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行車調配實施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93年6月14日

所有條文

  壹、總則
一、本處營業客車(以下簡稱車輛)及行車人員之調配,悉依本要點之規
    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行車調度,指各站班車之調度事宜。

三、各站行車調度由所屬營運主管單位統一調配。

  貳、統一調配
四、各調度站車輛之配班,係依照所屬各路線之營運績效及其實際需要為
    基準,隨時保持彈性運用。

五、各站站長對所轄營運路線之配班,得視運量狀況建議調整。

六、各營運路線之配班分A班(雙班)、B班(單班)、C班(固定下午
    班)、D班(預備班)四種  ,其配置行車人員及工作時間規定如左
    :
  (一)A班:每車配置駕駛員二人,分為上下午班,每半個月換班一次
        ,每日除法定工作時間八小時外,其餘核給逾時。
  (二)B班:每車配置駕駛員一人,每日依照規定時間服勤並得中退,
        超過法定工作時間核給逾時。
  (三)C班:每車配置駕駛員一人,其上下班時間及逾時等均比照A班
        下午班辦理並與B班人員輪流換班。
  (四)D班:預備車每車配置駕駛員一人,應視業務需要採取A班或B
        班之工作時間服勤。

七、行車人員工作指派表,應每月填造乙次,註明路線、班別、車號及行
    車人員姓名公布到站,各站應予摘錄作業執行調度工作。

八、行車人員工作指派表,為行車人員之派工命令,應確實遵照辦理,違
    者以抗命論處。

九、各站對同一路線車輛駕駛員應每日依次排班一次,在同站有兩條以上
    路線者,得輪流更換行駛。

十、行車人員公休,如因業務需要得酌減或停止。

十一、行車人員之公休,由站長在不影響營運業務下,自行排定後陳報核
      備。

十二、駕駛員以駕駛核定車輛為原則。

十三、各站指派駕駛員駕駛核定之新舊車輛,依其到職到站之服務年資及
      平時工作成績派定之。

十四、行車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改調預備班並取銷駕駛固定車輛:
    (一)發生肇事情節重大或其他重大案件者。
    (二)請事、病假連續逾十四日以上者。
    (三)品行不良或經常酗酒、賭博而致精神萎靡,體力不支者。
    (四)駕駛技術欠佳者。

十五、行車人員如有重大違章違規情事應予調站工作,詳如調站標準作業
      規定。

十六、行車人員如有違反相關規定,應予停派工作,詳如停派標準作業規
      定。

十七、各站站長應定期檢查駕駛員之駕駛執照,並列表備查。

十八、各站站務員在每日駕駛員報到時,應檢查隨身帶有駕駛執照者始予
      派工。

  參、分區管制
十九、總調度由本處指派調度員擔任,實施十八小時運況管制,以切實掌
      握各站行車調度事宜。

二十、各班站務員應在每日營運時間內,在規定時間向總調度報告各站路
      線實際行駛車輛數及行駛班次。

二十一、總調度應隨時按各站營運路線規定之配班數,切實檢查是否相符
        ,如有車輛停駛應即追查原因。

二十二、各站因故必需停駛車輛時,應事先向總調度報備。

二十三、總調度有傳達上級命令之責。

二十四、總調度應隨時查詢各站站務員工工作勤惰情形,並將查詢結果報
        請處理。

二十五、總調度應將各站報告事項據實登載,如有重大事項應即以口頭報
        告外並簽報處理。

二十六、各營運路線,應按日分析統計每公里營收狀況陳報備查。

二十七、總調度應以業務需要統計車輛實際行駛數量及出車百分比。

二十八、總調度應每日統計停廠(場)車輛數,並協調各場修護作業。

  肆、機動支援
二十九、各站缺少營業班車或行車人員時,應由各營運主管單位機動派補
        。

三十、支援各站之預備車,以調用性能較良之車輛使用。

三十一、各營運主管單位接獲支援派補請求後,應即時辦理不得延誤,但
        經查實缺少行車人員原因由於擅派公休或故作人情者,應予查究
        責任
        。

三十二、各營運主管單位有直接命令調用各站車輛之權,各站站務人員不
        得拒絕。

三十三、營業客車出租由總調度負責調派之。

三十四、各營運路線班車之調度由各站執行之。

  伍、行車調度
三十五、各站在早晚尖峰時間應視實際狀況需要採取機動調度,加密班次
        ,並得實施越站放車、同時放車等措施,以疏運乘客,且每線不
        得在站停有一輛以上車輛,如有故違應予議處。

三十六、各站站長得因事實需要派駛加班車、區間車、直達車以疏運沿線
        乘客。

三十七、各站在平常時間應採取計畫調度,切實依照規定班次行駛,不得
        任意增減以免影響營運收入。

三十八、各線B班車應依照規定時間行駛不得提早收班,違者應予議處。

三十九、各站站務人員不得藉故停駛車輛。

四十、各站車輛調撥依業務規劃執行之。

  陸、車輛調撥
四十一、車輛調撥以處令發布,各站應切實遵照辦理。

四十二、車輛撥交時應依照規定手續辦理。

四十三、行車人員到職後,各營運主管單位得以其志願或距居住所較近之
        調度站調派工作,如較近調度站無缺額時,可依業務需要調派其
        他站線工作。

  柒、人員調動
四十四、各營運路線增減配班時,其行車人員由各營運主管單位陳報調整
        之。

四十五、各營運主管單位得應業務需要,臨時調派行車人員。

四十六、各行車人員因遷居或其他事故,申請調站工作時,應填具行車人
        員申請調站工作報告表,送陳主管站長核准,並會擬往站站長同
        意轉報各營運主管單位依實際營運需求簽報核准。

四十七、各站如有行車人員出缺而無人請調登記時,以預備人員調補之。

四十八、本要點自核定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