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事項。
二、執行機關關於消費者保護方案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三、督促執行機關行使職權及消費者保護方案之推動事項。
四、其他有關臺北市消費者保護重大事宜之審議事項。

本會置委員二十四人至二十九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
,由市長指定之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本府秘書長。
二、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代表一人。
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表一人。
四、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一人。
五、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代表一人。
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一人。
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一人。
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一人。
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一人。
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一人。
十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一人。
十二、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代表一人。
十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代表一人。
十四、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表一人。
十五、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代表一人。
十六、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代表一人。
十七、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代表一人。
十八、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代表一人。
十九、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以下簡稱法務局)代表一人。
二十、消費者保護相關之學者、專家三人至八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九款所定各機關代表,由該首長擔任或自主任秘書以上
人員依順位薦派二人,由市長圈選。
府外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
聘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法務局簽報市長核可後,予以解派(
聘):
一、涉及刑事案件經起訴或通緝。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四、藉職務之便,以圖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五、言行品德或聲譽不佳,有損本府形象。
六、因故無法行使職權。
解聘案件核定後,由法務局辦理解聘事宜。

本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
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代理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府內委員不
克出席會議時,得由代理人出席。

本會開會時,消費者保護官及消費者服務中心主任或代表應列席會議。

本會開會時,得視議題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消費者保護團
體、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列席會議。

消費者服務中心彙整執行機關所研擬之消費者保護方案,應提報本會會議
審議。
執行機關應於本會會議報告消費者保護方案執行情形。

本會會議決定之交辦事項,以本府名義函送有關機關執行,執行機關應於
次期會議提報執行情形及成效檢討或視案情適時提報本會。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消費者保護官一人兼任之,綜理本會會務;下設
工作小組,置幹事若干人,協助執行秘書推動會務。本會幕僚作業,由法
務局指派人員辦理。

工作小組幹事,由本會就下列人員派兼之:
一、消費者保護官。
二、消費者服務中心主任或代表。
三、辦理本會幕僚作業人員。
四、執行機關指派負責綜理所屬單位消費者保護工作股長級以上人員。

工作小組會議由執行秘書視實際需要召集之。小組開會時執行秘書指定之
幹事應出席會議。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本會所需經費,由法務局相關預算支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