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暨臺北
市財團法人管理規則第二條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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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下稱文化基金會)之財產運用方法應依
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文化基金會應訂定財產管理規定,製作財產清冊,並定期盤點,妥善
保存財產。
文化基金會倘需動用基金,動用後之數額應不可低於創立基金,並維
持本府捐助金額大於民間捐助金額。
文化基金會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進行投資時,其項目如下:
(一)國內發行之股票型基金、指數股票型基金。
(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核備發行之境外基金、不動產投
資信託基金或其他國內基金,但不含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三)前二款基金之選擇,除符合上述規定外,應以基金規模超過新
臺幣二億元者為原則,且擬投資之基金績效應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
1.成立滿半年未滿一年者,過去三個月及六個月之基金淨值累
計報酬率於所有同類型基金中排名均在前六分之一者。
2.成立滿一年以上者,過去六個月之基金淨值累計報酬率於所
有同類型基金中排名均在前五分之一,且其一年之基金淨值
累計報酬率於所有同類型基金中排名均在前四分之一者。
(四)配合政府政策、符合文化部公告「文化創意產業內容及範圍」
且為本局主管之文化創意產業,或促進與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或
捐助章程所定業務相關之產業發展,設立公司為有限責任股東
或取得有限公司出資額,或擔任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其投
資計畫應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本局許可。
文基會為進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投資者,應先訂定內部投
資評估、決策及停損之機制,並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報本局備查
。第四項投資項目之額度限制如下:
(一)文化基金會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可投資項目之額度,分別
以文基會上一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淨值,扣除本局所定設
立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後之數額之三分之一為上限。
(二)文化基金會依第四項第四款所列項目投資,經本局許可者,以
本局許可之投資額度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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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文化基金會董事及監察人為無給職。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公務人員因職務兼任文化基金會董事或監察人,
不得請領交通費(車馬費)或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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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薪資支給基準及獎金相關規定,
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後,報文化局核定;支給基
準變更時,亦同。
董事長、執行長、副執行長薪資及獎金發給原則如下:
(一)董事長、執行長薪資上限比照臺北市政府秘書長,副執行長薪
資上限比照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
(二)薪資級距訂定不得低於四級,且得依學歷、工作經驗、相關訓
練、研究或證照等訂定支給級別,並得依年度考核結果、工作
績效及年資等因素訂定晉級規定。
(三)年終獎金不得超過一點五個月薪給總額,考核(或績效)獎金
不得超過二個月薪給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三點五個月薪給總額
,且不得另訂其他支給項目,如三節獎金、敘獎獎金或專案獎
金等。
(四)發放考核(或績效)獎金,須訂定年度績效目標及指標,並依
達成度區分獎金額度等級。考評結果送文化局核定。
(五)當年考評結果未達績效目標者,得由文化局檢討自下年度起酌
減其薪資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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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文化基金會應視需要檢討各項給與支給基準之合理性,提董事會報告
,並報文化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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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財團法人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主動公開相關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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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文化局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定期辦理查核,查核情形應公布於
文化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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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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