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會議機密維護實施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12月04日

所有條文

一、為加強會議機密維護,特依據「國家機密保護辦法」,訂定「臺北市
    政府暨所屬機關會議機密維護實施要點」。

二、會議議事範圍,屬於機密性者,應以秘密方式舉行。

三、秘密會議之會場須選擇環境單純或有隔音設備處所舉行,會場服務人
    員應儘量減少,並注意防範外人竊聽。

四、會議名稱、議程、地點、時間、與會人員均不得外洩。

五、秘密會議依其對國家安全及政令推行影響程序,由主持或籌備會議之
    單位主管區分機密等級。

六、會議所提出之機密資料,應註明機密等級,並予編號、登記分發,非
    經許可,不得攜出會場。

七、會議之機密等級,除用文字標示於有關資料外,主席並應在會議開始
    與終結時,以口頭宣佈。

八、秘密會議之主持單位,承辦人員,及參與議事或列席備詢人員,均同
    負保密責任。

九、「絕對機密」或「極機密」之會議,得用代名。會議中有關各種資料
    ,均以代名為銜,不得使用會議真實名稱。

十、舉行秘密會議,對出席人員應作適當限制,無關人員不得進入會場,
    大型會議,應制作出席證以資識別,管制進入。

十一、原定出席人員因故不能參加時,非經其機關主管長官核准,並通知
      主管會議機關,他人不得代替。

十二、會中發言有關機密資料,以限於與會人員需要知悉者為原則。

十三、會議資料應於會後收回,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並由會場服務人員檢
      視會場,對遺棄之文件之廢紙應作妥善處理。

十四、秘密會議紀錄分發範圍,以出席會議單位暨有關上級機關為限。紀
      錄中如涉及未出席會議單位事項,得摘錄通知。

十五、秘密會議以不發佈新聞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主持會議機關就其時機
      與範圍斟酌辦理。

十六、秘密會議內容及決議事項未經公佈,不得洩漏,如有洩漏依法令規
      定,追查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