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
關)員工上、下班交通費,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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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所屬各機關員工交通費之核發,由各機關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或
人員)主辦,人事、政風及會計單位協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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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通費係屬補助性質,補助對象以各機關編制內員工及本府核准有案
之約(聘)僱人員(不包括臨時僱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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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交通費:
(一)由各機關供給交通工具或附搭各種公有車輛上下班者。
(二)其居所距離辦公地點行經道路在一千公尺以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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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員工搭乘各類大眾交通工具,其交通費應以火車、捷運及公、民營汽
車最低之票價報支,並應以最節省、段數最少之通勤方式為之。如有
辦理月票、優待票、或其他優待措施者,其交通費均應以折扣後之票
價,計算每日所需金額。實施週休二日制機關以每月二十一日計,隔
日制(輪一休一)機關以每月十四日計發補助。員工如有二處以上居
所,應以其距離辦公處所最近之居所申請交通補助費。員工上下班交
通費以公、民營汽車二段票為補助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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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員工自備交通工具上下班者,其交通費比照第五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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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交通費之核發應經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或人員)查明其確實居所後,
會同協辦單位切實審核無誤後發給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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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員工連續請假(含事、病、婚、產、喪、休、公假等假別)日數超過
七日者(不含例假日),自第八日起按日扣除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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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員工經機關指派參加受訓或講習,如主辦單位無提供住宿,須自行搭
乘交通工具前往者,其受訓或講習往返交通費高於上下班所需費用,
得依規定補發其差額。
員工經機關指派參加受訓或講習,如主辦單位提供住宿,於受訓或講
習期間仍須返回服務單位辦公或執教者,亦得依規定發給返回服務單
位所需交通費。
員工經機關指派於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或值勤,得依上下勤交通事
實請領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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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員工搭乘火車或公、民營汽車上下班,如已預先購買當月月票,雖當
月請假超過七日,仍免扣繳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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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機關員工交通費之核發,以電連存帳作業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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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新進員工或員工居所異動而需加、減發交通費者,應檢附相關資料
自到職日或異動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各機關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提出申
請,經核定後自到職日或異動日起核發。但申請異動交通費後,交
通費金額減少者,其自居所異動之日起已溢領之差額,應予收回。
員工如有虛報溢領及居所異動應減發而未主動申報者,經查明屬實
,除一次追回已領金額外,並依相關規定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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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機關所需員工交通費,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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