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據
行政院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臺八十二研展字第五二九五號函頒「肅貪
行動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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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目標
檢肅貪瀆、澄清吏治,使員工不敢貪、不能貪、不願貪、不必貪,以
維護並提升本府廉能形象,及維護絕大多數奉公守法公務員之榮譽與
尊嚴,並尊重公務員基本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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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實施要領
一、政風機構人員應秉持「正人先正己」之精神,率先嚴肅紀律,端正風
氣,並精進法學素養,專業知能,提昇肅貪績效。
二、全力維護本府榮譽,提振公信力,凡有貪瀆案件發生,摒棄「家醜不
可外揚」及「官官相護」鄉愿心態,不包庇、不護短。
三、社會公認易滋弊端之業務及有貪瀆傾向及跡象人員,列為優先整飭對
象。
四、本府政風處(以下簡稱政風處)應統合本府各級政風機構人力、物力
,主動積極發掘貪瀆案件,並與檢、調機關密切配合。
五、主動出擊積極偵辦,妥慎處理民眾檢舉案件,建立民眾信心並激發檢
舉。匿名檢舉而欠缺具體事實者,得不予受理。
六、不枉直、不漏惡,案不論大小,職不分高低,一律有據必辦,依法追
究責任,以發揮嚇阻作用。
七、貫徹偵查不公開之原則,適度維護當事人之尊嚴與權益。
八、肅貪與防貪兼籌並顧,查察與修法協同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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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具體行動
一、肅貪方面
(一)獎勵檢舉
1.鼓勵民眾勇於利用政風處及本府所屬各機關政風室所設置之專
線電話(盡量設置傳真機、答錄機)及檢舉信箱,檢舉貪污。
(各機關政風室辦理)
2.各機關首長及政風機構人員發現該機關人員(含受委託執行公
權力者)有貪瀆嫌疑者,應即檢同有關資料,函請政風處轉請
檢、調機關偵辦。(各機關辦理)。
3.各機關首長及政風機構人員應經常透過大眾傳播媒體或各種集
會,宣示政府嚴辦貪瀆之決心,並鼓勵民眾檢舉。(各機關辦
理)
4.受理檢舉應對檢舉人之身分予以保密,並向檢、調機關協調,
非有絕對必要,不列入偵查卷宗,對檢舉人之安全,必要時應
聯繫有關機關保護,並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之規
定,主動向有關機關申請發給檢舉獎金。(各機關政風室辦理
)。
(二)鼓勵自首、自白
鼓勵並輔導觸犯貪瀆罪之員工,自首或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及供出其他共犯,以符合減刑、免除其刑責或緩刑之構成要件
。(各機關政風室辦理)
(三)強化組織功能(政風處辦理)
1.成立「肅貪督導小組」:
政風處科長以上員共同組成、專責督導各政風單位執行肅貪工
作,並以政風處副處長為召集人,政風處秘書為執行秘書,每
月至少開會一次,檢討執行成效。
2.統合人力肅貪:
以任務為取向,就特定個案、專案之查處召開協調會,彈性調
派本府各機關政風人員,發揮統合力量。
(四)從嚴究辦(政風處辦理)
1.嚴密查察從事重大工程、鉅額採購、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銀
行放款、監理、稅捐、警察、建管、地政、環保等人員有無官
商勾結、利益輸送或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
貪瀆行為。
2.貪瀆案件不論大小,亦不論涉案人員職位高低,一律只論違法
要件之有無,有據必辦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刑責之重大違失
案件,一律追究行政責任或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同時
從嚴追究連帶責任。
3.移送論、檢、司法機關法辦之貪瀆案件,未獲移送、起訴、判
刑(含終審)案件,應全部檢討原因,作成書面資料,做為肅
貪工作之參考。
二、防貪方面
(一)請託關稅(各機關辦理)
請託或關說事件,涉及違法或對機關業務有產生不當影響之虞者
,依左列規定處理:
1.請託或關說明書面為之者,應准用「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
件要點」之規定處理之,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
2.請託或關說非以書面為之者,受請託或關說人員應簽報其長官
,並知會政風機構。
3.請託或關說以機關首長為對象者,該首長應逕行知會上級政風
機構。
4.未設政風機構之機關及公立學校人員,依前述規定所為之知會
,應向其人事單位為之,人事單位接獲通知後,應即轉報上級
政風機構。
5.政風機構獲知前述請託或關說情事後,應即逐案建檔保存五年
以上,如發現有違法或失職行為,應依法移送偵辦或陳報議處
。(政風室辦理)
(二)贈受財物(各機關辦理)
恪遵「行政院禁止所屬公務人員贈受財物及接受招待辦法」,公
務員與他人間之贈受財物事項,除屬機關公務(含外交)禮儀,
或因婚喪喜慶等活動,符合正常社交禮儀之性質外,應遵守左列
規定:
1.公務員不得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之財物或其他利益
。
(1)前述所稱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係指以下團體或個人:
與本機關或所屬機關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或正進
行訂立此項契約,而此項契約之成立或履行與該公務員之職
務有關連者。
受本機關或所屬機關補助費用,而此項補助之決定或執行
,與該公務員之職務有關連者。
其他因本機關或所屬機關業務之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而此項業務之執行與該公務員之職務有關連者。
(2)前述所稱其他利益,指具有經濟價值之權利或享受優待、安
排工作機會、便利貨款等利益。
(3)左列情形,視為公務員接受他人餽贈:
由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出名接受餽贈者。
藉由其他第三人名義接受餽贈而轉達與其本人者。
2.公務員對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應予拒絕或退還,並
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除簽報其長官外,
並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將餽贈之財物送交政風機構處理。
3.公務員就其親屬以外之他人對之所為餽贈,雖無職務上利害關
關,其價值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
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
4.餽贈之對象為機關首長者,應視餽贈之團體或個人與其職務有
無利害關係,分別依前述有關規定處理,並逕行知會政風機關
。
5.公務員相互間除長官對屬員之鼓勵、慰勞者外,不宜贈受財物
,年節時尤應避免。
6.未設政風機構之機關及公立學校人員,依前述各項規定所為之
知會,應向其人事單位為之,對無法退還之財物,應送交人事
單位,人事單位並應轉報上級政風機構處理。
7.公務員違反前述規定情節嚴重者,應予議處。
8.政風機構獲知前述餽贈情事後,應即逐案建檔保存五年以上,
如發現有違法或失職行為,應依法移送偵辦。(政風室辦理)
(三)飲宴應酬(各機關辦理)
1.公務員不得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邀請之飲宴或其他應酬
活動。但因喜慶等正常社交禮儀活動,不在此限。又如因執行
公務確有必要而參加者,應報告其長官,或逕行知會正風機構
建檔備查。無政風機構者,以人事單位代之,並轉知上級機關
政風機構。
2.公務員對於飲宴、應酬活動,雖與其職務無利害關係,但與其
身分或職務顯不相宜者,仍不應參加。是否與公務員之身分或
職務顯不相宜,由各機關自行審酌訂定其標準。
3.公務員於視察、調查、出差、會議等活動時,不得在茶點及執
行公務確有必要之簡便食、宿、交通以外,接受相關機關飲宴
或其他應酬活動之招待。但本於公務(含外交)禮儀所舉辦者
,不在此限。
4.公務員違反前述規定情節嚴重者,應予議處。
(四)積極採取預防措施
1.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應加強對所屬人員之品德考核,政風機
構並應加強查察,對於生活違常或財產之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
當之人員,發現有貪瀆傾向或跡象者,應依規定逐案建檔,追
蹤其後續發展並作適當之處理,以防範貪瀆案件發生。(各機
關辦理)
2.針對貪污案件及與民眾接觸頻繁易生弊端之重大工程、鉅額採
購、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銀行放貸、監理、稅捐、警察、建
管、地政、環保等業務分析其弊端發生原因與癥結,研編「預
防貪瀆調查專報」送請有關機關參考,並列管追蹤考核執行情
形及成效。(各機關政風室辦理)
3.各機關政風機構應選擇經常與民眾接觸之單位,不定期向民眾
進行查訪、問卷調查,了解易滋弊端之業務,研訂具體可行之
防弊措施,切實執行,每年並應定期檢討改進,以杜絕弊端之
發生。(各機關政風室辦理)
4.各機關應積極宣導公務人員「以廉潔為榮,以貪瀆為恥」之觀
念,使公務員不願貪。各機關對其所屬公務員因貪瀆案件經判
處罪刑確定者,應將其資料公告及刊載於本府公報,以收警惕
之效。(各機關辦理)
5.繼續逐年合理調整公務員待遇,改善公務員福利,尤應積極加
強辦理輔購或配售住宅,以安定員工生活,使公務員生活安定
,足以養廉。(各機關辦理)
三、修法方面
(一)各機關應隨時檢討府頒之法規命令,凡不合理、不合時宜者,應
即刻研修。如屬上級機關權責者,則循行政系統建議修正。
(二)各機關業務運作發生疏失、弊案時,應即將相關作業規定、防弊
措施逐一檢討,并予以修理以亡羊補牢,並報府核備。
(三)俟行政院主管部門主導下述各項法規完成修法後,即適時擴大宣
導:
1.修正「貪污治罪條例」
(1)將該條例第四、五、六各條所定之罰金額度提高為三倍,以
進一步減少貪污之誘因。
(2)增訂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之處罰規定,以遏阻行賄。
(3)對行賄者自首不設時限,凡經自首,均免除其刑,俾利貪污
罪之發現。
(4)增訂公務員犯貪污罪後六個月內自首,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或宣告緩刑之規定,以勵自新。
(5)增訂參與集體貪污之公務員,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自動
繳交所得財物,並供出其他共犯因而查獲者,免除其刑,以
期徹底打繫集體貪污犯罪。
(6)增訂公務員犯貪污罪後,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7)增訂檢察官於偵查重大貪污犯罪,得先扣押(凍結)被告財
產之規定,以利追繳或追徵之執行。
2.修正「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提高檢舉獎金之額度,
最高可達新臺幣六百萬元。
3.修正「行政院禁止所屬公務人員贈受財物及接受招待辦法」,
以杜公務員因職務關係贈受財物或接受招待,並使公務員知所
依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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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績效考核
一、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於所屬人員有貪瀆情事能主動查究送辦,於
該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後,應從優予以獎勵。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
於所屬人員有貪瀆情事,刻意庇護或顯有疏失而未能查覺者,除明知
所屬人員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外,
並應從嚴予以議處。(各機關辦理)
二、政風處對各機關政風機構及政風人員,應加強考核,對於預防及發掘
貪瀆工作著有績效者,應適時給予獎勵,對於機關內貪瀆事件,因怠
忽職守未能掌握機先,而為其他機關查獲者,政風主管應予調職或議
處。(政風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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