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組織編制案件作業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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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機關組織功能,並規範本府組織
    編制作業,特依據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以下簡稱準則)及行政院
    所屬各機關業務與員額合理配置原則,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本作業原則以本府各一、二級機關為適用範圍,不含醫院、事業機構
    及各級學校、幼兒園。

三、本府各一、二級機關名稱如下:
    (一)本府一級機關:
          1.機關組織職掌屬業務性質者,以局稱之。
          2.機關組織職掌屬輔助性質者,以處稱之。
          3.機關組織職掌屬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並採合議制
            方式運作者,以委員會稱之。
    (二)本府二級機關以處、大隊、所、中心定之。
    前項機關,依法令規定或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四、本府各機關組織規程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機關名稱。
    (二)設立之法源依據。
    (三)首長職稱;置副首長者,其職稱及人數。
    (四)一級單位名稱及職掌事項。
    (五)本機關設置職稱。
    (六)有所屬機關者,其名稱。
    (七)首長出缺及代理程序。
    (八)機關會議組成及運作方式。
    (九)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訂定權限。
    (十)其他有關組織運作規定。

五、本府各機關之內部單位,應依下列方式設置:
    (一)本府一級機關:
          1.內部業務單位設科、組、中心,其下得設股。
          2.內部輔助單位設室,其下得設股。
          3.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
    (二)本府二級機關:
          1.機關首長職務列等為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且內部單位主管其職
            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者,其內部業務單位設科、組,
            其下得設股;輔助單位設室,其下得設股。
          2.機關首長及內部單位主管職務列等未達第一目所列標準者,
            其內部業務單位設課,輔助單位設室。
          3.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五個。
    (三)本市區公所:
          1.內部業務單位設課;輔助單位設室。
          2.內部單位數依準則相關規定設置。
    前項機關之內部單位,依法令規定或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警察及消防機關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六、各機關辦理組織編制案件,應從機關組織及業務構面覈實檢討各項組
    織業務運作情形,並據以辦理組織調整及員額規劃配置事宜,其檢討
    程序如附件一。

七、各機關釐清組織屬性及業務權責後,應檢討所轄核心業務,覈實審酌
    員額配置之合理性,其檢討程序如附件二

八、各機關辦理組織編制案件應檢附組織規程及編制表訂定(修正)案總
    說明、組織規程條文對照表及編制對照表,如涉及請增員額應檢附成
    本效益規劃書,俾供本府組織編制審查小組審議。
    前項所稱訂定(修正)案總說明、組織規程條文對照表及編制對照表
    格式如附件三,成本效益規劃書格式如附件四。

九、本府審議各機關組織規程原則如下:
    (一)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新設機關或單位:
          1.業務與現有機關或單位重疊。
          2.業務得由現有機關或單位調整辦理。
          3.業務性質由民間辦理較妥適。
    (二)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調整或裁撤:
          1.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或政策已改變。
          2.業務或功能明顯萎縮或重疊。
          3.管轄區域調整或裁併。
          4.職掌以委託或委任方式辦理較符經濟效益。
          5.經專案評估績效不佳應予裁併。
          6.業務調整或移撥至其他機關或單位。
    (三)各機關修正組織規程應慎重處理,除配合市政重大政策或建設
          並奉市長同意,或因法令規定新增業務者,或因組織編制相關
          法令變更者外,自本府發布生效日起,二年內不得修正。

十、本府審議各機關編制員額原則如下:
    (一)一級機關暨所屬機關、區公所之員額,由本府於總員額內分配
          之;警察及消防機關依準則規定不計入本府總員額內。
    (二)二級機關之員額,由一級機關就其員額數內分配之。
    (三)本府得視各機關之業務消長情形,核減其預算員額數。
    (四)配合準則規定,用人年增率須依據行政院員額管制政策及規定
          辦理;各機關新增員額分配優先次序如下:
          1.市長市政白皮書規劃之市政建設所需人力,並經批示有案。
          2.法令規定本府須興辦事項且本府各機關無法以現有人力因應
            調整。
          3.各機關確因業務成長,現有人力無法因應,並經本府組織編
            制審查小組審議通過。

十一、本府任務編組案件審議原則如下:
      (一)本府任務編組成立原則:
            1.依據法令規定須成立任務編組。
            2.依據市長政策裁示須成立任務編組。
            3.屬階段性業務,該業務涉及兩個機關以上之協調且無法透
              過局、處會議、主任秘書會報、聯繫會報等方式辦理,並
              由市府高層長官擔任召集人,須成立任務編組。
      (二)本府之任務編組分類及法規名稱:
            1.府層級任務編組:
              委員係由本府聘派兼,法規名稱除法令規定外,統一以「
              設置要點」定之。
            2.機關層級任務編組:
              委員係由各機關聘派兼,法規名稱除法令規定外,統一以
              「作業要點」定之。
      (三)府層級任務編組之訂定(修正),應由主辦機關先簽會機關
            人事單位,再簽會本府法務局及人事處,必要時得加會財政
            局、主計處及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提請市政會議討論通過
            後,移由人事處辦理發布事宜。
      (四)各主辦機關應於任務編組之階段性任務完成後,主動檢討其
            存廢,如擬廢止者,於簽奉市長核可後,免提市政會議逕函
            報本府(人事處)辦理廢止作業。

十二、各機關組織編制案件撰作體例,應依本府組織編制及任務編組案件
      撰作手冊辦理,手冊由本府人事處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