中敘明要求其
      遵守本要點之規定,如受託單位所屬員工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情事
      ,經評議成立者,本府得列入作為違約事由。
十八、本要點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