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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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本市樹木保護之推動及執行,特依
  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設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辦法。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包括群體樹木、綠籬、蔓藤等珍稀或具生態、生物、地理及區域人
      文歷史、文化代表性之受保護樹木認定事項。
  二、施工地區內樹籍資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及復育計畫等
      相關資料之審議事項。
  三、年度表揚保護樹木成效卓著人士之審議事項。
  四、樹木保護政策及推動方向基本原則之擬定。
  五、處理其他關於受保護樹木之審議、諮詢、解釋、鑑定、協調、爭議
      及重大違規事件。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文
  化局局長兼任;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委員五人,由本府民政局、
  教育局、工務局、警察局及都市發展局之副局長擔任,報請市長派兼之
  ;其餘由主任委員遴選下列領域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報請市
  長聘兼之:
  一、植物。
  二、園藝。
  三、景觀。
  四、植病。
  五、森林。
  六、建築設計。
  七、都市計畫。
  八、都市設計。
  九、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設幹事會,由本府文化局副局長擔任執行秘書,置幹事九人,由本
  府文化局推派三人;本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民政局、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及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大地工程處各推派一人,承主
  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本會得授權幹事會於必要時加邀本會委員二人至三人共同出席。

  本會會議以一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或主任委員
  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
  員代理;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各委員均應親自出席。但本府各機關代表委員未能親自出席者
  ,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得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
  主席以不參加表決為原則。但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開會時,得依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及其他專家學者列席。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前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府文化局指派業務相關人員兼任之。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