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公務車輛管理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6月14日

所有條文

壹、通則
一、本處為統一管理公務車輛,特依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車輛管理實施
    要點十一之規定,訂定本處公務車輛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公務車,係指本處營業客車(包括報停報廢)、工程救濟
    車、油罐車以外其他一切車輛。
三、公務車輛由總務科統一管理。
四、公務車之保管、調派、使用、修護、油料及駕駛員之待遇、管理、獎
    懲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依本要點辦理。
貳、車輛保管
五、公務車依其使用性質,由各使用單位保管調派。
參、車輛調派
六、由總務科保管之公務車輛除處長、副處長、主任秘書座車外,其他員
    工凡因公務或住院接送有使用公務車輛必要者,得向總務科申請調派
    。
七、因業務運用須使用公務車,如能預先確定,得通知總務科預備車輛。
八、一般公務使用公務車輛,以緊急限時公務最優先。
九、交通車路線依各單位主管居住之地區配置車輛,各車除主管乘坐外,
    如有空位應搭載同路同仁。
肆、車輛使用
十、申請使用公務車輛者,應填具派車單,依其主管核准後,轉交車輛管
    理人員調派。(業務用車單位可依固定使用目的填單後隨時使用,車
    輛駛出時交駐警隊查驗放行)。
十一、駕駛員應將每日行車紀錄單內行經地點、里程詳為登記。
十二、公務車使用後,使用人應索閱駕駛員所填每日行車紀錄單核實後簽
    證。
十三、公務車使用人非因公務,不得於中送變更路線,如有變更應依實補
    填。
十四、駕駛員應將行經地點、里程時間詳為登錄於每日行車紀錄單內,使
    用人在使用回處後在紀錄核實簽名。
十五、各公務車保管使用單位,或申請使用人對駕駛員應嚴加督導,並禁
    止公車私用,或於下班時私用。如有違反,駕駛員或有關人員應予議
    處。
十六、未經主管許可,駕駛員擅自駕車外出,一經查獲,從嚴議處,因而
    肇事,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七、車輛里程表及其他機件,應經常保持性能良好,駕駛員每日應作檢
    查,如有損壞,立即報修。
十八、車輛管理人員除詳實審核,統計行車紀錄單行駛里程外,應經常實
    地查對各車里程表,如有差異應切實查究。
伍、油料管理
十九、各公務車輛之耗油,依臺北市政府規定之耗油標準辦理。
二十、油料之核發,依前列標準與各公務車行駛里程數計算之。
陸、車輛修護
二十一、公務車輛之修護,除先經保養場檢車班鑑定,依鑑定項目檢修外
    ,其他檢驗、拋錨、損壞、汰舊等,悉依本處車輛管理實施要點辦理
    。
二十二、公務車輛損壞時,應由本處保養單位自行修理,如不能自行修理
    者,得招商修理之,所需費用,於有關預算項目下支應。
柒、駕駛員管理
二十三、駕駛員之薪俸與營運獎金依有關法令規定發給之。
二十四、公務車駕駛員之管理,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二十五、公務車駕駛員之考核,由總務科會同使用單位辦理。
二十六、駕駛員應經常保持公務車輛之整潔,並依指定停車位置停放,管
    理人員應經常檢查。
二十七、駕駛員逾辦公時間出勤、值班、例假出勤或擔任交通車駕駛勤務
    等,均依規定核實支給加班逾時等費用。
二十八、公務車駕駛員平時出勤時間,依一般規定及工作需要為準,例假
    或其他臨時需要車輛時,一經通知必須立即出勤,不得藉故拒絕,夜
    間出勤,次日得休假半天。
二十九、例假或國定假日必須出勤時由使用單位事先簽准,依規定以例假
    出勤辦理。
三十、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