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升本局承辦人員辦理法令解
釋與諮詢之品質及效能,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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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局承辦人員於收受本府各局處來函或會簽為法令解釋及諮詢時,應
先檢視公文之外觀形式是否符合公文程式條例或會簽所定之格式、機
關首長有無簽章、本局收發人員有無辦理收發文程序等事項。如有不
符合規定者,應儘速請其補正,其無法補正者,得予以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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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局承辦人員收受機關來文,如發現案件複雜無法在一般公文處理時
限完成者,應申請改成專案處理,或是先函復來文機關因案件複雜需
另外處理後再為正式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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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局承辦人員應檢視機關來文有無敘明案件事實及機關欲如何處理之
內容,如法律疑義爭點涉及個案者,是否已將個案資料之全部事實或
資料附於卷內供本局參酌,如發現有案件事實不明或爭點不明者,應
洽詢來文機關承辦人員瞭解案情或請其儘速補正或檢送相關資料。如
機關承辦人員無法立即補正、請求補正時間過長或未於約定期間內補
正,將影響本局公文處理管制期間者,應立即報告主任秘書以上長官
衡酌是否函請機關補正後再送本局。如補正時間不影響本局公文處理
期限者,得洽請機關承辦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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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局承辦人員應將案件所涉及之事實先予歸納、釐清,並將機關來文
詢問之法令疑義作成重要法律爭點。如案件事實複雜者,宜作成事實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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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局承辦人員就案件之重要法律爭點,應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法令解
釋彙編(包括本局出版之法令解釋及諮詢意見彙編)、法院判例或判
決理由及學說理論,並綜合案件之其他因素,依本局撰寫法律意見書
參考格式(如附件)作成法律意見。法律意見如有數個爭點問題,宜
分段分析,如分段意見篇幅過長超過公文紙面達半頁以上者,宜在各
段前言作成法律意見要旨以便易於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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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局承辦人員應將前點所蒐集重要法律爭點所涉及之法令條文(如六
法全書與本局法令解釋及諮詢意見彙編已有附者得免附)、行政規則
及個案相關資料附於卷宗後,如有重要實務見解、判例學說或其他資
料認為可供引用者,應於法律意見中加以引用,並應將相關引用資料
附於卷宗後供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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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局承辦人員辦理法令解釋及諮詢時,應先查閱本局先前是否已有解
釋過相同或相似案例,如前已提供意見,且與本案屬於同一機關之法
令解釋及諮詢意見者,應儘量維持先前表示之法令解釋及諮詢意見。
如非屬同一機關之法令解釋及諮詢意見者,應審酌其案件之法令規定
及法理,如其法令規定及法理相同者,亦應儘量維持原法令解釋及諮
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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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局承辦人員辦理法令解釋及諮詢時,如認本案有變更先前意見之必
要,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敘明變更之理由予以變更。必要時得檢
附相關資料簽報主管提會討論:
(一)該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新解釋或法院判例有新見解者。
(二)該法令已修正公布,應適用新修正法令者。
(三)中央主管機關有新解釋函令者。
(四)因情事變更或其他正當理由認應變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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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局承辦人員辦理法令解釋及諮詢時,應瞭解全部案情及相關背景資
料,並應衡酌事件本質之合理性、行政先例、各方當事人與利害關係
人之利益狀態及公共利益,依一般法律解釋解釋適用之方法而為公平
合理之法令解釋及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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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局承辦人員處理一般民眾來文詢問法律問題者,如案情複雜或涉
及個案尚需調查事證者,宜移由主管機關答覆。如案情簡單者,宜
予以實際答覆,但答覆前有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應先詢問相關局
處之見解,一併參酌,避免造成其他機關困擾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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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局承辦人員發現機關來文有請求協助認定事實適用法規者,如該
案件為重大爭議案件,宜儘量協助提供其認定原則或意見;如屬於
一般案件者,宜請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以符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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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局同仁發現呈核中之本局之法令解釋及諮詢意見之文字,與案件
資料或事實不符、法令條文引用明顯錯誤或與本局先前見解不同時
,應立即陳報長官,以提升法制作業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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