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立美術館活動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06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政府為管理臺北市立美術館(以下簡稱本館)活動場地之使用,
  特訂定本辦法。
  本館活動場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

  本辦法所定活動場地範圍,包括本館一樓大廳、地下二樓視聽室及地下
  二樓 D區經本館劃定之區域。

  申請使用本館活動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  場地檔期已滿或在整修期間。
  二  用途有致本館建築設備遭受毀損或公共安全危險之虞。
  三  使用目的不符藝文活動之宗旨。

  申請使用本館活動場地者,應於活動舉辦三十日前填妥使用申請書向本
  館提出申請;經本館核准後,應依收費表(如附表)繳納使用費及保證
  金。
  前項核准處分,得要求申請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附加其他附款。
  第一項之使用費及保證金,申請人應於本館核准後五日內(不含例假日
  )繳納完畢,其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者,並應檢附保險單影本,始得
  於核准期限內使用場地。

  申請使用本館活動場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費使用場地:
  一  本館之上級機關。
  二  各級公私立機關(構)、學校、團體與本館合辦非營利性藝文展覽
      或活動。
  三  專案贊助配合本館合辦展覽或活動。

  申請使用本館活動場地經核准及繳納費用後,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之事由外,申請人因故無法舉辦活動或中途停止使用者,已繳之
  使用費概不退還。但如為本館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場地使用者,得於
  核准使用時間二十日前通知申請人改期;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納
  之費用,申請人不得異議,並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申請使用本館活動場地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活動。
  二  使用期間,使用者不得有妨礙遊客入館參觀之情事。
  三  應負責維持場內外之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
  四  不得有侵害著作權或其他侵權行為。
  五  於活動結束後,應將使用之場地、設施及物品等回復原狀。
  六  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其致本館遭受損害
  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館得自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並得追償
  之。
  申請使用本館活動場地者,於活動結束責任解除後,本館無息退還所繳
  納之保證金。

  申請人於活動結束後未回復原狀者,本館得逕為處理。其所需費用自保
  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並得追償之。

  使用本館活動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館得廢止原許可使用處分,已
  繳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一  舉辦活動與原申請用途不符或將場地擅自借予他人使用。
  二  妨害公共安全或安寧。
  三  違反公序良俗。
  四  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申請使用本館活動場地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本館一年內不受理其
  場地使用之申請。

  本館所收取之場地使用費,應依法解繳市庫。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館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