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5月24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
    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受理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與行政程序有關之卷宗資料(
    以下簡稱閱卷),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閱卷,除當事人外,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之。
    前項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下:
  (一)行政程序之進行或最後決定影響其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而尚未參加該行政程序者。
  (二)為其他訴訟、偵查或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其於該其他
        程序上之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或不存在,與本行政
        程序有關聯者。
  (三)其他確能舉證證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卷宗之期間,不以行政程序進行中為限
    ,於行政程序進行前或終結後,仍得申請閱覽卷宗。

四、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
        擬稿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
        示或其他單位、機關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
        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
        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
        進行之虞者。
    閱卷之申請,如卷宗資料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稱情形之
    一者,各機關仍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准許。其有前項第三款情形
    ,而其公開或提供,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
    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得依職權准許閱卷。
    卷宗資料,如僅其中之一部因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宜提供申請人閱
    卷者,於該部分與其他部分可分時,各機關應將可供閱卷部分提供申
    請人閱卷,不得逕為拒絕閱卷之申請。

五、閱卷之申請,如卷宗資料之一部或全部已因逾越保存年限或其他原因
    而銷毀或滅失者,各機關得就該一部或全部為駁回決定。

六、申請閱卷,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據釋明申請閱卷理由為之;利害關
    係人申請閱卷,並應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人另亦得提出委任
    書委任代理人閱卷。
    前項書面及委任書之提出,亦得由各機關依據申請人言詞陳述,作成
    紀錄之方式為之。但申請人不得因此而免除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申請
    閱卷理由之義務。

七、各機關受理閱卷之申請,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之時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准駁決定,其決定前之審查應由各機關業務承辦單位為之。

八、各機關收受閱卷申請書,經審查後准許閱卷者,應通知申請人閱卷之
    期日、場所;認為不應准許閱卷者,應說明理由拒絕之。
    各機關為前項閱卷期日之指定時,應預留申請人相當之準備期間,並
    不得逾十日。
    第一項之拒絕,經申請人請求時,應以書面為之。

九、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因故未能於指定之期日到場閱卷者,得請求另定期
    日。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無故遲誤閱卷期日者,受理閱卷機關得拒絕申請人
    重新申請閱卷。

十、各機關於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閱卷時,應指派人員協助閱卷之進行
    ,維持閱卷之秩序;並於閱卷人有違反關於閱卷進行規定之情形時,
    為適當之處置。
    各機關除前項情形外,亦得另設錄影裝置,以保全因閱卷進行發生爭
    議所需之證據。

十一、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閱卷,應先繳驗身分證件及預繳閱卷費,並
      於閱卷登記簿上簽名或蓋章;閱畢時,應記明閱畢時間,簽名後將
      原卷交還承辦人員點收。

十二、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經受理閱卷機關許可後,得攜同輔佐人一人到場
      協助閱卷。但不得任其單獨在場為之。
      前項輔佐人於到場時應繳驗身分證件,並將姓名登記於閱卷登記簿
      。

十三、閱卷,應於二小時內完成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之時間不
      得逾二小時。閱卷人閱卷,不得故意遲延閱卷之進行;其違反者,
      受理閱卷機關得當場糾正之,必要時並得終止其閱卷。

十四、閱卷人閱卷,應保持卷宗資料之完整,不得有圈點、添註、塗改、
      更換、抽取、毀棄、損害或隱匿之行為,或未經許可,擅自持卷宗
      資料之一部或全部帶離閱卷場所;其違反者,受理閱卷機關得當場
      終止其閱卷。
      前項情形,受理閱卷機關如認閱卷人另有涉嫌觸犯刑責時,得移送
      法辦。

十五、閱卷人閱卷,請求攝影或影印卷宗資料之一部或全部者,受理閱卷
      機關得因其請求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虞或其他窒礙難行之情事
      ,拒絕其請求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請求,受理閱卷機關為許可之決定時,仍應視情形指派人員陪
      同閱卷人為之,或自行為之後,將攝影或影印所得之重製品交付閱
      卷人。

十六、同一人因同一理由申請閱卷,以一次為原則。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
      者,得陳明理由申請再行閱卷。
      關於再行閱卷之申請及閱卷進行,適用本要點規定。

十七、各機關應將本要點張貼或提供於閱卷場所。

十八、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由各機關於必要時參照附表一自行定之。

十九、一般民眾申請閱覽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之資訊時,準用本要
      點之規定。但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