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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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本市市法規之綜合審議及發布事項。
二、關於本市市法規統一解釋事項。
三、關於本市市法規之整理編印事項。
四、關於交辦法案之研擬事項。
五、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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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主任委員,承市長之命,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本會置委員八人至十人,由臺北市政府就所屬各局、處、會、之高級職
員派兼,或聘請學者專家擔任,其中需半數以上具法制專長。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
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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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左列各組分掌各有關事項。
一、第一組:關於民政、社政、勞政、警政、消防、地政、交通、衛生
環保及一般行政法規之研擬及解釋等事項。
二、第二組:關於財政、主計、工務、捷運工程、建設、都市計畫、建
築管理法規之研擬及解釋等事項。
三、第三組:關於教育文化、新聞、國民住宅法規之研擬及事務、議事
、研考、法規編印、資料保管、法令發布及其他不屬前二組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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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秘書、組長、編審、組員、辦事員、書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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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消費者保護官,依法辦理消費爭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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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會計員,由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
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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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人事管理員,由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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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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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組織規程編制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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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稱│官 等│員 額│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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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委員 │ │ 一 │比照簡任第十│
│ │ │ │三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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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 員│派兼或│(八)-(十) │ │
│ │聘 兼│ │ │
├─────┼───┼──────┼──────┤
│消 費 者│薦任至│ 一 │本職稱之職等│
│保 護 官│簡 任│ │在「丁、地方│
│ │ │ │機關職務列等│
│ │ │ │表之八」未規│
│ │ │ │定定。暫以薦│
│ │ │ │任第九職等至│
│ │ │ │簡任第十一職│
│ │ │ │辦理。 │
├─────┼───┼──────┼──────┤
│主任秘書 │簡 任│ 一 │ │
├─────┼───┼──────┼──────┤
│專門委員 │簡 任│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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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 書│薦 任│ 二 │ │
├─────┼───┼──────┼──────┤
│組 長│薦 任│ 三 │ │
├─────┼───┼──────┼──────┤
│編 審│薦 任│ 一二 │ │
├─────┼───┼──────┼──────┤
│組 員│委任或│ 五 │ │
│ │薦 任│ │ │
├─────┼───┼──────┼──────┤
│辦 事 員│委 任│ 一 │ │
├─────┼───┼──────┼──────┤
│書 記│委 任│ 一 │ │
├─────┼───┼──────┼──────┤
│會 計 員│ │ (一) │ │
├─────┼───┼──────┼──────┤
│人事管理員│ │ (一) │ │
├─────┼───┼──────┼──────┤
│合 計│ │ 二八 │ │
│ │ │(十)-(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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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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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每二星期開會一次,必要時召開臨時會議,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
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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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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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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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會擬訂,報臺北市政府核
定;乙表由本會定之,報臺北市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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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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