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人事處強化人事人員紀律規定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所有條文

一、本處為強化人事人員紀律,培養良好風氣,提升服務品質,特訂定「
    強化人事人員紀律規定」乙種。

二、本處所屬各級人事人員應忠心努力,不得有下列違法亂紀,影響人事
    人員聲譽之行為:
  (一)態度傲慢,不服機關首長本於法令權責之指揮,甚或發生劇烈衝
        突之行為。
  (二)辦理人事業務,無故刁難、積壓延宕或敷衍塞責,產生不良後果
        者。
  (三)對於主辦或監督業務,意圖不法之所有或收受饋贈者。
  (四)言行不檢,參與賭博,或涉足不正當場所者。
  (五)擔任互助會會首者。
  (六)借貸過多,或參與互助會,發生債務糾紛者。
  (七)誣控、濫告,常滋事端,致影響機關秩序或士氣者。
  (八)擅自公開發表不當或內容不實之言論,致有損機關或他人聲譽、
        權益者。
  (九)違反公務保密原則,洩漏或私自提供資料與消息,供外界使用,
        滋生紛擾者。
  (十)處理人事業務未與機關內其他相關單位協調配合,致貽誤事機,
        影響內部和諧,妨礙機關業務推展者。
  (十一)上班時間因酗酒滋事,情節重大,影響人事人員形象者。
  (十二)利用職務之便,騷擾異性,經查明屬實者。
  (十三)動輒因細故與同仁爭吵,甚或發生毆鬥者。
  (十四)接奉派令,無故不在規定期限內報到就任者。

三、有第二點所列情形之一者,經查明屬實,視情節輕重予以專案輔導、
    檢討議處(必要時得調整較低列等之職務或主管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
    務)、勸導退休或予資遣,其情節重大者,得依考績法規定,一次記
    二大過免職。

四、各級人事主管平時應確實負起督導考核之責,對於所屬言行及生活狀
    況應關切留意,如有違反紀律傾向者,應事先防患導正,並向上級人
    事主管反映,如發生違紀行為者,除應即加以妥善處理外,並須將具
    體事實及處理情形,循行政體系以最速件方式函報本處核處,各級人
    事主管如未依上列規定處理者,應負督導不週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