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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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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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下列各科、中心、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綜合企劃科:本市法制、訴願業務規劃及宣導、議事、法令發布、
新聞聯繫、法規整理編印、法制人員在職進修與訓練規劃、一般行
政法規研究,各機關法規之研議、解釋及訴訟協助等事項。
二、法令事務第一科:各機關法規之研議、解釋及訴訟協助等事項。
三、法令事務第二科:各機關法規之研議、解釋及訴訟協助等事項。
四、法令事務第三科:各機關法規之研議、解釋及訴訟協助等事項。
五、行政救濟第一科:辦理不服各機關之訴願案件及訴願輔導等業務。
六、行政救濟第二科:辦理不服各機關之訴願案件及訴願輔導等業務。
七、行政救濟第三科:辦理不服各機關之訴願案件及訴願輔導等業務。
八、消費者服務中心:消費爭議第一次申訴處理、消費者保護綜合行政
及消費者保護法令諮詢等業務。
九、消費者保護官室:消費爭議第二次申訴處理及調解、消費安全稽查
及教育宣導等業務。
十、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之管理,資訊、公關等業
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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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消費者保護官、編審、秘書
、分析師、科員、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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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及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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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及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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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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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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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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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出缺,繼任人選未任命前,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派員
代理。
局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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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
召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科長。
五、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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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市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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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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