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訴願人、參加人、訴願代理人或
第三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內文
書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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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受理訴願案件後,申請人得以書面或線上申請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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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收受閱卷申請書經審查後准予閱卷之案件,由承辦人員通知申請
人於指定時間到指定處所閱卷。
前項閱卷期日之指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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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於指定時間前通知本府無法如期前來閱卷,申請改期者,本府
應另行指定時間,並依第三點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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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收受閱卷申請書經審查後,認申請事項有訴願法、檔案法、政府
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不得閱覽或限制公開,或其他顯不適當情
事者,應敘明理由拒絕之。
前項拒絕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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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於指定時間親至本府閱卷;其委任代理人
者,應提出委任書及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到府閱卷,應於閱卷登記簿上簽名或蓋章後,向承
辦人員洽取卷內文書閱覽,閱畢時應記明時間並簽名後,將原卷交還
承辦人員點收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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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得攜同一人協助影印、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隨同
人員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並將姓名登記於閱卷登記簿。但不得僅由
隨同人員單獨在場影印、抄錄或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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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閱卷應於指定時間及指定之閱覽處所為之,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卷內文書。
(二)裝訂之卷宗不得拆散。
(三)卷內文書閱覽後,應照原狀存放。
(四)不得有其他損壞卷內文書之行為。
(五)卷內文書不得攜出閱覽處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除得當場中止其閱卷外,並得禁止其再行
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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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依本要點規定所取得之資料,除供本案參考外,不
得移作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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