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區公所主管人員職期調任實施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人事升遷改進作業要點」之規定
    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係指各區區長及各業務單位主管。

三、主管職期以三年為一任,得連任一次。但基於業務需要或無適當職位
    可資調任時,於連任屆滿後,報經核准者,得延長一年。連任或延長
    職期人員,必要時得隨時調任之。

四、因公奉派出國期間職期屆滿者,視為職期之延長。

五、區公所應於各主管職期屆滿三個月,就其品德、學識、才能及服務成
    績等項綜合考評,並參酌其個人意願,擬具調整意見,送由民政局統
    一協調後報府核定,其職期調任之原則如次:
  (一)成績特優者,調升本府各局處相關職系之高一職等主管或非主管
        職務。
  (二)成績優良者,調任編制較大區之主管職務,或參酌其意願調任本
        府各局處相關之同等級主管職務或高一職等之非主管職務。
  (三)成績中等者,調任其他區同等級主管職務。
  (四)成績較差者,調任編制較小區同等級主管職務。
    前項成績之考評,參酌歷年地方自治工作檢查成績,區長由民政局負
    責考評後協調人事處,擬具調整方案,報府核辦。各業務單位主管,
    由區長負責考評,送由民政局協調人事處後,擬具調整方案,報府核
    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