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營業客車行車事故處理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6月14日

所有條文

  壹、總則
一、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營業客車行車事故,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駕駛員係指營業客車駕駛員,所稱保養人員係指從事保養
    修護之人員。本處非營業性車輛之行車事故悉依「臺北市政府公務車
    輛行車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三、本要點所稱損害賠償費用包括本處賠償費用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付之保險金。

四、本要點所定行車事故損失費用總額,除第三點賠償費用外,應包括本
    處其他實際損失。

五、行車事故由本處派員處理,其情節輕微,駕駛員願自行負擔全部損害
    賠償費用者,得由駕駛員自行處理。

六、發生行車事故,其應由駕駛員或保養人員負擔之損害賠償費用,如由
    本處代為墊付者,得在薪給中扣繳歸墊或追繳。

  貳、行車事故之處理
七、本要點所稱行車事故事項如左:
  (一)行車糾紛:
        1.駕駛員與乘客、他人或其他車輛人員發生糾紛致行車受阻者。
        2.乘客或他人毀損本處車輛致行車受阻者。
  (二)行車肇事:
        1.車輛撞及他人、動物、建築物或其他財物致發生損害或傷亡者
          。
        2.車輛或他車輛相撞致發生損害或傷亡者。
        3.開關車門不當或緊急煞車致乘客傷亡者。
        4.車輛顛覆、失火致乘客或他人發生損害或傷亡者。
        5.車輛因機件故障或遭受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乘客或他
          人發生損害或傷亡者。
        6.其他原因致生損害或傷亡者。

八、發生行車事故,駕駛員應立即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他人或乘客受傷時,應立即送往就近醫院急救。(二)迅速報告
        附近警察機關(或電一一0失火電一一九)、本處稽查室及主管
        站(報告發生時間、地點、傷亡情形等),駕駛員如無法行動時
        ,應請託他人代為報告。
  (三)車輛、財物毀損或人員當場死亡者,均應保持現狀避免遭人破壞
        ,並於事故現場適當位置警告標誌,以免阻礙交通或再次發生事
        故,事後立即撤除。
  (四)凡車損輕微而無人傷亡之行車事故,雙方得先將各車之四個車角
        (或輪胎)地上標繪(現場附近若有警員則由其處理)後,迅速
        將車輛移至路邊,以維交通順暢。
  (五)若車輛失火、翻覆或故障,應儘速疏散乘客並迅予撲救,竭力維
        護乘客、財物之安全外,並立即向保養場請求救濟。
  (六)發生行車事故(糾紛)或對方車輛肇事逃逸,應盡可能記下(或
        詢訪現場目擊證人)對方資料及蒐集有利證據(如車種、車號、
        顏色、煞車痕、落土點、血跡、散落物、擦撞痕、目擊證人及證
        詞等),保持現場迅速報警,俾利追查處理,並立即通報本處稽
        查室及主管站協助處理。
  (七)警方製作之現場圖及談話筆錄務必確認無誤後始可簽章,若記載
        內容與事實有所不符,應即要求更正。
  (八)嚴禁私自承諾肇事責任及賠償,違者應自負全責。惟輕微肇事,
        得由當事人自行和解,取得書面證明,並應立即向本處稽查室及
        主管站報備,自行和解後不得再要求本處處理。

九、稽查室接獲行車事故報告後,應即由值班稽查趕赴現場處理,處理相
    關事宜及陪同肇事人員至警察機關製作筆錄,並適時回報最新處理情
    形。

十、站長或值班站務員,接到行車事故報告後,應即指派人員趕赴現場協
    助處理,但情節輕微由駕駛員自行處理者不在此限。

十一、行車糾紛之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情節輕微而無人員傷害或財物損失者,由駕駛員自行處理,並
          迅速恢復行車。
    (二)如有人員遭受輕微傷害者,得由駕駛員自行處理,或報請主管
          站酌情調處後,轉報核備。
    (三)乘客或他人毀損車輛者,由主管站查明損失情形酌情調處後,
          陳報核備。
    (四)情節重大或事步軍(警)人員者,由稽查會同軍(警)機關處
          理。

十二、行車肇事後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情節輕微當事人願自行醫治者,得由本處酌予補償,並得由主
          管站員酌情調處後,取具和解證明報請核備。
    (二)傷勢嚴重者,由本處代為醫治,其願自行醫治者,除依規定賠
          償外,應在和解書內載明,本處不再負賠償責任。
    (三)發生死亡者,應俟當地憲(警)機關報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
          勘驗後,協同死者家屬處理,得先致送其家屬慰問金及派員致
          祭。
    (四)儘速查明傷亡者姓名、住址、電話,請求憲(警)機關通知其
          家屬,並妥為保管其遺留財物。
    (五)會同憲(警)機關勘查現場,蒐集事證,繪製現場圖,必要時
          應拍攝現場照片。
    (六)勘查現場所得資料,應詳予分析研判,其無需鑑定責任者,應
          即會同當事人或憲(警)機關處理,並報本處核准後,訂立和
          解書。
    (七)駕駛員不同意肇事原因及責任之初步研判或調處時,應即向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責任。
    (八)如有人員傷亡時,承辦稽查應於案發後三日內將事故發生之日
          期、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及被害人等有關資料以書面通知承
          保之保險公司。
    (九)車輛及財物毀損之檢驗及估價,應儘速會同有關單位辦理。
    (十)行車肇事案件,承辦稽查應於接獲報案後三日內填報肇事報告
          表。
    (十一)行車事故事件應依本處通報程序與作業規定辦理。

十三、行車事故損害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以下,得先
      由值班稽查酌情調處和解,如需本處先行墊付賠償費用者,應檢據
      報銷。

十四、行車事故之和解,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肇事之和解,應與當事人辦理為原則,如當事人因故不能和解
          時,依民法規定辦理。如受益人為數人時,和解時須取得全部
          受益人之委任。
    (二)洽辦和解時應將各項和解條件及其應取得或應拋棄之權利,解
          說清楚,取得對方認同後再製作和解書。如另有應負賠償責任
          之第三人時,應請對方當事人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本處,以便依法求償。
    (三)肇事和解之和解書,以使用本處既訂之格式為原則,製作時須
          逐欄填註,甲方一欄應將本處代表與肇事賀駛員並列,並應簡
          明敘述肇事之時間、地點、相關車輛、肇事經過、損害情形給
          付項目及金額等,製作完成後須由當事人及見證人親自簽章。

十五、行車事故在責任未判明前,如有由本處先行墊付之各項費用,事後
      應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責任屬於對方或第三人者,應請對方或第三者償還,如對方或
          第三人不為償還時應依法求償。
    (二)責任屬於雙方或第三人共同責任者,對方或第三人應按責任比
          例負擔之損害費用,其由本處墊付者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因駕駛員或保養人員無法預防之機件故障而發生事故者,損失
          費用總額由本處負擔。但因不可抗力所致之事故,不在此限。

十六、駕駛員因行車事故,應負之刑事責任屬告訴乃論之罪經和解者,應
      取具撤回告訴聲明之書狀。

  參、肇事賠償
十七、行車事故責任,經認定、鑑定或判決屬於駕駛員或保養人員,其賠
      償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險」之規定辦理外,另依「汽車運輸業
      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或依法院判決辦理
      。

十八、行車事故致人體傷、殘廢、或死亡,受害人或受益人得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請求保險給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汔車行車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由承保之保險公司對車內或
          車外之受害人或受益人,負保險給付責任,但不包含該汽車之
          駕駛人。
    (二)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
          範圍內,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三)受害人因左列情事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保險公司不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任:
          1.受害人或受益人與肇事當事人串通之行為所致者。
          2.受害人或受益人故意之行為所致者。
          3.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者。
    (四)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
          1.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
          2.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
          3.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
          5.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
    (五)本處已為一部分賠償者,保險公司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本處已賠償之金額應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歸墊。
    (六)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本處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本處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

十九、動物、建築物或其他物品因行事事故致受損者,得按其受損程度酌
      予賠償,但可歸責於該物所有人者,不在此限。

二十、凡代為醫治者,經醫師或醫院通知出院而拒不出院者,自通知出院
      之日起之住院費、伙食費等應由其自行負擔或在和解賠償金內扣除
      。

二十一、行車事故經認定、鑑定或判決屬於雙方或第三人共同責任者,應
        按比例共同分擔賠償責任。

二十二、行車事故責任,經認定、鑑定或判決屬於駕駛員或保養人員者,
        應依左列規定分擔費用:
      (一)行車事故損失費用總額八十萬元以內者,分擔百分之十五。
      (二)行車事故損失費用總額在超過八十萬元者,除八十萬元部分
            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十。
      (三)因行車事故致下年度增加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其費用
            以財政部當年公布之保險費率計收。

二十三、駕駛員或保養人員依前點規定應分擔之賠償費用,不得因刑事責
        任經法院判決無罪,而請求免除,但得視情節輕重予以酌減行政
        處分。

二十四、賠償費用或補助費,應由被害人或其配偶或其指定人員具領,被
        害人死亡者,應由法定繼承人具領,其無法定繼承人者,喪葬費
        得由支付喪葬費者具領。

  肆、獎懲
二十五、駕駛員行車安全服務勤勉,得酌發獎金、獎狀並依左列規定獎勵
        。
      (一)屆滿二年當年嘉獎一次。
      (二)屆滿三年未滿五年者,嘉獎二次。
      (三)屆滿五年未滿十年者,記功一次。
      (四)屆滿十年未滿十五年者,記功二次。
      (五)屆滿十五年以上,記大功一次。
        前項安全年資之計算自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九月三十日為一年。

二十六、駕駛員行車安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一年內間斷駕駛,累積達五十日以上者。
      (二)經交通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者。
      (三)一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與行車安全有關,經罰
            鍰三次以上者。
      (四)有責任行車事故,且本處負擔賠償者。
        行車人員有前項二、四款情形之一者,其年資視為中斷,並不予
        累計。

二十七、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於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者,其處
        分依左列規定:
      (一)第一次發生行車事故。
            1.損失費用總額,未滿四萬元者,申誡一次。
            2.損失費用總額,在四萬元以上未滿八萬元者,申誡二次
            。
            3.損失費用總額,在八萬元以上未滿十六萬元者,記過一
            次。
            4.損失費用總額,在十六萬元以上未滿六十萬元者,記過
            二次。
            5.損失費用總額,在六十萬元以上者,記大過一次。
      (二)第二次發生行車事故。
            1.損失費用總額,未滿四萬元者,申誡二次。
            2.損失費用總額,在四萬元以上,未滿八萬元者,記過一
            次。
            3.損失費用總額,在八萬元以上,未滿十六萬元者,記過
            二次。
            4.損失費用總額,在十六萬元以上者,記大過乙次。
      (三)第三次發生行車事故。
            1.失費用總額,未滿四萬元者,記大過乙次。
            2.損失費用總額,在四萬元以上者,予以解僱。
      (四)第四次發生行車事故者,予以解僱。
        前項事故次數,自到職日起每三年核算一次。

二十八、行車事故責任,經認定、鑑定或判決屬於駕駛員或保養人員,而
        拒不和解或分擔賠償者,予以解僱,並追償應分擔之賠償費用。

二十九、行車事故係因駕駛員或保養人員無法預防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發
        生或經認定、鑑定或判決屬於對方或第三人之責任者,應減免處
        分。

三十、駕駛員被吊扣駕駛執照者,即行停工止薪,被吊銷駕駛執者,即予
      解偏。惟當事人於停工止薪期間因生活需要,得覓妥本處員工二人
      為保證人,申請借貸薪給之半額,俟復工後,以兩倍借貸期間為期
      ,按月自薪資中抵扣。

三十一、駕駛員因行車肇事駕駛執照遭吊銷,經依章解僱,而刑事受無罪
        判決,或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諭知緩形或准予易
        科罰金確定,如在本處擔任駕駛員工作連續七年以上,肇事前五
        年均具安全年資,連續五年終考成達三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
        上,未受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者,得申請年資結算金,並依左列
        標準一次發給之,惟已依其他法令規章請領補償者,不得再兼領
        本要點之年資結算金:
      (一)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核給一個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未滿半年部分,不予核計。
      (二)前款給與標準,工作年資滿七年者按百分之五十發給,每增
            加一年加發百分之二,最高加發至百分之九十為限。給與標
            準按核算後之百分比乘以全部工作年資核計。
        前項給與標準內涵,係指在職最後一個月之本餉及專業加給兩項
        。受解僱之駕駛員自刑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個月內未提出申
        請者,不再發給。駕駛員卜同一肇事案、或其他應分擔賠償之金
        額未繳納時,若其符合請領年資結算金,應先繳納後再行發給。

三十二、駕駛因行車事故致人死亡或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規
        定之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者,應先停派三至十天,停派期滿,其原
        因仍未消滅,予以停工止薪,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兼責者以停
        工止薪一個月為限。

三十三、駕駛員因行車事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期確定者,除
        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或宣告緩刑者外,予以解僱,緩刑期間如再
        發生行車事故者,應予解僱。

三十四、駕駛者因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肇事者,應加重行政處分或解僱。
      (一)行車超速。
      (二)故意肇事。
      (三)肇事逃逸。
      (四)酒後駕車。
      (五)闖越紅燈、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
      (六)開關車門不當,致人受傷。
      (七)其他故意違反交通規則或肇事情節重大者。

三十五、發生行車事故,對方車輛逃逸,駕駛員能制止而未制止,或對其
        車號能記錄而不記錄,致肇事責任無法判明或追究者,其賠償費
        用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分擔賠償外,並予加重處分或解僱。

  伍、附則
三十六、本要點自核定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