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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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
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本會置委員,由本府就所屬各局、處、會之高級職員派兼之,或遴聘學
者、專家擔任,委員中應有半數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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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下列各組,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第一組:辦理不服本府財政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訴願案件。
二、第二組:辦理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工務局、建設局、警察局、地
政處及其他未列入一、三組之局、處、會、中心等之訴願案件。
三、第三組:辦理不服本府民政局、教育局、交通局、衛生局、國民住
宅處之訴願案件及掌理訴願輔導、訴願行政、資訊業務、法令宣導
、文書、議事、總務、研考、出納、檔案、新聞聯繫、公共關係等
其他一般行政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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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為配合臺北市政府復審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兼辦公務人員復審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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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執行秘書、專門委員、秘書、組長、編審、分析師、組員及書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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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會計員,由本府主計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
兼辦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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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人事管理員,由本府人事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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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製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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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 北 市 政 府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編 製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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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稱│官等│員 額│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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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任│ │ 一│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委 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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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 員│ │(八)-(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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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 行│簡任│ 一│ │
│秘 書│ │ │ │
├───┼──┼──────┼─────────┤
│專 門│簡任│ 一│ │
│委 員│ │ │ │
├───┼──┼──────┼─────────┤
│秘 書│薦任│ 一│ │
├───┼──┼──────┼─────────┤
│組 長│薦任│ 三│本職稱之職等,在「│
│ │ │ │丁、地方機關職務列│
│ │ │ │等表之八」未規定前│
│ │ │ │,暫以薦任第九職等│
│ │ │ │辦理。 │
├───┼──┼──────┼─────────┤
│編 審│薦任│ 一四│ │
├───┼──┼──────┼─────────┤
│分析師│薦任│ 一│ │
├───┼──┼──────┼─────────┤
│組 員│委任│ 五│ │
│ │ 或 │ │ │
│ │薦任│ │ │
├───┼──┼──────┼─────────┤
│書 記│委任│ 四│ │
├───┼──┼──────┼─────────┤
│會計員│ │ (一) │由臺北市政府主計處│
│ │ │ │派員兼任。 │
├───┼──┼──────┼─────────┤
│人事管│ │ (一) │由臺北市政府人事處│
│理員 │ │ │派員兼任。 │
├───┼──┼──────┼─────────┤
│合 計│ │ 三一│ │
│ │ │(十)-(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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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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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或承辦人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或曾在其他機關參與訴
願事件之處分或決定者,應予迴避。
前項情形,由主任委員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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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訴願撤回之准駁,均以府文行之,其他公文得以本會名義
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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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開會時並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
不能召集或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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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並得將不同意見載入紀錄,以備查考。出席委員之同意與不同意意見人
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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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審議訴願案件時,得通知訴願人或有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必要時
並得為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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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會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
核定;乙表由本會定之;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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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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