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市長及政務人員財產強制信託實施方案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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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端正政風,確立本府公職人員之清廉
    作為,並加強公職人員之財產變動公開、透明化,以提昇本府清廉形
    象,特訂定本實施方案。

二、本府為要求市長及政務人員辦理財產強制信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強制信託財產係指針對不動產及上市(上櫃)股票部分,須辦理
        財產信託,並無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動態申報之適用。
  (二)實施對象:本府市長、副市長及一級機關政務首長。但不含秘書
        處、警察局、人事處、主計處、捷運公司及政風處等非屬政務人
        員之局處首長。
  (三)實施範圍:指實施對象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以下簡稱委
        託人)之下列財產:
        1.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
          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2.國內上市及上櫃股票。

三、實施對象應於就職之日起三個月內,或本方案生效前已就職者,應自
    本方案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財產信託予信託業者(以下簡稱受託
    人),為財產權之信託移轉;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應信託之財產
    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信託。

四、信託費用及其他相關規費,由委託人自行負擔;委託人對於信託財產
    之權利,與交付信託前無異,即受託人僅以管理方式辦理,並無信託
    財產之運用決定權。

五、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非事前或同
    時以文書、傳真或電子郵件載明擬管理、處分之標的、內容及方式通
    知本府政風處,不得指示受託人為管理、處分,通知格式如附表。

六、信託契約應以書面為之,除應依信託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外,並應一
    併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對於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指示,應附具已依前點規定辦
        理之聲明或文件。
  (二)受託人除前款規定外,非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繳納稅捐、
        規費或清償信託財產債務之必要,不得處分信託財產。

七、實施對象應於財產完成信託後,將信託契約(含契約相關附件)影本
    一份送交本府政風處存查;本府政風處應定期彙陳實施對象第五點之
    通知情形。

八、實施對象除依本方案辦理財產強制信託外,仍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財產申報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