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自來水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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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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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興辦簡易自來水事業,申請人應為中華民國境內之公、私法人。
申請興辦簡易自來水事業,其名稱應明示其供水之行政區域,並冠以臺
北市之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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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自來水事業應具備下列必要之設備,以提供符合自來水法第十條規
定之水質:
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枯水季節,原水無缺。
三、導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導水管及其他設備,以導送必需之原水。
四、淨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消毒、水質控制及其他淨水設備。
五、送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送水管及其他設備,以輸送必需之清水。
六、配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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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自來水事業之水價,應由簡易自來水事業訂定後,敘明理由報臺北
市政府核准後公告實施。調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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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簡易自來水事業,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一年內,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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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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