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補助台北市退休公教人員協會經費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目的: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關懷與照顧本府退休公教
    人員,以增進退休公教人員福祉,提昇照護服務品質,爰訂定本作業
    規定。
〔立法理由〕
未修正。

二、補助對象:經本府社會局依法核准登記有案之「台北市退休公教人員
    協會」(以下簡稱退休協會)。
〔立法理由〕
依體例酌作修正。

三、補助經費標準:依預算程序,由本府人事處編列年度預算,並經臺北
    市議會審議通過,在年度預算額度內依本作業規定標準於預算項下核
    撥。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四、補助項目:本作業規定補助之經費,應用以辦理推廣志願服務活動及
    生活系列講座。
〔立法理由〕
為落實關懷本府退休公教人員照護,以增進退休公教人員福祉,增列台北
市退休公教人員協會(以下簡稱退休協會)舉辦「生活系列講座」補助項
目,用以辦理衛生、保健、文化、民俗、休閒、法律等專題演講。

五、申請補助程序:
    (一)退休協會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擬具次年度「辦理活動(講座)
          經費運用計畫」及「辦理活動(講座)計畫執行進度表」送本
          府人事處備查,其格式如附表一、二。
    (二)退休協會辦理活動(講座),應於一個月前將活動(講座)計
          畫函送本府人事處備查,其格式如附表三。
    (三)補助經費於每場次活動(講座)辦理完竣後,由退休協會檢具
          相關經費結報文件函送本府人事處審查通過後核實撥付。
〔立法理由〕
一、因增列生活系列講座,爰修正申請補助程序相關表件名稱。
二、配合「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基金)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
    執行應注意事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點第三款補助經費係於每場次活動(講座)辦理完竣後核發,爰酌
    作文字修正。

六、補助經費用途及使用範圍:
    (一)補助經費用途:
          1.推廣志願服務活動補助費:每年應至少辦理二場次淨山、淨
            野等環保服務或具公益性質之為民服務及社會服務各項活動
            ,活動地點應以本市為範圍,且不得以「一日遊」或「廟宇
            參訪」等號召。
          2.生活系列講座補助費:用以聘請專家、學者講授衛生、保健
            、文化、民俗、休閒、法律等專題演講。
          3.推廣志願服務活動及生活系列講座,得在補助經費範圍內購
            買志工宣導品致贈參與活動(講座)之退休人員。
    (二)補助經費使用範圍:
          1.講師費:依行政院訂定之「講座鐘點費支給表」辦理。
          2.餐費:每人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元。
          3.志工宣導品:單一品項每份不超過二百元,數量以每次報名
            人數加計十份計算。
          4.非屬一次性用品:每年度辦理首場活動(講座)時予以提出
            。
          5.本款未規定事項比照「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辦
            理。
〔立法理由〕
一、為明訂辦理推廣志願服務活動與生活系列講座補助費審查標準、使用
    範圍及應備文件,爰修正第一款及增列第二款:
    (一)依「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八點第十六款規定
          ,逾時誤餐餐盒費用,各機關得視個案業務特性或會議性質於
          單價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元範圍內彈性辦理,若有特殊業務
          需求逾上開單價者,得簽陳機關核定或訂定內規辦理。
    (二)本府人事處一百0九年九月十一日北市人給字第一0九三00
          七四三0號函規定,考量預算資源有限,請退休協會辦理推廣
          志願服務活動時,本撙節原則支用本府補助經費,並於辦理推
          廣志願服務活動時,審慎估算參加人數,嗣後致贈參與活動退
          休人員宣導品,將以單一品項及每份不超逾二百元金額範圍核
          銷,另為避免有未事先報名參加人員參加,核銷數量以活動當
          日實際參加人數(以簽到表為準)加計十份辦理,另非屬一次
          性用品部分(如打掃用品、雨傘及指引牌等),僅同意於每年
          度第一次辦理活動時予以核銷。
    (三)前開致贈參與活動退休人員志工宣導品,核銷數量以活動當日
          實際參加人數(以簽到表為準)加計十份辦理一節,經退休協
          會反映,考量志工宣導品須辦理活動前事先採購,難以預估活
          動當日實際參加人數,爰為利退休協會辦理志工宣導品採購作
          業,數量以每次報名人數(以報名名冊為準)加計十份以內辦
          理核銷。
    (四)為使補助經費能有效執行,未規定事項比照「臺北市各機關單
          位預算執行要點」辦理。
    (五)綜上,增訂推廣志願服務活動及辦理生活系列講座補助費經費
          審查標準、使用範圍,以作為講師費、餐費、志工宣導品及非
          屬一次性用品等經費結報規範。
二、原第六點第二款與本點本文所定事項無涉,爰移列於第七點。

七、活動(講座)不得違反行政中立及各項法令:退休協會辦理活動(講
    座)不得違反行政中立及各項法令,如經查有上開情事,本府人事處
    除應撤銷或廢止原核給補助經費之處分,限期請其返還依本作業規定
    領取之補助經費外,並依當年度違反次數於次年度酌減補助經費,第
    一次違反酌減次年度百分之三十補助經費、第二次違反酌減次年度百
    分之六十補助經費、第三次違反次年度經費全數不予補助。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原第六點第二款移列於本點。
二、行政程序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
    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
    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
    付。」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
    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爰本點依上開規
    定增修「本府人事處除應撤銷或廢止原核給補助經費之處分,限期命
    其返還依本作業規定領取之補助經費外」之文字。

八、補助經費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退休協會於活動(講座)辦理結束一個月內,應依辦理場次檢
          附成果報告表、參加人員簽到表及活動(講座)成果照片,其
          格式如附表四、五、六,與各項支用單據、領據及支用明細表
          函送本府人事處辦理結報相關事宜,所附文件應符合補助經費
          目的,申請內容須符合補助項目及相關規定,其格式如附表七
          、八,且所有活動(講座)至遲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完成結報作業。支用單據經本府人事處審核後,得由該處自行
          保存。
    (二)退休協會應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十五日前,編製計畫執
          行成果半年報表,對計畫執行情形進行檢討,如有執行落後情
          形,應分析落後原因並提出改進意見。
〔立法理由〕
一、原第七點點次遞移於本點。
二、現行為管控補助經費執行情形,退休協會提供其執行經費之原始憑證
    ,已非屬會計法第五十二條所定之原始憑證,爰配合「臺北市政府各
    機關(基金)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將
    「填具原始憑證」修正為「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
三、另各項支用單據係為管控補(捐)助經費執行情形之用,為免因留存
    於退休協會處所之支用單據未妥善保存,致後續補(捐)助機關或審
    計機關等難以進行查核,爰修正支用單據於審核後得由本處自行保存
    支用單據。

九、補助經費執行:
    (一)接受撥款之作業,應參照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
    (二)領受補助款後,應存入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三)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四)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於成果報告表列明
          全部經費內容,與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五)辦理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
          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六)補助經費之運用應依第六點辦理。
    (七)各項支用單據,應自行保存十年,供相關機關稽核之用。
    (八)申請補助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前點規定提出資料內容
          之真實性予以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九)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或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
          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立法理由〕
一、原第八點點次遞移於本點。
二、因應「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基金)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
    執行應注意事項」第四點修正,退休協會執行補(捐)助經費之各項
    支用單據,已非屬機關原始憑證,應由退休協會依本府法規及會計制
    度等相關規定妥善保存,爰刪除「其支出原始憑證應依照支出憑證處
    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其餘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規範退休協會對於留存之支用單據保存年限,以供相關機關稽
    核之用,爰參酌審計法第二十七條有關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得
    再為審查之年限規定,明定該協會應自行保存十年。
四、本點為規範退休協會補助經費執行,是第四款後段「如有隱匿不實或
    造假情事,……。」第六款後段「如不符審查標準及使用範圍、成效
    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第七款後段
    「如有毀損、滅失等情事,……。」係規範本府人事處撤銷或酌減補
    助等事項部分,兩者規範主體不同,爰上開規定移列為第十點。
五、原本點第十款係指本作業規定未規定部分,爰移列於第十三點。

十、考核:
    (一)退休協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人事處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
          補助之處分,並限期命其返還依本作業規定領取之補助經費,
          且得依情節輕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1.檢具之資料有虛偽、隱匿不實情事或以詐欺、脅迫、賄賂或
            其他不正當之方式申請補助。
          2.補助經費運用成效不佳或未依補助用途支用。
    (二)退休協會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如有毀損、滅失等情事,
          本府人事處應依情節輕重酌減次一年度補助經費或停止補助一
          年至五年。
〔立法理由〕
本點新增,原第八點為規範退休協會補助經費執行,是該點第四款後段「
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第六款後段「如不符審查標準及使用
範圍、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第七
款後段「如有毀損、滅失等情事,……。」係規範本府人事處撤銷或酌減
補助等事項部分,爰移列於本點。

十一、督導及訪查:退休協會於補助經費執行完畢後,本府人事處得依其
      執行情形進行績效評量,作為次一年度審核補助之依據,其格式如
      附表九;並得於必要時,派員實地督導訪查其辦理活動(講座)執
      行情形。
〔立法理由〕
原第九點點次遞移於本點,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二、公開程序:本府對退休協會之補助,定期於本府人事處全球資訊網
      公開相關資訊。
〔立法理由〕
原第十點點次遞移於本點。

十三、本作業規定未規定事項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基金)對民間團體
      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點新增,由原第八點第十款移列於本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