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人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處理個人資料,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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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個人資料之管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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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處各科室以電腦處理個人人事資料時,應由承辦人員擔任檔案負責
人;如有應用系統維護人員,則維護人員亦為檔案負責人。
前項人員有數人時,應共同推定一人為檔案主要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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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個人資料檔案負責人之職責如下:
(一)受理當事人依本法第四條之請求事項。
(二)依本法第十三條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適時更正或補充之。
(三)依本法第十七條維護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
(四)嚴密管理個人資料檔案。
(五)其他有關個人資料檔案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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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處各科室人員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非有本法第七
條或第八條所列之情形,不得為之。個人資料依有關法令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時,應由申請人或檔案負責人填具紀錄表(如附表)陳奉處
長或授權科室主管核准後行之。
(一)個人如欲就本處保有之個人資料請求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
補充或更正等事項,請由個人資料檔當事人填具本表申請。
(二)本處保有之個人資料如欲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含內部使用及提
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時,應由檔案負責人填列本表,並檢附
擬利用之個人資料及其他有關文件一併呈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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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當事人向本處行使本法第四條所定之權利時,應填具紀錄表,並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
本處受理前項案件之申請,應審查書件內容,如發現有遺漏或欠缺時
,應限期通知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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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有本法第十二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申請書件未齊備,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三)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情形者。
(四)其他與法令規定不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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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對依本法第四條或第八條規定向本處取得個人資料之機關、團體或個
人,應將申請利用人、利用時間及申請人之聯絡方法作成紀錄。並確
保其完成利用後,將取得之個人資料安全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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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資料安全方面
1.個人資料檔案建置在資料庫上者,應釐定使用範圍及使用權限
,並另行申請「使用者代碼」、「識別密碼」。識別密砣應保
密,不得與他人共同。
2.個人資料檔案如建置在個人電腦之硬式磁碟機上,該部電腦應
專用並注意安全維護。
3.非經允准不得刺探或使用個人電腦檔案。
4.非經常使用之個人資料,毋庸以電腦處理。
5.個人資料檔案使用完畢應即退出,不得留在電腦上。
(二)資料稽核方面
1.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料時,承辦人員應核對個人資料之輸入、
輸出、編輯或更正是否與原件相符。
2.個人資料提供利用時,應核對與檔案資料是否相符,如有疑義
,應調原檔案查核。
(三)設備管理方面
有關電腦設備之管理,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四)其他安全維護事項
1.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檔案之人員,其職務有異動時,應將所保
管之磁片及有關資料列冊移交。接辦人員應另行申請密碼,以
利管理。
2.遵守維護電腦安全維護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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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之規定,本處所屬各級人事機構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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